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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王女士到超市購物,付款後,由於超市收銀員的疏忽未將其所購物品消磁,以致王女士在離店時該店電子報警裝置鈴聲大作。該超市保安人員立即將王女士的包及電腦結賬單索至結賬處檢查。超市經理在未查明事實的情況下,對其強行搜身,並滯留了幾個小時。在搜不出任何物品的情況下,超市工作人員不得不將王女士放走。王女士於是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經濟及精神損失。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超市非法搜查消費者王某的身體,侵犯王某人格尊嚴,並給王某造成了嚴重的精神損害,遂判決超市承擔醫療費、交通費,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王某的精神損失5000元。
[律師評析]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進入其經營場所的消費者人身安全,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消費者在遭到商家懷疑而被商家要求搜身時,可以拒絕。在我國只有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在搜查婦女的身體時,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進行搜查。商場、超市的保安人員和收銀人員通常是由商家自行聘請的工作人員,他們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無權對顧客身體進行搜查。因此,本案中超市方的做法嚴重侵犯了王某的人格尊嚴,使王某受到身心傷害,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包括王某的精神損失。
精神損害賠償是對受害人精神損害的一種填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立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乾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權和人身自由權遭受非法侵害時,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失。但該規定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標准,法官在司法實踐中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需要考慮:(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法院綜合考慮了上述幾種因素,判令承擔5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體現了司法在解決糾紛中堅持的公平正義理念。
[法條鏈接]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立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乾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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