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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車主在行車時發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後賠償受害人9.5萬餘元。由於該車主未上『交強險』,只得依據商業保險合同找到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以要扣除應由交強險賠償的部分為由拒絕了車主的請求。雙方由此對簿公堂。日前,河東區法院審理後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應由交強險賠償的金額,故判決被告賠償原告5.1萬餘元。
2006年11月17日,本市個體運輸戶劉某為自己的解放牽引車投保。2006年12月9日4時30分,劉某駕車在京津塘高速公路下行86公裡處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經交管部門認定,劉某承擔次要責任。2007年2月4日,劉某與對方車輛駕駛人畢某在交管部門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劉某據此給付受害人賠償費9.5萬餘元,另外花去自身車輛修理費8600元、施救費5300元。劉某隨後依據保險合同找到保險公司,要求對其上述10.9萬餘元損失予以理賠,但遭到拒絕。
被告保險公司對此辯稱,根據《保險合同》等的相關規定,承保車輛給第三者及己方車輛造成的合理損失,保險人在扣除依法應由交強險承擔的部分後,依據承保車輛駕駛人所負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劉某的訴訟請求未對交強險應賠付的部分予以核減,故不同意其訴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約定: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金額,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而原告劉某並未給其車輛投保交強險。法院認為,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所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已由交管部門確定了各方責任和應賠償的數額,故法院對於該賠償數額予以認可。但因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中已明確約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應由交強險賠償的金額,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賠的數額中,應扣除應由機動車交通強制險賠償的數額。另原告交給被告的修配費票據,因沒有具體維修明細,故不能證實此次維修與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之間的關系,且被告對此不予認可,故對原告的該項訴求不予支持。由於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5萬元,扣除該部分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賠償款5.1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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