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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王某在1999年向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購買了一套房屋,入住後,發現室內充斥著一股難聞氣味。經有關部門檢測發現施工單位施工時在混凝土中加入了含氨的防凍劑,致使空氣中氨濃度超標,無法居住。王某向該房地產開發公司索賠10萬元。房地產開發公司認為,禁止在住宅工程中使用含尿素的混凝土防凍劑的規定在2000年3月纔開始施行,而簽訂購房協議是在1999年,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故沒有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王某在協商未果後,將該房地產開發公司訴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審理後認為,房地產開發公司施工時在混凝土中加入了含氨的防凍劑,致使空氣中氨濃度超標,已對王某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構成了實際威脅,嚴重損害了王某及其家人的合法權益,主觀上存在過錯,應在一定范圍內對王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遂判令房地產開發公司賠償原告5萬元。
律師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房屋質量引發的糾紛,爭議的焦點在於房地產開發公司對於王某的損害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從房地產行業規范來分析本案。在訴訟中,房地產開發公司辯稱,王某與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合同的時間是1999年,而國家出臺禁止在混凝土中使用含氨的防凍劑的規范性文件是在2000年,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通俗理解,該原則指今天開始實施的法律不能適用於以前的行為),其行為是合法的。從這個角度看,房地產開發公司施工時在混凝土的材料中加入含氨的防凍劑並不違反當時的法律,故其不存在違反當時行業規范的主觀過錯。
既然房地產開發公司使用含氨防凍劑的行為不違反當時的法律規定,那麼是否就意味著其不用對王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呢?答案是否定的。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民事權利受法律保護。但是權利的行使存在界限的問題,即行為人在行使自己的權利時,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同時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做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結合本案,盡管房地產開發公司在混凝土材料中使用含氨防凍劑的行為不違反當時的法律規定,但該行為同時也不應當損害到業主的合法權益。而事實上,房地產開發公司在使用含氨的防凍劑時,並沒有考慮到業主的人身及財產安全,導致該建築物空氣中的氨成分嚴重超標,對業主的人身安全已經構成了實際威脅。而且,房地產開發公司在危險狀態產生以後,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險,其主觀上存在過錯,故應對王某的損害承擔一定范圍的賠償責任。法院的判決是公正的。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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