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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簽物業合同未經業主大會表決系非法
小區業主欲『炒』物業
依據《物權法》提起撤銷物業合同之訴
本報訊(記者吳阿娟)物業公司該由誰來選聘和解聘?新施行的《物權法》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日前,一起因選聘物業公司而引發的糾紛在本市南開區法院立案,小區業主委員會和物業公司雙雙成為被告。原告起訴所依據的即是《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原告是本市南開區博彩道一小區的業主,其訴稱,2007年6月15日,被告業主委員會在小區業主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與一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服務期為2007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為此,原告自2007年6月15日起不再繳納物業費用。2008年4月,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將原告訴至法院,索要拖欠的物業費。原告認為,被告業委會在簽訂合同時未經過業主大會表決,且向業主隱瞞簽約事實,系非法。另一被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依據上述非法簽訂的合同以拖欠物業費為由將原告訴至法院,其行為侵害了合法業主的權益。因此,原告依據《物權法》第78條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法院判令撤銷被告業主委員會與被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此案由於關系業主的權利行使和《物權法》的適用而引人關注。
法律鏈接
《物權法》第76條: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二)制定和修改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籌集和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78條: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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