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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村新當選的村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竟然是一名緩刑犯。』近日,本報接到一份來自利辛縣王市鎮一個村村民的舉報材料。材料中寫道:『今年初,我們村支部換屆,原書記因年老體弱不能繼續工作,本村村民王春(化名)順利當上村支書並被選舉為村委會主任。然而,王春在2007年因為詐騙罪被判有期徒刑兩年、緩刑兩年。這樣有犯罪歷史、並在緩刑期內的人員怎麼能帶領村民遵紀守法呢?』
記者調查 村支書確因詐騙獲刑記者經調查發現,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檢察院曾以濟陽檢刑訴經(200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春犯詐騙罪,並於2007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上訴。
檢察機關指控,2006年10月中旬,秦玉清(另案處理)在濟陽縣城開出租車時,來了一位自稱馬飛(在逃)的乘客,二人協商,秦玉清按照1?4的比例購買馬飛的假幣,後馬留給秦聯系電話,隨即馬飛找到王春,讓王春冒充老板,幫其詐騙他人錢財,並允諾事成後給被告人報酬,王春答應了馬飛的要求。
2006年11月1日秦玉清與馬飛約定在濟南市某醫院門診樓二樓進行換幣交易。在王春及另一人的幫助下,馬飛在買假幣的過程中,以調包的手段,將秦玉清攜帶的現金5萬元騙走,秦回家後發現其購買的一箱20萬元假幣全是白紙,王春得贓款8000元。
在2007年1月26日的《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王春因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兩年,緩刑兩年。
暫時還任村委會主任昨天下午,記者趕到王市鎮這個村村委會時,看到一名村民在村委會的房間內休息。這名村民告訴記者,現在該村村委會主任還是王春。記者在村委會辦公室也看到,所有公告欄中,最主要的負責人欄裡填寫的都是『王春』。
『接到上級批轉來的群眾舉報信,我們成立了由鎮紀檢書記為組長的調查組,展開調查。』王市鎮黨委的同志介紹說,經過調查得知,王春於1991年3月入黨。在2008年3月村『兩委』換屆中,通過黨員、群眾直選當選為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直選當天,我們都在現場。』王市鎮黨委王軍書記說。
據介紹,調查組通過王市鎮派出所從全國違法犯罪人員信息資源庫中下載了有關王春違法犯罪的信息資料,並且與其本人進行了見面,王春已承認其違法犯罪的事實。
觀點交鋒 緩刑犯能否擔任村乾『緩刑犯擔任村乾部』一事,不僅在當地引起強烈反響,在法律界也引起關注。就『緩刑犯究竟能否擔任村乾部』,法律方面的專家持不同看法。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我省知名律師桑鴻志介紹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委會組織法》的規定,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從本案來看,王春雖然被判刑,但判決書上沒有說其『被剝奪政治權利』,因此,在村委會的選舉中,他是具備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在選舉有效的情況下,該結果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同時,桑鴻志介紹說,在2004年出臺的《安徽省村黨支部換屆選舉『兩推一選』暫行辦法》中,也沒有相應的條款規定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能參選。
但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緩刑犯不能擔任村乾部。我省一名不願透露姓名的法律工作者說,我省出臺的《安徽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修正)》明確規定,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緩刑犯本身已經觸犯了我國的法律。』另外,該辦法同時規定,村民委員會成員任職期間,『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被勞動教養的』,其職務自行終止。『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村乾部應當成為遵守法律和政策的模范。他在服緩刑期間擔任村書記、村主任,不符合任職要求。』
上級領導 擬啟動罷免程序『我還是從這個案件中第一次知道濟陽縣這個地名,我們接到相關村民的反映後,立即到鎮派出所對王春詐騙案一事進行了調查,並及時按照相關規定,免去王春的黨支部書記的職務。』利辛縣王市鎮黨委書記王軍昨天對記者說,『但我們沒辦法罷免他的村委會主任職務。』按照村委會組織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該鎮黨委請示了縣民政局,鎮裡只能建議村民委員會依法罷免王春的村委會主任職務。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接到罷免建議之日起30日內召開村民會議表決。『我們鎮黨委已經向利辛縣紀檢委建議,給予王春開除黨籍的處分。』(宮禮、方昌林)
相關鏈接馬某因故意傷害罪於2004年5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2004年12月20日,馬某所在村進行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馬某參加競選當選為村委會主任。2005年1月21日,被告所在的夏莊鎮人民政府依據《山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第二十六條『村民委員會成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自人民法院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相應終止』之規定,在馬某所在村張貼公告,宣布馬某的村委會主任職務相應終止。2005年2月,馬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山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成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自人民法院判決書生效日起,其村民委員會職務相應終止。從以上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看出,村委會成員不僅具有遵守法律的義務,而且應當成為遵守法律和政策的模范。本案中,原告在服緩刑期間擔任村主任,不符合該職務的任職要求,也不便於公安機關對其本人進行考察和管理。因此,終止上訴人的村主任職務符合立法宗旨,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文來源:新安晚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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