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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
表見代理關系的成立必須以無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間存在特殊的關系為要件,冒名頂替行為只是一種欺詐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
簡要案情
聶翠玲和張治來於1986年結婚,1994年3月夫妻二人購買了屬於自己的房子,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所有權人為聶翠玲。1998年張治來因經營一家飯店向安陽三官廟信用社貸款70000元,到期不能清償,張治來要求續貸,信用社要求提供抵押擔保。張治來便用其妻聶翠玲的房產證進行了抵押。貸款到期後,張治來不能清償,信用社向河南省安陽市龍安區法院起訴,請求張償還貸款本息,以房產相抵。
龍安區法院於2000年10月17日依法判決:(一)由被告張治來、聶翠玲於2001年12月25日之前償還原告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計付;(二)若逾期支付借款,原告方有權將聶翠玲抵押的房產折價或拍賣,變賣後優先受償。案件受理費2610元,由被告張治來、聶翠玲共同承擔。判決送達後,雙方均未上訴。
在執行過程中,聶翠玲於2002年8月20日向安陽市龍安區法院提交了一份再審申請書,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書,依法對本案進行再審,並要求確認房產抵押合同無效。
安陽市龍安區法院經過審查決定立案再審。
再審過程中,聶翠玲訴稱:原判決認定的事實錯誤,三官廟信用社並未見過申請人,也未見過申請人的授權,張治來所持用的房產證是夫妻共同財產,應征得申請人的同意後訂立抵押借款,沒有其允許和同意進行的抵押合同,侵犯了申請人的合法權利,因此,抵押合同屬無效合同。
三官廟信用社辯稱:原審程序合法,法院送達的法律文書按規定已由申請人的丈夫張治來簽收;原判認定事實清楚,抵押房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是聶翠玲與張治來簽字蓋章,信用社完全有理由相信張治來可以代替申請人辦理,張治來的行為按合同法規定屬表見代理,其法律後果應由聶翠玲承擔。
張治來辯稱,到信用社貸款系其親自辦理的,聶翠玲的房產證、身份證系其在聶不知道的時候拿走的,貸款抵押經過也是瞞著聶辦理的,責任由其全部承擔,與聶沒有任何關系,並要求分期分批還貸。
安陽市龍安區法院經過再審查明事實:張治來在其妻聶翠玲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其房產證及身份證偷出,讓食堂服務員王艷冒名頂替其妻子聶翠玲。二人到安陽某信用社重新辦理了70000元的抵押貸款合同,需要聶翠玲本人簽字的地方,都是王艷簽的字。整個貸款抵押過程,聶翠玲根本未到安陽某信用社和房產部門辦理任何手續。
安陽市龍安區法院經再審後人為:抵押借款合同不是申請人所簽,而是食堂服務員王艷冒名代簽,足以證明張治來擅自簽訂抵押貸款違背申請人的真實意思,應負主要責任。被申請人三官廟信用社在其辦理貸款手續時,未能嚴格審查貸款人的真實身份,又未到現場勘驗,違反了貸款程序,應負審查不嚴責任。申請人聶翠玲對其所有的房產證及身份證負有保管不善的責任。故1998年8月6日,雙方簽訂的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抵押部分無效,借款主合同部分有效。遂於2004年9月15日作出判決。(一)由被告張治來償還三官廟信用社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二)撤銷原判決中由聶翠玲償還原告70000元及利息的內容;(三)撤銷房產抵押擔保合同。
判決送達後,三官廟信用社提出上訴,認為:雖然事後查明抵押合同上並不是聶翠玲本人的簽名,但是由於張治來與聶翠玲系夫妻關系,信用社在對方提供了真實的房產證、身份證的情況下完全有理由相信他們的抵押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在抵押合同上簽字的人是否為聶翠玲本人這一情況,對於上訴人來說是無法防備和判斷的。造成這一結果的原因是張治來故意隱瞞真相,找人冒名頂替簽字導致上訴人被騙,上訴人沒有過錯,張治來簽訂的抵押合同完全符合表見代理規定。因此,抵押合同應當是有效的,被上訴人聶翠玲、張治來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信用社要求依法撤銷再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判決理由
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張治來、王艷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安陽中院認為:表見代理作為無權代理的一種,是指對於無權代理人所為的民事行為,善意且無過錯的第三人有某種事由確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因而該民事行為由被代理人承擔有權代理的法律後果。其構成要件有四:一是行為人(即無權代理人)沒有代理權;二是無權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存在著特殊關系,客觀上存在著使第三人確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的某種事由,如夫妻關系、僱傭關系等;三是第三人主觀上並不知道無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欠缺代理權,而且第三人對於這種不知情沒有疏忽或者懈怠等過錯;四是無權代理人同第三人之間所實施的民事行為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和代理行為的表面特征。本案中,抵押合同和貸款合同書中申請人聶翠玲的簽名即非聶翠玲本人所簽,也非聶翠玲的丈夫張治來所簽,已查明是食堂服務員王艷所簽,所以張治來的行為不符合表見代理的特征。王艷的冒名頂替行為只是一種欺詐行為,況且王艷是在張治來的指使授意下纔冒名頂替,同樣不符合表見代理的行為特征。因為王艷與聶翠玲之間根本不存在可形成表見代理的特殊關系,王艷即不是聶翠玲的丈夫,也不是聶翠玲的直系親屬。第三人沒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王艷有代理權,無法確信王艷享有代理權的事由。而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三官廟信用社作為貸款人,在與被上訴人張治來、聶翠玲簽訂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時有義務按照有關貸款手續進行嚴格審查,僅憑張治來提交的房產證及聶翠玲的身份證,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嚴重違反了合同法及擔保法的相關規定。其辯稱張治來的代理為表見代理的理由,因聶翠玲的簽名是表見代理關系范圍之外的人冒名頂替,而且上訴人本身也存在重大過錯,不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而不能成立,其與張治來簽訂的借款合同涉及聶翠玲的部分無效。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判決結果
安陽中院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龍安區人民法院(2003)龍民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再審案件受理費2610元,由張治來與三官廟信用社各負擔130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610元由上訴人三官廟信用社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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