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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國相關法律,河豚魚在我國市場上禁止銷售,但在日本市場上卻是一種比較受歡迎的食品,因此我國某進出口公司便聯系日本一家銷售公司代為在日本銷售大批量的河豚魚,以期獲得利益。但是,讓出口人傷心的是,本想能獲利的新鮮的河豚魚,一箱由於處理不當產生毒素不能食用,另一箱卻出人意料的成了無人問津的臭魚,而甚至想請人來做檢驗都無法實現。托運人只好一紙訴狀將承運人、船舶代理人告上法庭。
法庭經過調查,查明原告是該案兩集裝箱貨物的托運人,被告某海運公司系承運人,雙方約定的交接貨物條款為『堆場——堆場』。案外人某車隊將已設定溫度的冷箱由某堆場提出,到產地裝貨後運回另一堆場,開始通電打冷。之後裝上海船出運。被告南星海運向原告提供的冷藏箱系承運人的船載艙容,理應按照原告的要求設定溫度,但冷藏箱溫度卻錯誤設定為-18℃,其中箱號為NSRU1000612的貨物,進入堆場打冷後達到設定的錯誤溫度導致全損;箱號為ICSU5228697的貨物,進入堆場後雖經更正溫度為-1℃,但裝船前溫度始終未達到-1℃,導致貨物未能裝船,長期放置於堆場發生全損。被告承運人在釜山港發現該箱溫度錯誤,遂將貨物退運天津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九條第二款和《水產品衛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河豚魚在國內市場上禁止銷售,質量監測站沒有河豚魚的檢測標准,涉案河豚魚不能出運實際已造成全損,但被告承運人對上述事實並不認同,為查明貨物損失原因,經原告申請,法院委托天津科技大學食品科學與生物工程學院對涉案兩箱貨物進行了抽樣檢測並對涉案貨物是否發生貨損及貨損原因、是否有殘值的問題出具意見,檢測單位通過抽樣組織分析及微生物分析出具諮詢意見認為,其中一箱的貨物未產生腐敗現象,但經冷凍——解凍後的河豚魚細胞內毒素泄漏,不能食用;而另一箱的貨物已腐敗,完全失去利用價值。
根據海商法的規定,承運人對集裝箱貨物的責任期間自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間。在此期間,承運人應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被告南星海運向原告提供的冷藏箱系承運人的船載艙容,理應按照原告的要求設定溫度,但冷藏箱溫度卻錯誤設定為-18℃,其中一集裝箱貨物,進入堆場打冷後達到設定的錯誤溫度導致全損;另一集裝箱貨物,進入堆場後雖經更正溫度為-1℃,但裝船前溫度始終未達到-1℃,導致貨物未能裝船,長期放置於堆場發生全損。因此,原告依約向被告承運人履行了交付合格貨物的義務,而承運人在堆場接收原告貨物時起,責任期間開始,涉案貨物均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內發生全損,被告承運人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最後法院判決承運人承擔原告貨物損失,為原告挽回了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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