(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八十七號
《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06年12月18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12月18日
第一條 爲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三條 市和區縣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林木種子工作,具體監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
未設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區,其種子監督管理工作分別由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市和區縣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種子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對種子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扶持種子產業發展,保證良種選育、推廣和種子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第五條 本市建立種子貯備制度。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貯備一定數量的種子,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種子貯備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予以保證。
種子貯備的管理工作,由市和區縣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條 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作物、林木種質資源庫,並對下列種質資源及其集中地確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設施和標誌,加強保護管理
(一)良種採穗圃、種子園、母樹林、市級採種基地;
(二)優樹、優良林分、優良種源;
(三)珍稀、瀕危植物物種的種質資源;
(四)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種質資源。
第七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從事植物新品種選育和開發,依法保護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品種權人許可,不得爲商業目的生產、銷售該品種的繁殖材料。
種子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植物新品種展示示範基地,加強對植物新品種的推廣應用。
第八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應用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市級審定。
通過市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良種,分別由市農作物品種、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審定證書,並由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佈公告。
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林木品種,因生產確需使用,應當經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對認定的林木品種,應當明確使用期限和適宜區域。
第九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良種,可以在品種審定公告確定的適宜區域內推廣。在品種審定公告確定的適宜區域外推廣的,視爲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的品種。
第十條 引種與本市屬同一生態區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良種的,應當分別向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引種申請書;
(二)被引種省、自治區、直轄市頒發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良種審定證書複印件和品種權人的書面委託證明;
(三)屬於授權品種的,提交品種授權證明;
(四)屬於轉基因品種的,提交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五)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材料後,對符合引種條件的,應當作出同意引種的決定;對需要進行引種試驗的,應當組織引種試驗,並根據試驗結果作出是否同意引種的決定。同意引種的,應當頒發批准證書,並予以公告。
同意引種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良種,應當在公告確定的適宜區域內推廣;未經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引種的,不得在本市推廣。
第十一條 已審定通過或者已同意引種的品種,在使用過程中發現有明顯缺陷或者嚴重退化的,經市農作物品種、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覈確認後,由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佈公告,停止在本市經營、推廣。
第十二條 經營、推廣的農作物品種、林木品種,同一品種應當使用同一名稱。
經營、推廣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良種應當使用審定公告確定的品種名稱。
第十三條 在本市推廣非主要農作物品種、非主要林木品種的,應當經過試驗、示範,並分別到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登記內容包括品種名稱、來源、特徵特性、栽培技術等。
需要登記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非主要林木品種的種類,分別由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佈。
第十四條 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可以在許可證覈准的有效區域內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其種子,並出具委託書。委託方應當對其委託代銷的種子質量負責。受託方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張掛委託書,並不得再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第十五條 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以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在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持營業執照到當地種子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是出售、串換的種子數量不得超過自用部分。種子買受人要求開具銷售憑證的,種子出售人應當如實向買受人開具銷售證明並出示有效身份證明。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或者政府投資爲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根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計劃使用林木良種。所使用的林木良種應當經過具有相應資質的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並實行招標採購。
第十八條 種子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種子質量進行檢查。檢查結果分別由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佈。
種子管理機構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種子管理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監督抽查時,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費用,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負擔。監督抽查的樣品,由被抽查者無償提供。監督抽查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第十九條 種子使用者認爲種子質量有問題的,可以向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提出質量檢驗申請,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檢驗,並如實出具質量檢驗報告。檢驗費用由申請者承擔。
第二十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經營者賠償後,屬於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種子使用者在種子交易市場或者種子交易會購買種子,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可以要求種子經營者賠償;種子交易市場櫃檯租賃期滿或者種子交易會結束的,可以向種子交易市場、種子交易會的舉辦者要求賠償;種子交易市場、種子交易會的舉辦者給予賠償後,有權向種子經營者追償。
第二十一條 種子管理機構可以對種子生產、儲運、加工、銷售場所進行現場檢查;在查處涉嫌種子違法行爲時,可以查閱、複製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及其他資料。在檢查中涉及商業祕密的,檢查人員應當予以保密。
種子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妨礙種子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種質資源及其集中地保護設施和標誌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恢復原狀的,由市和區縣種子管理機構代爲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具有下列行爲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推廣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或者審定未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品種的;
(二)在生產中使用的林木品種應當認定而未經認定的;
(三)引種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良種未經同意的;
(四)經營、推廣已被市農作物品種、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確認在本市停止經營、推廣的品種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同一農作物品種或者林木品種在經營、推廣過程中未使用同一名稱的,或者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主要林木良種未使用審定公告確定的品種名稱的,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推廣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佈的非主要農作物、非主要林木品種未登記的,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委託代銷種子未備案的,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政府投資或者政府投資爲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未按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計劃使用林木良種的,責令改正,對責任者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違反規定參與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種子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種子法》規定的由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以及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分別由市和區縣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實施。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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