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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罰 則
第四十一條娛樂場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項目備案的,由受理備案的公安機關告知補齊;拒不補齊的,由受理備案的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原備案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二條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級公安機關依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娛樂場所保安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三十一條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配合公安機關建立娛樂場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由縣級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經警告不予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公安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或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 則
第四十七條非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兼營歌舞、游藝項目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