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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僱員在施工時意外被貨車撞傷致死,其家屬提起賠償訴訟,但狀告的並不是肇事方,而是死者的僱主。日前,天津市東麗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僱用關系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有權選擇由僱主或第三人承擔責任,據此,一審判決被告僱主賠償原告方19萬餘元。
去年12月20日,來自內蒙古的中年男子盧某受僱主董某僱用,在本市東麗區機場貨運路進行排水管道施工。施工過程中,蘇某駕駛東風牌貨車從該處經過,意外將盧某撞傷,後盧某在被送往醫院救治途中死亡。悲劇發生後,盧某的妻子、母親及一雙兒女訴至法院,向僱主董某索賠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及死亡賠償金等計41萬餘元。
庭審中,被告董某表示原告所述情況屬實,但認為其起訴的費用超出了法律規定,不應賠償其精神撫慰金。法院認為,僱員在從事僱用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用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本案中,盧某在從事僱用活動時,被案外人蘇某駕駛車輛撞傷致死,二原告作為賠償權利人有權請求作為僱主的被告予以賠償。原告要求死者僱主董某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求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不予支持。由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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