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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年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沒過戶,買方居住至今仍未付清房款。現簽約雙方都已病故,兩家後代打起官司。法院認定合同有效應繼續履行,不支持賣方提價要求,買方依約給付餘款,賣方協助辦理過戶。
紀某在紅橋區西沽附近有一間平房,1989年將此房以價款8300元賣與張某,雙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後因紀某搬至北辰區新居未能及時上戶口,雙方又達成補充協議,由張某一次性給付房款7500元,剩餘800元等過戶時再還清。張某依約交付部分房款後,搬入該房居住至今。
2004年紀某因病去世。2006年11月紀某家人將其在訴爭房戶籍遷走。2007年張某與其妻也相繼病故。兩家後人就過戶事宜協商無果。2008年初,張某之子將紀某之子告上法庭,請求判令該房歸張家所有,被告配合過戶。
庭審中,被告辯稱,當初所簽協議中已言明因上戶口問題而無法過戶,因此他們並沒有違約。而且事過19年,800元剩餘房款原告至今未給,應隨物價的漲落給予適當的補償,否則不同意原告之訴請。
法院認為,公民之間的民事行為,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公平交易,等價有償。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系雙方長輩之間的正常交易,是真實意願的表現,並簽有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如今合同簽署人已病故,但合同繼續履行,其親屬及子女應按合同約定繼續履行義務。至於被告提出隨著時間推延和物價的漲落,應給予適當經濟補償一節,無法可依,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訴爭房歸原告張某之子所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被告紀某之子協助原告辦理過戶手續,過戶費用按房管部門規定辦理,原告一次性給付被告人民幣800元整,案件受理費152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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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當事人死亡或者失去民事行為能力,承擔民事責任的可以是其繼承人、財產權利的受讓人,也可以依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重新設立民事責任的承擔者。我國繼承法亦有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通常,財產性的合同,繼承人若不放棄其繼承權利,就有繼續履行合同的義務。除非是專屬於人身的合同,他人無法取而代之的,如工作合同、技術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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