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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前坤,男,39歲,江蘇省丹陽市人,農民。1993年7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前坤家有3間房屋,位於一排12間磚木結構房屋的最東端,依次向西有7戶人家。1993年7月2日下午6時許,宋前坤和妻子因家庭瑣事與其母、兄發生爭執。宋遭其兄毆打,頓時怒從心起,認為自己受到欺辱無法在家生活,便產生了焚毀自家房屋移居岳父家的念頭。宋前坤用火柴點燃屋內的麥草堆,然後帶著妻子和孩子離家出走。火勢很快蔓延將房屋燒著。當時風向東南,西鄰住戶為避免殃及,紛紛將自己家裡的財物向外轉移。眾村民奮力撲火,采取扒屋頂、拆房子以形成隔火帶等方法將火撲滅,避免了一場重大火災。
【審判】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宋前坤犯放火罪,向丹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放人焚燒的是自己的房屋,與焚燒他人財產有區別,被告人已經認識到其行為的危害性,可以從輕處罰。
丹陽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宋前坤為發泄個人怨氣,故意縱火,雖然燒毀的只是自己的住房和財物,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但險些釀成重大火災,對公共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應予嚴懲。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於1993年9月5日作出刑事判決:以放火罪判處被告人宋前坤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宣判後,宋前坤沒有提出上訴。
【評析】
放火罪是指故意用放火焚燒公私財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人的人身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由於放火是一種嚴重犯罪,社會危害性很大,所以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放火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也構成本罪;只是在量刑時,作為一個情節,與已經造成嚴重後果的有所區別。
放火罪侵害的對象,一般是公共財產和他人私有的財產。如果故意放火燒毀自己的財物,是否構成放火罪,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行為人的目的只是要燒掉自己的財物,並無害人之意,而且事實上也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就不構成放火罪。如果行為人在燒毀自己財物的同時,主觀上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引起火災,並且希望或者放任火災的發生,客觀上也已經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構成放火罪。
本案被告人出於發泄私憤,故意放火燒毀自家的房屋,在點燃麥草堆後,帶著妻子和孩子出走。他明知自己的房屋起火後,風助火勢,必然會蔓延開來,殃及與他家住房相連的7戶人家,但他置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對可能造成重大火災持放任態度。雖然其放火焚毀的只是自家的住房和財產,但其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僅僅因為村民的奮斗撲救,纔避免了他人人身和財產的重大損失,因此,人民法院以放火罪對他定罪判刑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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