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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中,誤工費、陪護費等的計算應當以法定工作日為標准計算『日平均工資』,而不能以365天為基數對『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日平均工資』。否則,降低了日平均勞動報酬,損害了賠償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案情
2004年11月20日,高曉慧因腹部疼痛到四川省雙流縣籍田中心衛生院(以下簡稱籍田衛生院)診治,診斷為:右腎多發結石,左輸尿管中段結石,雙腎重度積水。次日,為高曉慧做左輸尿管切開取石、右腎探查術。因手術中違反診療常規,切除右腎(左腎已無功能),導致術後16小時高曉慧無尿,經轉入四川省人民醫院搶救脫離生命危險。後經四川華西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高曉慧屬三級傷殘(後補充更正為二級傷殘),勞動能力完全喪失,需要長期透析治療維持生命,每年血液透析所需醫療費約6萬元。2005年4月27日,經成都醫學會鑒定,其結論為:籍田衛生院在高曉慧術前存在雙側腎損害以及臨床檢查資料不完整的情況下,行右腎切除術,導致高曉慧術後腎功能衰竭、尿毒癥的後果,籍田衛生院應負主要責任;本次事故屬於二級甲等醫療事故。同時提出對高曉慧的醫療護理建議:繼續血液透析或者腎移植治療。
隨後,高曉惠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籍田衛生院賠償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陪護費、殘疾生活補助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391萬餘元。訴訟中高曉慧堅持繼續血液透析治療,不願意進行腎移植手術治療。
裁判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籍田衛生院的醫療過失行為,是醫療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擔70%的賠償責任,高曉慧存在雙側腎損害疾病承擔30%的次要責任。除續醫費外,賠償金額共計259979.57元,其中,住院期間的誤工費3609元(90天×14638元/年÷365天)、陪護費3609元(90天×14638元/年÷365天)。續醫費每年60000元,按同樣比例承擔責任。遂判決:籍田衛生院承擔醫療事故賠償費用35985.69元(已扣除支付的146000元);從2006年起每年6月上旬之內,籍田衛生院向高曉慧支付下一年度(每年6月10日至第二年6月10日為一個支付年度)的續醫費42000元,2005年度的續醫費42000元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高曉慧支付。
高曉慧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判令籍田衛生院按上一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支付誤工費和陪護費;判令籍田衛生院按人均壽命70歲的剩餘年限計算並一次性支付高曉惠的續醫費用。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判決以成都市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14638元除以365天計算『誤工費』和『陪護費』,缺乏法律依據。高曉惠主張按上一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支付誤工費和陪護費的理由充分。鑒於高曉慧完全喪失腎功能,必須依賴長期血液透析治療纔能維持生命,原審判決由籍田衛生院按年度支付續醫費用,沒有限定年限,有利於保障高曉慧的生命權利。高曉慧要求按人均壽命70歲的剩餘年限計算一次性支付續醫費,不利於保障其自身權益。據此於2005年12月2日作出判決,支持了高曉惠主張按上一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支付誤工費和陪護費的上訴請求,駁回了高曉慧要求按人均壽命70歲的剩餘年限計算並一次性支付續醫費用的上訴請求。
評析
本案的焦點之一是如何計算『日平均工資』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了醫療事故賠償的項目和計算標准,其中對『誤工費』、『陪護費』的計算標准,涉及到『按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實踐中,『誤工費』、『陪護費』的計算往往以日為基數,即以『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單元。在適用『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誤工費、陪護費時,簡單地用『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除以365天進行計算,表面看來在數字邏輯上是嚴謹的,但在法律邏輯上卻是錯誤的,既沒有法律依據,又損害了賠償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工資』是作為勞動報酬按期付給勞動者的貨幣或實物。『日平均工資』即勞動者平均每工作一天應得的報酬。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0年3月17日發布並實施的《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規定:『根據《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國務院令第270號)規定,全體公民的節日假期由原來的7天改為10天。據此,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數和工作時間分別調整為20.92天和167.4小時,職工的日工資和小時工資按此進行折算』。因此,在適用『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日平均工資』時,除數依法是251.04天(20.92天/月×12月)。正確的計算方法是: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元/年)÷20.92(天/月)÷12(月)。以365天作除數,擴大了年度法定工作時間113.96天,在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不變的情況下,擴大實際工作時間,就降低了日平均勞動報酬,直接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法律具有社會屬性,是群體意識的體現,是權利義務的規則。權利義務的救濟保護適用法律思維和法律邏輯。數學邏輯和法律邏輯不能混同,否則就會背離法律的群體意識和社會屬性。采用365天對『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進行計算,在理論上侵害了勞動者節假日休息的法定權利,對受害人一方有失公平。本案二審判決對此進行了改判,以法定工作日為計算基數,法律依據充分,法律邏輯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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