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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
不構成醫療事故不能絕對排除醫療過錯的存在,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在審理醫患糾紛案件時,對於不構成醫療事故,但是經審理能夠認定醫療機構存在民事過錯、符合民事侵權構成要件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法律關於過錯責任的規定,確定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簡要案情
唐林林(15歲)系原告唐朝國、郭玉蘭之子。2003年7月6日下午,唐林林因與家人生氣而口服除草劑中毒,後被送至被告江蘇省沛縣第二人民醫院(簡稱沛縣二院)救治。入院時患者唐林林神智清醒。雙肺呼吸音粗糙,其他未見明顯異常。沛縣二院診斷爲:除草劑中毒,有機磷中毒。沛縣二院給予其清水洗胃、輸液、抗感染、保護胃粘膜、阿托品化、吸氧等治療。7月8日上午9時
30分,唐林林出現頸部變粗、皮下氣腫。沛縣二院遂將唐林林轉入徐州市第一人民醫院(簡稱徐州一院)急診,後轉入該院普外科繼續救治。徐州一院診斷爲:急性腹膜炎,上消化道穿孔,廣泛性皮下氣腫,行腹部探查術。手術後將唐林林轉入胸外科,行雙胸腔閉式引流術。當晚6時,轉入特護病房用呼吸機輔助呼吸,胸骨上切跡皮下切開排氣術等綜合治療,但唐林林病情進一步加重,最終呈多臟器功能衰竭,至2003年7月9日晚7時搶救無效死亡。
2003年11月13日,唐朝國、郭玉蘭訴至一審法院,要求判令徐州一院和沛縣二院共同賠償其醫療費8150.80元、喪葬費2000元、交通費誤工費5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死亡賠償金)40000元,合計50650.80元。
一審期間,經沛縣二院申請,一審法院委託徐州市醫學會進行了醫療事故技術鑑定。2004年3月22日,徐州市醫學會作出徐州醫鑑(2004)010號《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鑑定結論爲“本病例屬於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次要責任”,認爲沛縣二院在此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徐州一院負輕微責任。
沛縣二院不服,提出重新鑑定的申請。經一審法院委託,2004年12月15日,江蘇省醫學會作出江蘇醫鑑(2004)285號《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其分析意見爲:1.沛縣二院診斷治療正確,醫療行爲無過失。2.徐州一院對患者的搶救積極,但對患者所服毒物不清時,沒有進一步組織會診予以明確以採取相應對策,且剖腹探查欠慎重。另,該院對該毒物中毒的預後認識不足,未能及時履行告知義務。3.目前重度百草枯中毒的搶救仍無特效措施,預後兇險,死亡率極高。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對江蘇省醫學會鑑定結論的證明力應予以確認。遂判決:一、自判決生效後10日內,被告徐州一院賠償原告唐朝國、郭玉蘭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二、駁回原告唐朝國、郭玉蘭對被告徐州一院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原告唐朝國、郭玉蘭對被告沛縣二院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40元,由被告徐州一院負擔;徐州市醫學會鑑定費2200元、江蘇省醫學會鑑定費4700元,合計6900元,由被告沛縣二院負擔。
唐朝國,郭玉蘭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是:因鑑定人員未出庭接受質詢,江蘇省醫學會的鑑定結論不應作爲定案依據;二被上訴人的搶救措施完全錯誤,顯然已經構成醫療事故,二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判決理由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
一、關於江蘇省醫學會的鑑定人員應否出庭作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九條規定:“鑑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鑑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書面答覆當事人的質詢。”鑑於江蘇省醫學會在本案一審中對鑑定專家組負責人不能出庭作證向一審法院進行了說明,並且針對上訴人的質詢作出了書面答覆,程序上並無不當。
二、關於本案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一審期間進行了兩次醫療事故鑑定。應當說,本案患者唐林林服毒自殺,即服用“百草枯”除草劑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而且醫學實踐已經證明,中毒的機理十分複雜,而且表面愈後病情反覆的情況亦十分常見。根據常識,服毒劑量、服毒時間長短、所服毒物的毒性、乃至患者的體質,都可能對其能否避免死亡存在重要影響。上訴人主張死者服毒劑量較低,但僅系單方陳述,並無證據支持;上訴人雖然主張患者服毒至其入院時間短暫,但是患者服毒至其被發現的時間長短不清;加之任何中毒都有一定的死亡率,不能斷言中毒患者一定能夠搶救成活,“百草枯”中毒亦不例外。所以,將兩次鑑定結論進行比較,江蘇省醫學會關於本案不構成醫療事故的認定更加合理。
三、關於沛縣二院和徐州一院在診治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過錯程度。不構成醫療事故不能絕對排除醫療過錯的存在。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在審理醫患糾紛案件時,對於不夠成醫療事故,但是經審理能夠認定醫療機構存在民事過錯、符合民事侵權構成要件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法律關於過錯責任的規定,確定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徐州市醫學會以及江蘇省醫學會的鑑定結論均認定徐州一院存在醫療過錯,這一認定是適當的;但是前者認爲沛縣二院存在較爲嚴重的過錯,即“沛縣第二人民醫院診斷除草劑中毒明確,治療措施欠妥當,與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關係”,後者則認爲沛縣二院“診斷治療明確,告知與轉院及時,醫療行爲無過失”。醫院是具有專門知識的專業機構,相對於不具備專業知識的患者及其家屬顯然負有更加嚴格的注意義務。對不同毒物所致的中毒,其針對性的診療方法也各有不同,此爲一般的醫療常識。本案從中毒患者唐林林入院到轉院時止,歷時38小時,此間,沛縣二院在患者主訴系除草劑中毒、且患者家屬已將藥瓶拿至醫院的情況下,未能有效排除有機磷中毒的初診判斷,亦未盡最大努力嘗試對究竟系何種除草劑中毒作出更加明確的判斷,使得治療失去針對性,實難謂不存在過錯。例如從常理分析,拿到藥瓶後嘗試對藥瓶殘留物送檢進行毒物分析,在得知可能系“百草枯”中毒後嘗試向具有更高專業水準的醫療機構進行諮詢,都可能會對除草劑種類的判斷更加明確,從而有助於延緩和避免中毒患者的死亡。但是考慮到沛縣二院系較低級別的醫院,考慮到有入院次日患者家屬拒絕治療的情形存在,應適當減輕沛縣二院的過錯責任。但是無論如何,沛縣二院的過錯責任不應免除。這是因爲,醫學上的危險,縱使發生的可能性極低,但有發生的可能,且爲一般醫師所知悉時,即有預見義務;醫學上的危險,已被合理證實時,雖未爲一般醫師所明知,如實行醫療行爲之醫師,處於能夠知悉的狀態時,亦有預見義務。綜合全案案情,二被上訴人的過錯程度較低。
四、關於二被上訴人所應承擔的過錯責任。1.醫療費。根據上訴人的舉證情況,上訴人在二被上訴人處花去的醫療費爲8169.80元,酌定二被上訴人各自承擔其10%,即817元。2.上訴人主張交通費誤工費,但是無證據支持,不予採納。3.喪葬費。酌定爲3000元,由二上訴人各自承擔其10%,即300元。4.精神損害撫慰金。一審判決徐州一院應向二上訴人賠償8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較爲適當,不予改動;另酌定沛縣二院應向二上訴人賠償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
判決結果
2005年7月1日,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二、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第三項;三、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江蘇省沛縣第二人民醫院賠償唐朝國、郭玉蘭醫藥費817元、喪葬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6117元;四、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徐州市第一人民醫院賠償二上訴人醫藥費817元、喪葬費300元、合計1117元;五、駁回唐朝國、郭玉蘭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江蘇省沛縣第二人民醫院負擔25元,由徐州市第一人民醫院負擔25元;徐州市醫學會鑑定費2200元、江蘇省醫學會鑑定費4700元,合計6900元,由被告江蘇省沛縣第二人民醫院負擔5000元,由徐州市第一人民醫院負擔19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江蘇省沛縣第二人民醫院負擔25元,由徐州市第一人民醫院負擔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