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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規則
賭資、賭債等非法財產可以成為搶劫罪的對象。搶劫賭資、賭債等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以搶劫罪論處,但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理。公訴機關: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
案由:非法拘禁、賭博
被告人:陳雪、林倫朝等
一、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人陳禮文、李紹群、林倫朝及張國順(另案處理)、柯天華(另案處理)等多次在南京市白宮大酒店客房內,利用麻將聚眾賭博,每次輸贏額均在人民幣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其中被告人陳雪參與賭博兩次。
2001年12月31日晚,陳禮文、李紹群合伙與林倫朝、陳雪及張國順在白宮大酒店1819房間進行賭博過程中,陳雪發現陳禮文有作弊行為,雙方遂發生糾紛。陳禮文跑出房屋,被陳雪強行拉回屋內。陳雪、張國順打電話喊來被告人張金生、蔡承文、林立芳等人,不讓陳禮文等離去。其間,陳雪、張金生對陳禮文有毆打行為,林倫朝也打電話喊來翁其雲等人到場。陳禮文承認其賭博作弊之事,陳雪、張國順即要求陳禮文退賠賭博損失,經李紹群協調,陳禮文答應賠償人民幣38萬元,並當場由李紹群拿出人民幣5萬元。之後蔡承文、林立芳等人將陳禮文拘押在房間內,陳雪、張金生開車隨李紹群到安徽省滁州市拿回人民幣13萬元,並由陳禮文寫下20萬元人民幣的借條,後陳雪等人離去。林倫朝、翁其雲等人繼續將陳禮文等拘押在房間內,在林倫朝的同樣要求下,陳禮文寫下10萬元的借條,林拿回價值13萬元的油料欠單,並於次日上午,由陳禮文從銀行取出人民幣5萬元交給林倫朝。陳禮文、李紹群在白宮大酒店被拘押至次日。 2002年1月2日晚,陳禮文、李紹群向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區分局韶山路派出所報案,稱其在賭博過程中遭人搶劫,向公安機關提供了本案其他被告人的線索,並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了其他被告人。2002年3月27日,張金生、翁其雲先後向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區分局韶山路派出所投案。
二、控辯意見
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雪、林倫朝、張金生、林立芳、蔡承文、翁其雲犯搶劫罪,被告人林倫朝、陳禮文、李紹群犯賭博罪向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陳雪認為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且其沒有參加賭博;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陳雪犯有賭博罪證據不足,指控其犯有搶劫罪的定性不當。
被告人林倫朝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賭博罪不持異議,但辯解沒有實施暴力行為,不應認定其犯有搶劫罪;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林倫朝犯有賭博罪、搶劫罪不持異議,同時提出被告人林倫朝有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
被告人張金生認為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張金生犯有搶劫罪,定性不當。
被告人林立芳認為其沒有參與搶劫犯罪;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林立芳犯有搶劫罪,證據不足。
被告人蔡承文認為其沒有參與搶劫犯罪;其辯護人提出蔡承文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因而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
被告人翁其雲認為其沒有參與搶劫犯罪;其辯護人提出翁其雲主觀上沒有搶劫故意,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有搶劫罪,證據不足。
被告人陳禮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除公訴機關認定的陳禮文有立功表現外,陳禮文還有自首情節。
被告人李紹群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李紹群除了有立功表現外,還應認定其有自首情節。
三、裁判
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陳雪、林倫朝、張金生、蔡承文、林立芳、翁其雲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采用暴力、脅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陳禮文、李紹群、林倫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均已構成賭博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倫朝犯搶劫罪、賭博罪,被告人陳雪、張金生、林立芳、蔡承文、翁其雲犯搶劫罪,被告人陳禮文、李紹群犯賭博罪成立,應予支持。對被告人林倫朝依法應以搶劫罪、賭博罪數罪並罰。被告人陳雪、林倫朝在搶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張金生、蔡承文、林立芳、翁其雲在搶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被告人陳禮文、李紹群在歸案後,能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被告人,應認為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張金生、翁其雲案發後自動投案,基本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被告人陳禮文、李紹群在報案的同時,供述了自己參與賭博的全部事實,可以視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林倫朝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陳雪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罰金50000元。
2.被告人林倫朝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罰金人民幣30000元;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罰金人民幣50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罰金人民幣80000元。
3.被告人張金生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罰金人民幣10000元。
4.被告人林立芳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5000元。
5.被告人蔡承文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5000元。
6.被告人翁其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3000元。
7.被告人陳禮文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80000元。
8.被告人李紹群犯賭博罪,判處管制兩年,罰金人民幣50000元。
9.扣押款人民幣50000元發還陳禮文。
一審宣判後,陳雪以部分事實不清,量刑過重為由;林倫朝以事實不清為由;張金生以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為由;蔡承文以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為由;翁其雲以事實不清,沒有搶劫故意,不構成搶劫罪為由,分別提出上訴。
陳雪的辯護人認為,原判決定罪不當,陳雪應構成敲詐勒索罪。林倫朝的辯護人認為,原判事實不清,定性不當。張金生的辯護人認為,張金生沒有搶劫的故意,不構成搶劫罪,有法定從輕情節。蔡承文的辯護人認為,原判認定蔡承文犯搶劫罪無事實依據。翁其雲的辯護人認為,翁其雲沒有搶劫的故意,沒有實施搶劫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出庭檢察員認為,本案雖事出有因,有非法債務關系,但陳雪、林倫朝、張金生、林立芳、蔡承文、翁其雲仍構成搶劫罪。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人民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倫朝、原審被告人陳禮文、李紹群犯賭博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定性准確,量刑適當,應予維持。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雪、林倫朝、張金生、蔡承文、翁其雲及原審被告人林立芳犯搶劫罪,適用法律不當。經查,本案系在賭博中作弊引發糾紛所致,上訴人陳雪、林倫朝等人向陳禮文要求退賠錢物,是基於與陳多次聚賭,且陳禮文在賭博中作弊欺騙、存在非法債務關系而提出的。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共同實施搶劫,缺乏事前、事中預謀和通謀的相關證據。上訴人陳雪、張金生對陳禮文有毆打行為,主要是出於對陳禮文在賭博中作弊欺騙行為的不滿和氣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證據不足。因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雪、林倫朝、張金生、蔡承文、翁其雲及原審被告人林立芳犯搶劫罪,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糾正。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認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搶劫罪定罪不當的上訴及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但上訴人陳雪、林倫朝為索取非法債務,以強制方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上訴人張金生、蔡承文、翁其雲及原審被告人林立芳參與限制、拘押他人,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上訴人陳雪、林倫朝在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訴人張金生、蔡承文、翁其雲及原審被告人林立芳在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分別從輕、免除處罰。上訴人陳雪、張金生在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中,有毆打他人情節,依法應從重處罰。上訴人張金生、翁其雲有投案自首情節,具有從輕處罰的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維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2002)玄刑初字第724號刑事判決的第7、8、9項,即對原審被告人陳禮文、李紹群定罪量刑和對扣押款物的處理部分;
2.撤銷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2002)玄刑初字第724號刑事判決的第1、2、3、4、5、6項,即對原審被告人陳雪、林倫朝、張金生、林立芳、蔡承文、翁其雲的定罪量刑部分;
3.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雪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零六個月; 4.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倫朝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罰金人民幣30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兩年零六個月,罰金人民幣30000元; 5.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金生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6.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蔡承文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處罰;
7.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翁其雲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處罰;
8.原審被告人林立芳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處罰。
四、判解
搶劫罪是侵犯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犯罪,財產權利是其主要客體之一。司法實踐中,對於賭資或者賭債等非法財產能否成為搶劫罪的犯罪對象、賭博過程中使用暴力手段搶回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的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存在不同看法。
我們認為,賭資、賭債等非法財產可以成為搶劫罪的對象。搶劫賭資、賭債等非法財產的,以搶劫罪定罪,但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首先,財產犯罪的對象范圍不以合法所有或者持有的財產為限,不能將非法財產一概排除在刑法保護之外。不受民法保護或者相關行政法規所明文禁止持有的財物,如賭資、贓物、違禁品等,其持有人雖為非法持有,但應收繳國庫或者返還合法所有人。只要其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就可以成為財產犯罪侵犯的對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有關『盜竊違禁品,按盜竊罪處理』的規定,就很好地說明了這一點。
其次,僅以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的行為,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理。賭博過程中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搶回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屬於『事出有因』,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將賭資、賭債索回,與一般搶劫罪非法佔有公私財產的意圖不同。當然,如果行為人使用暴力等手段構成其他如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等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搶取財物明顯超出自己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范圍的,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以搶劫罪處理。
本案中,被告人陳雪、林倫朝等人以毆打、脅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分別使陳禮文退賠錢物,不構成搶劫罪。一方面,本案系在賭博中作弊引發糾紛所致,雙方多次聚賭,每次輸贏數額均在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存在非法債務關系,同案各被告人間也沒有事前、事中預謀和通謀要共同實施搶劫的行為;另一方面,陳雪、林倫朝等向陳禮文分別索取38萬元(含20萬元借條)和28萬元(10萬元借條和13萬元的油料欠單),是雙方在協調基礎上認可的賭博損失賠償數額。雖然雙方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於賭資輸贏數額有爭議,但結合雙方以前賭博的具體情況,可以認定陳雪、林倫朝等人的主觀目的是索回因陳禮文賭博作弊所輸賭資。因此,二審法院認為陳雪、林倫朝等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不符合搶劫罪所要求的主觀要件,並對相關各被告人改判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責任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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