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發佈通知,從即日起公佈《城市商業網點條例(徵求意見稿)》,對徵求意見稿所規定的城市商業網點管理體制和規劃制度、大型商業網點設立的規劃審查制度、居民生活必需的商業網點配套建設、商業網點經營者與供應商的行爲規範等內容向社會各界廣泛徵求意見。本次徵求意見截至4月20日。公衆可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http://www.chinalaw.gov.cn),在首頁左側的《行政立法草案意見徵集管理信息系統》中就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郵寄信函,請寄北京市1750信箱國務院法制辦(郵編100017),信封註明“城市商業網點條例徵求意見”;電子郵件,請發至sywd@chinalaw.gov.cn。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就《城市商業網點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爲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將《城市商業網點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全文公佈,徵求社會各界意見。現就公開徵求意見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商業網點建設發展很快,對於促進商品流通,繁榮市場,帶動生產以及滿足人民羣衆生活需要發揮了重要作用。與此同時,城市商業網點發展中也存在一些突出問題,特別是商業網點發展缺少有效的規劃,盲目發展以及佈局、規模不合理的現象較爲普遍,造成資源浪費、惡性競爭等較爲嚴重的後果。同時,商業網點經營者利用其在交易中的優勢地位,對供應商實施不公正交易的現象日益嚴重。爲了加強對城市商業網點的管理,優化城市商業網點佈局和結構,規範城市商業網點經營者與供應商的交易行爲,促進城市商業網點健康有序發展,國務院法制辦會同商務部,在多次聽取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以及部分企業、行業協會、專家學者意見的基礎上,研究起草了《城市商業網點條例(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稿主要規定了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明確了城市商業網點的管理體制。徵求意見稿規定: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商業網點管理工作;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的城市商業網點管理工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商業網點管理工作。(第三條)
(二)確立了城市商業網點規劃制度。徵求意見稿明確規定,城市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製定城市商業網點規劃,並對城市商業網點規劃應當包括的內容、編制主體、編制原則、編制規範、編制的程序以及城市商業網點規劃的法律效力等作了明確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
(三)確立了大型商業網點設立的規劃審查制度。徵求意見稿規定,新建、擴建大型商業網點,將非商業網點改爲大型商業網點,或者改變大型商業網點用途的,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或者經營者應當向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就擬設立的大型商業網點是否符合城市商業網點規劃提出審查意見。同時,徵求意見稿還對審查的程序作出了明確規定。關於大型商業網點的面積標準,徵求意見稿明確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但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面積標準應當不超過1萬平方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四)對居民生活必需的商業網點的配套建設作了原則規定。徵求意見稿規定,城市新區開發、舊城區改造,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居民必需的商業網點。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扶持居民必需的商業網點的建設和經營。(第十三條)
(五)對商業網點經營者與供應商的行爲規範作了規定。一是商業網點經營者與供應商的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二是商業網點經營者與供應商的交易應當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三是商業網點經營者不得違背供應商的真實意願,向供應商收取不合理的費用、強迫供應商無償提供服務或者設定其他不公正交易條件。(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六)明確了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職責。徵求意見稿規定,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條例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同時,還規定了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的措施。(第十八)
此外,徵求意見稿對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行爲規定了明確的法律責任。(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
二、其他有關事項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對徵求意見稿有修改意見,可在2008年4月20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行政立法草案意見徵集管理信息系統》,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郵政編碼:100017),並請在信封上註明“城市商業網點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sywd @chinalaw.gov.cn。
二○○八年四月二日
城市商業網點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爲了加強對城市商業網點的管理,優化城市商業網點佈局和結構,規範城市商業網點經營者與供應商的交易行爲,促進城市商業網點健康有序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商業網點,是指商店、商品交易市場等從事商品零售、批發活動的經營場所。
第三條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城市商業網點管理工作。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的城市商業網點管理工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商業網點管理工作。
第四條城市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製定城市商業網點規劃。城市商業網點規劃應當包括商業網點的發展目標、區域佈局、業態結構以及建設規模等內容。
城市商業網點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發展改革、公安交通、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建設(房地產)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五條編制城市商業網點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與本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相銜接,與城市的發展佈局、功能分區、交通體系、文化景觀相協調,統籌考慮城市社會經濟和人口發展對不同規模、業態商業網點的需求,鼓勵發展社區便民商業網點,充分利用現有建築物,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以及傳統商業街、老字號商業網點,符合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六條編制城市商業網點規劃,應當符合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的編制規範。
城市商業網點規劃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商業網點規劃及其編制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城市的城市商業網點規劃經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城市商業網點規劃的編制不符合編制規範的,上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可以責成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予以修改。
第七條城市商業網點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衆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城市商業網點規劃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應當及時公佈,並由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經依法批准的城市商業網點規劃,是指導城市商業網點建設發展的依據。城市商業網點建設以及現有商業網點改變用途、業態,應當符合城市商業網點規劃。
第九條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大型商業網點的調查、統計工作,並定期報上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資料並予以配合。
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城市商業網點規劃,制定併發布城市近期商業網點建設分類指導目錄。
第十條新建、擴建大型商業網點,將非商業網點改爲大型商業網點,或者改變大型商業網點用途、業態的,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或者經營者應當向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商務主管部門就是否符合城市商業網點規劃提出審查意見。申請人應當向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交擬設立的大型商業網點的基本情況及其對周邊現有商業網點、交通、居民生活環境和文化景觀影響的評估等材料。
本條例所稱大型商業網點,是指單體建築面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標準以上的商業網點。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建築面積標準應當不超過1萬平方米。
第十一條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材料之日起6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審查時,應當就擬設立的大型商業網點對周邊現有商業網點、交通、居民生活環境的影響,徵求公安交通、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的意見,並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0日。必要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
擬設立的大型商業網點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超市類1萬平方米)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擬出具符合城市商業網點規劃意見的,應當在出具意見前,依照下列規定報上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
(一)擬設立的大型商業網點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10萬平方米以下的,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
(二)擬設立的大型商業網點建築面積在10萬平方米(超市類1萬平方米)以上的,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認爲擬設立的大型商業網點不符合城市商業網點規劃的,應當自收到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並詳細說明理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異議的,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不得出具符合城市商業網點規劃的意見。
第十二條設立大型商業網點,涉及投資項目審批、覈准、備案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涉及土地性質、用途改變的,按照有關土地管理、城市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城市新區開發、舊城區改造,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居民生活必需的商業網點。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扶持居民生活必需的商業網點的建設和經營。
第十四條商業網點經營者與供應商的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十五條商業網點經營者與供應商的交易應當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商業網點經營者不得違背供應商的真實意願,向供應商收取不合理的費用、強迫供應商無償提供服務或者接受其他不公正交易條件。
第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舉報。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併爲舉報人保密。
第十八條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條例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調查;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
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依法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十九條未編制城市商業網點規劃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城市商業網點規劃,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未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符合城市商業網點規劃的意見,新建、擴建大型商業網點,將非商業網點改爲大型商業網點,或者改變大型商業網點用途、業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符合城市商業網點規劃意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撤銷審查意見,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商業網點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給供應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商業網點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行爲屬於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壟斷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商務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商業網點管理及相關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大型商業網點,其產權單位或者經營者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向城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逾期不辦理備案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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