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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昨天報道的和平法院『物權第一案』一審宣判,被告開發商被判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將地下人防工程東側出口通道內搭建的房屋予以拆除,恢復出口通道的原狀,保障正常通行,並負擔所需費用,涉案的兩方第三人負有協助、配合的義務。
法院經審理查明,坐落於本市和平區多倫道的涉案小區1號樓地下是由被告開發商建設的地下人防工程,平時用途為車庫,有汽車出入的進出口通道和由地下車庫進入1號樓的樓梯入口通道。1999年,被告經人防工程管理部門批准,對1號樓地下人防工程進行局部變更設計,劃分部分面積,按照相關部門出具的圖紙在地下人防工程東側建成房屋,用作一家證券公司的大戶室,其餘未變更部分仍作為停放汽車的車庫使用。被告同時又將與變更設計部分相鄰的車庫出口通道自行進行封堵,並搭建成房屋予以出租使用,致使車輛只能從進口通道進出。2004年3月,被告授權第三人一家實業有限公司對1號樓地下人防工程進行管理使用。該實業公司隨後向政府人防辦公室進行申報,申請擬將地下人防工程平時用作辦公場所、倉庫和車庫,待戰時作為人員隱蔽場所,服從人防辦公室的指揮,申請得到了批准同意,並備案登記。2005年9月1日,上述實業公司與另外一方第三人數碼印刷有限公司簽訂租賃房屋協議書,將人防工程地下室東側的房屋租賃給後者,用於辦公及儲存貨物,租賃期限為15年。
原告方業主委員會認為1號樓地下車庫的使用權歸全體業主所有,現車庫出口通道被堵塞,且被告搭建大量房屋用於出租,其行為侵犯了業主的合法權益,並造成嚴重火災隱患,故狀告開發商,要求其將地下車庫恢復原狀,使業主安全正常的使用權得到保障。被告方及第三人均不同意原告訴請。
此案經過兩次開庭,法院認為,訴爭的地下車庫是由被告開發商投資建設的地下人防工程,不計入公用建築面積的范圍,故該地下車庫不屬於業主共有。被告於1999年經批准對人防工程進行了局部變更用途,屬正常行使使用權。原告要求被告將變更為證券交易所大戶室的部分恢復原狀,無法律依據。但原被告作為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於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確處理通行的相鄰關系。1號樓地下人防工程是用於車輛進出的通道,即使是所有權人,未經有關行政機關批准也不得堵塞通道。因堵塞影響他人生產、生活的,應當恢復原狀,故被告應將在東側出口通道內搭建的房屋予以拆除,恢復出口通道的原狀,保障通行。第三人實業有限公司作為被告授權的管理人、第三人數碼印刷有限公司作為現在的實際使用人,應當與被告共同拆除在東側出口通道內所搭建的房屋,恢復出口通道的原狀及通行,以保障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由此,法院作出了如上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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