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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3年3月14日,外出打工一年多的黃某為了給父親做六十大壽,從徐州購買車票乘坐某汽車運輸公司的客車返回海安,客車以每小時100公裡的速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車上的旅客們有的在看報、有的在閑聊,早已疲憊的黃某上車後不久就進入了夢鄉。2小時後,當車行駛至高速公路某停靠點附近時,客車車頭突然冒出火苗,一股刺鼻的異味隨即彌漫在整個車廂內,駕駛員張師傅隨即減速停車,車廂內的旅客們頓時驚慌起來,停靠點附近正在用水龍頭衝車一位老者見狀迅速將水龍頭對准客車滅火,水接觸到發動機後發出『哧哧……』的響聲,車剛停妥,坐在前面的旅客的趕緊打開車門下車,坐在後面的旅客紛紛打開窗戶往下跳,慌亂中黃某被車廂內跳車人擠壓受傷。
在全部乘客逃離客車後,司機張師傅檢查發現原來是客車電路短路躥出火苗產生異味。檢修完畢之後,張師傅駕車繼續前行。途中,司機張師傅發現黃某臉色有些不對,立即將黃某送到當地醫院進行檢查,經當地醫院診斷為脾髒破裂,黃某隨即被安排在當地醫院住院治療,汽車運輸公司為黃某墊付醫療費用一萬餘元。黃某出院後,向汽車運輸公司表達感謝駕駛員救命之恩的同時,向該公司提出了索要其受傷引起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受傷致殘的生活補助費和精神賠償金五萬餘元的請求。運輸公司認為汽車電路短路起火,屬於不可抗力的事件,事發後,公司駕駛人員積極運送黃某到當地醫院治療,並代為墊付了一萬餘元醫療費,可謂是仁至義盡。運輸公司對黃某提出的賠償要求不能理解,黃某遂於同年9月,將運輸公司告上法庭。
分歧:
原告黃某向法院訴訟稱,其向汽車運輸公司購買車票憑票乘車,雙方之間存在旅客運輸合同法律關系,汽車運輸公司有義務將其從始發站徐州運送到目的地海安站,運輸公司在運送旅客過程中,應當保證旅客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由於被告汽車運輸公司未能盡到法律規定的義務,在發車前未檢查客車自身存在的安全隱患並及時給予排除,導致客車在行駛中發生險情,造成旅客在乘車過程中受傷,對此,汽車運輸公司存在過錯,作為運送旅客的汽車運輸公司應當賠償其全部經濟損失五萬餘元。審理過程中,黃某向法院提供了其購買的從徐州到海安的車票一份,某醫院記載的門診病歷一份,出院小結一份,檢查報告單數份,病情休息證明一份,黃某所在單位出具的黃受傷前的工資證明一份等。
判決:
被告汽車運輸公司針對原告黃某提出的訴求反駁認為,本公司客車在將旅客從徐州運送至海安途中電路發生故障,並非是人為原因形成的,屬於不可抗力,依照法律規定應當免除責任。況且,客車電路起火,對旅客的人身安全並未構成威脅,原告黃某等人采取打開窗戶跳車的避險方法,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險性,明顯是不當的。原告黃某又系他人在跳車過程中被擠壓致傷,其受傷的損害後果是由車上的其他乘客直接加害所致,應由實施侵權行為的其他旅客承擔賠償責任。本公司駕駛員在黃某不知道自己實際上受傷的情況下,及時發現並動員黃某到當地醫院進行檢查。黃某住院後,本公司從人道主義出發,還為黃某代墊醫療費,並先後借給黃某7500元治病。至此,本公司已經盡到應盡的義務,對黃某身體受傷在主觀上不具有過錯,黃某再要求我公司賠償五萬餘元的經濟損失,與情與理與法不符,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最初,黃某是基於旅客運輸合同關系,以被告某汽車運輸公司違約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其因受傷造成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以及受傷致殘的生活補助費和精神損害賠償金。後考慮到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違約責任並不包括精神損害的情況,黃某在法定的舉證期限內變更訴訟請求,以被告侵害其人身權為由,要求被告賠償其上述損失。
海安縣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黃某在訴訟時提供了其乘車購買的車票,被告某汽車運輸公司對車票予以認可,足以證明原告黃某與被告汽車運輸公司之間存在旅客運輸合同關系。按照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作為承運人的汽車運輸公司應當在約定時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安全地從始發地運送到約定地點,這是承運人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對運輸過程中造成旅客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承運人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黃某雖然是他人在避險過程中的不當行為致傷,但由於被告汽車運輸公司不能提供實施直接侵權第三人的情況,故應由被告某汽車運輸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鑒於本案的實際情況,海安縣法院在充分尊重原、被告雙方當事人意願的前提下,經過庭後調解,雙方本著相互諒解的精神,自願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汽車運輸公司一次性賠償原告黃某三萬五千元,黃某向法院申請撤訴。
法官後語:
本案原、被告雙方以和解的方式終結了訴訟,但有三個法律問題值得我們重視:
一是客車行駛中突然起火屬不屬不可抗力?由此產生的後果車主是否免責?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所謂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它包括某些自然現象,如地震、洪水和臺風等和某些社會現象,如戰爭、騷亂、罷工等。判斷能否預見,應以一般人的預見能力在現有技術水平的情況下來衡量。所謂不能避免是指當事人已經盡到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某種事件的發生。本案中被告汽車運輸公司駕駛員在運輸途中出現電路短路的故障,是由於該公司維修汽車不當而引起的,對照上述規定顯然不屬於不可抗力的情形,汽車運輸公司存在過錯,應該承擔責任。
二是旅客為避免客車起火危及生命而跳車外逃導致其他旅客受傷的行為,是不是緊急避險?應不應對受傷者承擔賠償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九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所謂緊急避險實際上是在發生了危險的緊急情況下,犧牲一個較小的利益而保護另一個較大的利益。人的生命價值是無法計算的,在客車起火可能危及旅客生命的情況下,旅客們為保全生命開門外逃、競相擠壓開窗跳車,這顯然是符合緊急避險的。凡屬於緊急避險造成的損害,原則上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險情是來自於自然原因,緊急避險人則不承擔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但因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本案中,由於電路短路引起火苗燒壞電路產生異味,而客車並未起火,其他旅客過於驚慌,在逃生時給黃某造成不應有的損害,避險的旅客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三是承運人能否以旅客受傷是由第三人的行為所致為由主張免責?我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承運人對旅客的人身傷害承擔的無過錯責任,承運人只有在旅客受到傷害是因旅客自身的健康狀況、旅客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纔可以免責。除此之外,承運人一般對承運途中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都要承擔法律責任。本案中,原告黃某被車廂內跳車人擠壓受傷,被告某汽車運輸公司不能提供具體的侵權人是誰,又不符合承運人免責的事由,汽車運輸公司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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