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於7月28日十二版曾經報道的《不堪辱罵中國工人起訴在華美國公司》一案有了一審結果。11月15日,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三名原告訴訟請求。記者獲悉,其中兩位已明確表示將上訴。 證據不足,無法認定侵權事實 原告之一王浩,北京邁歌裝飾諮詢有限責任公司公共關係經理。2006年7月至12月期間,其所在單位承攬了被告約翰迪爾(天津)有限公司廠區的裝修工程。 其訴稱,2006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與同事和被告單位的建築工程經理Alan.HFyfe以及被告委派的工程監理TRA新西蘭工程有限公司的StuartJeffrey一起進行裝修項目交接前的現場巡查工作。巡查工作結束後,大家一起到被告的辦公室洽談付款事宜。 此時,被告單位的工程經理Alan.HFyfe對原告講“Yourworkisshit.Nowayyoucangetmoney.”(你的工作是臭狗屎,無論如何你拿不到錢)。原告認爲Alan.HFyfe的辱罵給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造成嚴重傷害,精神備受折磨,心理上遭受極大的創傷,被告應當對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侵犯原告的名譽權的行爲承擔法律責任,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書面賠禮道歉並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一萬元。 被告辯稱,2006年11月29日下午,在被告單位Alan.HFyfe的辦公室商談協議時,原告並不在場,因此,原告所稱的侵犯名譽權的事實是不存在的。 法院認爲,公民名譽權的內容主要是對公民的能力、品行、作風、思想、才幹等方面的社會評價。侵害公民名譽權的方式主要有侮辱、誹謗等,其中侮辱包括以語言方式貶低他人。侵害名譽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中包括侵害名譽權的侵權事實。本案原告所陳述的侵權事實僅有其工作單位的總經理魯登峯的證言爲正,而該證人證言僅僅是一份孤立的證言並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該證人證言的證明力無法印證被告侵犯原告名譽權的事實存在,此證人證言法院不予採信。另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也不能證明其名譽權受到侵害的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的書面賠禮道歉、賠償其精神損失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王浩的訴訟權請求。案件受理費300元,由王浩承擔。 原告之二高禮華,在2006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間,曾爲北京邁歌裝飾諮詢有限責任公司二級承包商的員工,在邁歌公司承攬的被告廠區裝修工程中負責工程的質量檢查工作。 高禮華訴稱,2006年11月初的一天,他在蹲下檢查一間房門質量時,因其體形較胖,站起來時對褲腰帶進行了整理。此時,被正好從這裏經過的被告單位的建築工程經理Alan.HFyfe撞見,Alan.HFyfe以爲高禮華在小便,便強行拽着他的衣領從二樓拖到了一樓。途中遇見工程監理公司的員工,大家一起到遠處查看也發現並沒有小便痕跡。原告高禮華認爲Alan.HFyfe的暴力行爲給自己名譽及人格尊嚴造成了重大傷害,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書面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費一萬六千元。 被告辯稱,原告所成的侵犯名譽權的事實是不存在的,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證據中僅有其單位經理王爲民的證人證言證明,並且只是證明了TRA管理公司的StuartJeffrey抓住原告並對其大呼小叫的情況,而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該事實。 因此,法院認爲,本案原告所陳述的侵權事實僅僅是一份孤立的證言並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該證人證言的證明力無法印證被告侵犯原告名譽權的事實存在,此證人證言本院不予採信。另,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也不能證明其名譽權受到侵害的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的書面賠禮道歉、賠償其精神損失費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高禮華的訴訟權請求。案件受理費300元,由高禮華承擔。 被告不對監管公司員工行爲負責 原告之三張大鏞,曾爲北京邁歌裝飾諮詢有限責任公司員工,其訴稱,2006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與其同事和被告單位的建築工程經理Alan.HFyfe及被告委派的TRA管理公司的StuartJeffrey一起進行裝修項目交接前的現場巡查。到車間衛生間的時候,發現該處不清潔,StuartJeffrey對其講“Youbullshit! Youdidnothing.”(意思是你,臭狗屎,你什麼也沒做)。TRA管理公司的StuartJeffrey的話使原告身心受到了巨大的傷害,故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書面賠禮道歉並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一萬元。 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證據中僅有其單位總經理魯登峯的證人證言證明TRA管理公司的StuartJeffrey對原告使用了屈辱性語言,而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該事實。 法院認爲,被告約翰迪爾(天津)有限公司與TRA管理公司是兩個獨立的法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法人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法人對其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對於原告所認爲的雖然對其事實侵害名譽權行爲的主體不是被告的員工,而是TRA新西蘭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StuartJeffrey,但被告選擇了TRA公司作爲項目監理就應該對其員工侵害名譽權的行爲承擔法律責任,這一點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四十三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大鏞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張大鏞負擔。 記者採訪了王浩和高禮華兩名原告,他們表示對審判結果並不滿意,將上訴到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張雪麗) (來源:法制日報) (責任編輯:趙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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