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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市勞動保障局獲悉,為了規范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標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本市對《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前簽訂並在施行之後存續勞動合同的有關經濟補償金問題進行了規定。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本單位2007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計發經濟補償的標准為:按照2007年12月31日前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用人單位向其支付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最高不超過六個月。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本條款中工資是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前的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勞動者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平均工資的,按企業平均工資計算,但不得低於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勞動者在本單位2008年1月1日後的工作年限,計發經濟補償的標准,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執行。
[469697]網友:藥業 ip地址:[198.28.69.*] 於2008-09-04 11:25 發表評論: |
最高不超過六個月,爲何不是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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