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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6月10日,江西省新餘市渝水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保險合同糾紛案,原告投保人廖細春因投保時未盡如實告知義務,一審被駁回全部訴訟請求。
經查,2007年5月12日,原告廖細春為其母向新餘市泰康保險公司投保了泰康安享人生兩全分紅保險和長安卡,受益人均為原告。2007年6月20日,原告母親被大火燒傷,同月22日經搶救無效死亡。該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理賠遭拒,為此雙方發生糾紛,並於2007年11月1日簽訂了協議書。協議書中,原告承認為其母親投保時存在過失,未盡如實告知其母癱瘓的事實,並自願放棄一切形式的理賠申請;被告則願意出於人道主義關懷,退還原告保費3150元,同時提供援助金12765元;承諾雙方之間就上述兩份保險合同不存在法律關系,兩份保險合同效力終止。但原告事後反悔,認為該協議顯失公平而訴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母親因病於2006年9月25日至10月8日、10月8日至12月5日分別在江西省人民醫院、江西中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患有急性脊髓炎,雙下肢已癱瘓,肌力為0級、二便失禁。而原告在投保上述兩份保險時不僅未將其母癱瘓的事實如實告知被告,且在健康告知書上列明被保險人無身體殘疾情況。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但原告在投保時未將其母癱瘓的事實如實告知被告,而該事實不僅足以影響被告決定是否同意承保且與被保險人之後被燒傷致死的保險事故有直接厲害關系,故投保人該未盡告知義務的行為對本次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之規定,法院認為,被告以原告未盡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作出的拒賠決定合理合法,且雙方所簽協議並不構成顯失公平,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