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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轉化型搶劫罪,必須具備『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前提條件、『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的主觀條件以及『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客觀條件。以上三個條件只有緊密關聯、完全具備,纔能認定為轉化型搶劫罪。行為人在盜竊犯罪實施完畢以後,為幫助非共同犯罪人擺脫被害人的糾纏而將被害人殺死的,應以盜竊罪和故意殺人罪兩罪並罰。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黃光元,男,1972年6月生,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1996年2月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1998年3月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200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故意殺人罪、盜竊罪於同年6月7日被逮捕。
2004年4月下旬,被告人黃光元租借上海市閔行區七寶鎮青年路北橫瀝22號以供女友盧傑(另行處理)賣淫。同年5月4日20時許,被告人黃光元趁被害人周其香被盧傑招至上述租借處內發生性關系之際,用鑰匙打開房門潛入屋內,從周脫下的衣褲袋內竊得人民幣1萬元和1部松下牌EB-GD86A型手機(鑒定價為人民幣1820元)後退出。當周其香發現其隨身錢物不見抓住盧傑不放時,被告人黃光元敲門入室,持刀朝周的胸部、頭部等處刺戳十餘刀。被害人周其香因被銳器戳刺左胸部,傷及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後黃光元逃逸,後於2004年5月5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二、控辯意見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黃光元犯故意殺人罪、盜竊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姣?、餘金香、周文、周武、周霞起訴,要求被告人黃光元賠償因周其香被害而造成各自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物損費等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34萬餘元。
被告人黃光元當庭對其盜竊財物後又將被害人殺死的犯罪事實作了供認。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及提供的相關證據亦無異議,但提出本人沒有實際賠償能力。被告人黃光元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光元臨時起意對被害人實施傷害,且對被害人死亡的後果缺乏認識,建議法庭對黃光元酌情從輕處罰。
三、裁判
上海市第一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黃光元在秘密竊取被害人周其香較大數額的財物後,又持刀殺死被害人,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構成故意殺人罪、盜竊罪,依法應予兩罪並罰。辯護人關於黃光元系實施故意傷害犯罪並對被害人死亡後果缺乏預見的辯護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被告人黃光元還應對其犯罪行為造成的5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生活費等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生活費的具體數額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死亡賠償金為人民幣297340元,喪葬費為人民幣11080元。被害人周其香生前贍養原告人吳姣?並撫養原告人周武、周霞,被告人黃光元依法應當賠償被害人承擔的贍養費及撫養費的份額,其中吳姣?的生活費為人民幣15593元,周武的生活費為人民幣5670元,周霞的生活費為人民幣1134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被告人的盜竊行為造成他們物質損失人民幣4000餘元,因該項損失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故對相關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黃光元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2.被告人黃光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姣?、餘金香、周文、周武、周霞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生活費等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三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三元。
3.被告人黃光元犯罪所得財物予以追繳,發還被害人家屬。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黃光元不服,提出上訴,認為其沒有殺人故意,要求對其從輕處罰。黃光元的辯護人提出,黃光元用刀捅被害人的目的是為了使盧傑能擺脫被害人的糾纏,不是為了殺人滅口,建議二審法院對被告人黃光元從輕處罰。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黃光元趁被害人周其香不備,竊取周的財物。當周其香發現錢財被竊而抓住盧傑不放時,黃光元又為幫助盧傑擺脫周其香,進入房內,持刀連續刺戳周其香的胸部、頭部等處十餘刀,並造成周其香死亡的嚴重後果。黃光元稱其沒有殺人故意的辯解同查明的事實不符,黃光元無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黃光元及其辯護人要求對黃光元從輕處罰的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人黃光元盜竊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一萬一千餘元,數額較大;又持刀殺死一人,其行為已分別構成盜竊罪和故意殺人罪,依法應兩罪並罰,予以嚴懲。黃光元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正確,應予采納。原判認定黃光元盜竊、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規定,本裁定即為核准對被告人黃光元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的刑事裁定。
四、判決解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對此,刑法理論稱為轉化型搶劫罪。如何把握轉化型搶劫罪的成立條件,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點。本案中,被告人黃光元盜竊被害人錢財後又將被害人殺死的行為,是否符合上述規定應依搶劫罪定罪量刑,是審理過程中爭議的焦點。
要准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應當掌握三個條件:一是行為人必須是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這是向搶劫罪轉化的前提條件。根據理論界通說和司法實踐的慣常做法,這裡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並不要求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定罪程度。二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這是向搶劫罪轉化的客觀條件。『當場』是對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時空條件限定,既包括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現場,也包括剛離開現場即被及時發覺而立即被追捕的場所。三是當場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目的是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這是向搶劫罪轉化的主觀條件。以上三個條件只有緊密關聯、完全具備,纔能認定為轉化型搶劫罪。
具體到本案,從形式上看被告人黃光元先盜竊了被害人的錢財,後又在同一地點殺害被害人,似乎符合轉化犯的構成條件,可以認定為搶劫罪。但仔細分析會發現,被告人黃光元的盜竊行為與其故意殺人行為之間,缺乏構成轉化型搶劫罪所要求的緊密關聯性。分析如下:
第一,黃光元是在趁盧傑同被害人賣淫嫖娼之時,用鑰匙開啟房門潛入房內竊取被害人錢財,潛出房間後又用鑰匙悄悄關閉房門的,此行為盧傑和被害人不知,其盜竊行為並未被人察覺。第二,黃光元竊取被害人的錢財後已經安全地潛出現場,完成了其盜竊犯罪行為。第三,黃光元的盜竊行為是個人行為,其事先並未同盧傑商議也沒有告知盧傑,盧傑對其盜竊行為不知情,事後黃光元也沒有分贓給盧傑,二人不構成共同盜竊犯罪。第四,被害人發現錢財不見,並不知是黃光元所為,也不認為是盧傑同他人合謀竊取錢財。換句話說,被害人追究的對象並不是黃光元,而是盧傑。黃光元敲門進入房內,是為了幫助盧傑擺脫被害人的糾纏,最後用刀將被害人殺死。
綜上分析,本案被告人黃光元的行為不符合我國刑法關於犯盜竊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轉化為搶劫罪的規定,不構成搶劫罪。對其殺害被害人的行為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被告人黃光元以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依法實行兩罪並罰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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