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委員會討要車位費”案一審宣判
車位費咋用業主說了算
法院判令被告物業公司將2006年度車位費補繳至維修基金專戶
本報(今晚報)6月14日報道的“業主委員會討要車位費”一案,昨天(3日)下午一審宣判。天津市河西區法院認定被告大安物業管理公司在車位費的使用上,未單獨建賬管理,支出未徵得原告翠微園業委會的同意,已構成違約,遂判令被告將2006年度車位費15.9萬餘元補充繳存至翠微園維修基金專戶。
法院經審理認定,天津市南開區翠微園爲天津市大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2000年建成並由被告大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進行物業管理,後原告翠微園業主委員會與被告共簽訂了4份物業管理服務合同。2006年6月,原、被告簽訂2006年全年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及附件、合同要點,其中對本案爭議的業主委員會活動經費及存車場地佔用費進行了約定。2006年全年被告收取物業費51.8萬餘元,按1%應計提活動經費5180餘元,收取車位費15.9萬餘元。2007年,原、被告沒有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法院認爲,從原告提交的4年度翠微園天津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可以看出,除2002年的合同爲翠微園物業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簽訂外,剩餘3年度均爲原、被告簽訂,而被告作爲專業的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應熟知物業管理服務合同該與何適格主體簽訂。2007年度新的翠微園業主委員會因故被上級主管部門暫緩備案,故在新的業主委員會合法產生前,原業主委員會應繼續履行其職能。本案爲翠微園業主委員會代表全體業主進行的公益訴訟,且其爲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一方,故翠微園業主委員會爲本案的適格原告。
2006年度翠微園天津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及附表等爲原、被告自願簽訂,未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其效力應予確認。原、被告應嚴格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上述合同及附件中明確約定:“合同採用包乾制;物業費爲被告的合法收入;車位費主要用於增加維修基金、改善公用設施、設備,使用辦法由業主委員會確定,並單獨建賬管理。”而被告在車位費的使用上,未單獨建賬管理,支出未徵得原告的同意,已構成違約。被告作爲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簽訂合同時應預見自己的經營風險,使用車位費應徵得原告同意。原告所訴被告收取2006年度車位費應補充到維修基金的主張,符合雙方約定,法院予以支持。關於業主委員會的活動經費是否已給付問題,被告提交了購買複印機、書報架等物品的證據,原告沒有證據反駁,故法院對原告此項主張不予支持。由此,法院作出如上一審判決。
案情回顧
因認爲物業公司在未徵得業主委員會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使用了小區業主交納的2006年車位費,違反了物業合同中關於“場地佔用費主要用於增加維修基金、改善共用的設施、設備等,具體使用辦法由業主委員會確定”的約定及《天津市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翠微園業主委員會以大安物業管理公司違約爲由將其告上法庭,要求返還2006年收取的車位費並繳存至商品住宅維修基金專戶,並按照物業服務費1%支付業委會活動經費。
被告大安物業公司對此答辯稱,翠微園在今年6月24日才召開業主會成立大會,選舉了業主代表及業委會成員,原告不是經法律程序產生的,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同時提出,小區車位費爲其公司合法收入,主要用於小區增加的維修費和彌補物業費的不足,不應返還給原告。而且活動經費也已在其公司的服務費用中列支,故不同意原告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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