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二人共同出資與他人合辦公司。離異後,二人因股權分割發生糾紛。近日,河東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最終根據婚姻法及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依法對股權作出了合理分割。
河東區居民李紅軍與梁鳳穎本是一對夫妻。2002年11月,二人拿出夫妻共同財產以梁鳳穎的名義出資,與朋友周蘭共同經營天津某工貿有限公司。按照約定,公司注冊資金50萬元,周蘭投資15萬元,佔30% ;李紅軍夫婦則以梁鳳穎名義投資35萬元,佔70%,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梁鳳穎。2006年5月,李紅軍與梁鳳穎因感情不和協議離婚,但雙方對與周蘭共同經營的公司股權分割一直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李紅軍向河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公司70%股權中的一半即35%歸自己所有。
庭審中,原告李紅軍認為,被告梁鳳穎名下公司70%股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且二人在離婚協議書中也有約定,由公司撥款60萬元給梁鳳穎後,公司70%股權歸李紅軍所有,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李紅軍。而被告梁鳳穎則稱,公司70%的股權屬於自己個人財產,是她向親屬借款所得。第三人周蘭表示,自己認可訴爭股權屬於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但對於二人離婚協議中關於訴爭股權的約定,她表示自己並不知曉。周蘭稱,協議條款侵害了她的利益,其本人並不同意。
經對原、被告爭議進行分析認證,河東區人民法院認為,訴爭股權的出資系在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被告名義投入而形成,根據婚姻法的規定,該股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至於股權出資的資金來源(借款)問題,屬於債權債務問題,不屬此案審理范疇。法院表示,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財產同股東的個人財產是分離的,股東不得濫用權利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的權利。因此,在李紅軍與梁鳳穎的離婚協議書中,雙方約定是由公司而並非夫妻當中的一方向對方支付對價,這既損害了公司利益,也未顧及到周蘭有行使優先購買的權利。
經審理查明事實,河東區人民法院認為,訴爭股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一種投資性財產權,雖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但應屬於原、被告對公司的共同投資,在無證據證實被告有特殊經濟困難的情況下,原、被告雙方有權平等享有訴爭股權。同時,股權分割還要符合公司法規定,訴爭股權應在既符合婚姻法又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前提下進行分割。最終,河東區人民法院依法對股權作出分割,確認被告梁鳳穎名下公司70%股權的一半即35%的股權屬原告李紅軍所有。
請您文明上網、理性發言並遵守相關規定,在註冊後發表評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