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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4月,趙立霞開始擔任金海群島公司副經理職務,並兼任辦公室主任,負責金海群島公司業務活動。
2000年3月15日,趙立霞作為金海群島公司副經理,與金海群島公司總經理?以下簡稱經理 李子丹簽訂履行崗位責任制協議書,約定為順利完成董事長制訂的2000年度工作任務,趙立霞作為副經理願意接受經理提出的崗位責任制及相應獎懲條款。
2000年4月20日,金海群島公司與趙立霞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為3年?自2000年4月20日至2003年4月20日 ;趙立霞在金海群島公司從事管理工作;在合同有效期內,趙立霞若有同時為其他從事與金海群島公司業務相類似的公司服務,借鑒或建議借鑒金海群島公司各種創意或模式的行為,金海群島公司可隨時解除合同,並可依法追究趙立霞的民事和刑事責任,同時也可以向趙立霞進行索賠,索賠標准參照保密協議的有關條款。同日,金海群島公司與趙立霞簽訂了保密協議,作為雙方勞動合同的附件,該協議約定趙立霞在工作期間或離開金海群島公司之日起2年內,不得在與金海群島公司業務雷同的企業工作,不從事與金海群島公司曾實施過以及和現行項目相同或類似的工作,不參與?包括間接參與 他人?或其他單位 與金海群島公司合作的單位?包括合作過的單位 合作相同或類似之項目;若趙立霞違反本協議,應承擔違約責任,並須賠償金海群島公司10萬元,趙立霞對此放棄抗辯權。
2000年7月,趙立霞向金海群島公司執行董事劉慧慧傳真1份辭職信,要求辭職,但劉慧慧未表示同意。2000年9月,趙立霞向劉慧慧遞交申請書,稱因本人身體不舒服,要求休假1個月?自2000年9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 ,劉慧慧於2000年9月5日批示為同意休息1個月。之後,趙立霞未辦理離職手續,亦未再到金海群島公司上班。
金海群島公司在工商部門登記的經營范圍為:設計、制作、代理、發布國內及外商來華廣告。在經營期間,金海群島公司先後與建設部信息中心、信息產業部電子信息中心、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信息中心、國家信息中心經濟預測部等單位合作並簽約,接受建設部信息中心、信息產業部電子信息中心等單位委托,聯系邀請相關企業,並設計制作、出版《全國建設行業優質工程匯編》、《新編全國建築業企業名錄》、《全國信息產業部系統骨乾企事業單位大全》等書籍,金海群島公司使用其賬戶,接受委托收取相關企業的費用。
2000年8月,趙立霞與曾劍敏、荀慶華共同設立智匯建公司,注冊資金為10萬元,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為組織文化藝術交流活動、信息諮詢、投資諮詢、企業形象策劃、為展覽展示提供服務、圖文設計、提供勞務服務、會議服務、家居裝飾、技術培訓、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服務等內容。趙立霞在智匯建公司擔任監事一職,並曾以智匯建公司總經理名義對外開展業務。
趙立霞自1999年8月至2000年7月,在金海群島公司領取收入?含工資收入,伙食補貼、交通補貼、年終獎金等項目 為64940元。
一審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金海群島公司以趙立霞的行為構成競業禁止為由主張權利,所謂競業禁止,即競業行為的禁止,是指特定地位的人不得實施與其所服務的營業具有競爭性質的行為。公司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董事、監事、經理應當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公司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公司法作出上述規定,主要是基於董事、經理有可能在執行公司業務過程中,利用對公司商業秘密的了解,奪取公司的交易機會,從而造成損害公司利益的後果。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經理系由董事會?執行董事 聘任或解聘,對董事會?執行董事 負責,其對內負責日常經營管理,對外擁有代理權;有限責任公司的副經理系由經理提名,並經董事會?執行董事 聘任或者解聘,協助經理工作。通過上述比較可以看出,公司經理與副經理兩者雖在任、免職程序、職權范圍等方面存在不同,但均屬由董事會?執行董事 聘任的公司高級僱員,且兩者同公司的關系亦相同。本案中,依據金海群島公司章程規定,趙立霞系金海群島公司執行董事聘任的副經理兼辦公室主任,其職權范圍亦包括代行經理的部分職權,負責管理公司業務活動,且金海群島公司與趙立霞之間亦存有關於負競業禁止義務方面的約定,故趙立霞應屬公司法中規定負競業禁止之法定義務的特定地位的主體。
因趙立霞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金海群島公司已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而雙方勞動合同尚在有效期內,且趙立霞系以請假為由離開金海群島公司?辭職未獲批准 ,而並未辦理辭職手續,故對趙立霞關於其已與金海群島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而不負競業禁止義務的答辯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金海群島公司與智匯建公司在工商部門登記的經營范圍雖存在諸多不同,但金海群島公司向法院提舉了其與建設部信息中心及信息產業部電子信息中心等家單位簽訂的合作合同及履約證明、農業部鄉鎮企業發展中心出具的證明及附件和華夏公司出具的證明及所附智匯建公司收款憑證等附件。上述證據足以證明金海群島公司與智匯建公司從事同類營業和趙立霞以智匯建公司經理身份參與並負責部分經營活動的事實。故對趙立霞關於金海群島公司與智匯建公司的經營范圍存在諸多不同的答辯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據此,趙立霞的行為符合公司法所規定的競業禁止行為的構成要件,該行為性質系屬對金海群島公司的侵權行為。公司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指競業禁止行為 ,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現金海群島公司據此行使歸入權,理由正當,法院應予支持。金海群島公司關於要求趙立霞給付其在智匯建公司所得收入的計算方法,系以趙立霞在金海群島公司的年度收入,推定為趙立霞在智匯建公司從事競業行為所得收入的最低標准,符合公司法理,但金海群島公司關於趙立霞在金海群島公司的年度收入的數額,因計算依據和方法不准確,故該數額由法院予以酌定。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第(九)項、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趙立霞在判決生效之日起至在金海群島公司辦理辭職手續前,停止履行在智匯建公司的職務;二、趙立霞給付金海群島公司收入64940元;三、駁回金海群島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情況
趙立霞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理由為:第一,一審法院認定的侵權主體有誤。趙立霞不是公司法中規定的競業禁止的主體即公司的董事、經理,趙立霞不是金海群島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門備案的經理,是由金海群島公司總經理任命的副總經理,由總經理交辦任務,向總經理負責;趙立霞已於2000年7月向金海群島公司提出辭職,雖未辦理辭職手續,但已不在金海群島公司工作,已實際離開了金海群島公司,故趙立霞未同時在2個公司從事同樣的工作。第二,一審法院認定的侵權客體有誤。競業禁止行為所侵犯的客體應是合法的經營,金海群島公司系廣告公司,其主營業務應為設計、制作、代理、發布廣告,其編纂出版書籍的行為超越了經營范圍,且其所出版的書屬帶有排序評比性質的編書活動,是被明令禁止的,該經營活動不受法律保護。第三,一審法院關於損害賠償的判定證據不足。在金海群島公司未就趙立霞從事『同類營業』所得收入進行充分舉證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僅依『公司法理』推定趙立霞從事競業行為所得收入的最低標准為其在金海群島公司處的年度收入,從而判決趙立霞給付金海群島公司64940元證據不足。第四,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判令金海群島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
金海群島公司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趙立霞的上訴理由答辯稱:趙立霞雖然是我公司的副總經理,但她是我公司惟一的副總經理,負責的是我公司的全面業務,是我公司聘任的高級管理人員,趙立霞與我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及保密協議均規定趙立霞不得在外從事兼職工作,不得組建或者參與組建與我公司相同的企業,不得在該企業任職;趙立霞雖然2000年7月已提出辭職,但未獲得我公司的批准,2000年8月趙立霞已到智匯建公司任職,2000年9月趙立霞還向公司提出請假申請,趙立霞同時在2個從事相同業務的公司任職,故趙立霞符合公司法規定的競業禁止的主體資格。趙立霞從事了公司法規定的競業禁止行為。趙立霞作為智匯建公司的監事從事了與金海群島公司相同的業務。我公司所出版的書籍是合法的,出書的目的是征集書中的黃頁廣告,未超越我公司的營業范圍,也是我公司的主營業務。一審法院認定的賠償標准是符合公司法的規定的。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競業禁止是指特定地位的人不得實施與其所服務的營業具有競爭性質的行為。相關法律中亦規定董事、監事、經理應當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趙立霞雖為金海群島公司的副經理,但從其與經理簽訂的履行崗位責任制協議書的內容看,趙立霞負責金海群島公司的全部業務工作,代行經理的部分職權,趙立霞與金海群島公司簽訂的保密協議亦有關於競業禁止的約定,故趙立霞應屬法律規定的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的主體。金海群島公司作為廣告公司,其出版書籍的目的是為征集書中的黃頁廣告而獲取廣告費,金海群島公司出版書籍的行為未超越經營范圍,所出版的書籍亦未違法,趙立霞關於金海群島公司所從事的出版書籍的業務超越經營范圍且違法的上訴主張,證據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趙立霞任職的智匯建公司亦從事編纂出版書籍征集黃頁廣告的業務,智匯建公司與建設部信息中心及信息產業部電子信息中心等家單位簽訂的合作合同及履約證明、農業部鄉鎮企業發展中心出具的證明及附件、華夏公司出具的證明及所附智匯建公司收款憑證等證據足以證明趙立霞利用其在金海群島公司的業務渠道及運作方式在智匯建公司進行經營,智匯建公司從事與金海群島公司同類營業。趙立霞與金海群島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了趙立霞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其向金海群島公司提出辭職不符合雙方合同中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且辭職未獲批准,在此期間,趙立霞組建了智匯建公司,並在智匯建公司任監事和經理,從事與金海群島公司相同或相類似的工作,該行為違反了競業禁止的規定,已對金海群島公司構成侵權。現金海群島公司要求行使歸入權,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金海群島公司要求依據趙立霞在金海群島公司年度收入的數額推定為趙立霞在智匯建公司從事競業行為所得收入的最低標准,一審法院據此予以酌定,於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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