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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雙方通過房屋中介簽訂買賣合同,但因故未成交。買房者隨即提起訴訟,要求房屋中介返還信息費。法院經兩審審理,發現房屋中介方既未到相關機構登記備案,也沒有物價部門的收費許可,根本不具備從業的主體資格,由此終審判決其全額返還信息費。
2005年8月,曹某與劉某以及本市一家房產信息諮詢中心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由劉某將其所有的位於和平區的一套房屋賣與曹某,成交價格為65萬元,曹某向房產信息諮詢中心支付信息費5000元。合同簽訂後,曹某分兩次交納了5000元,房產信息諮詢中心分別開具了信息費收據。然而其後,曹、劉二人因故未成交房屋,並就相關費用形成糾紛。曹某提起訴訟,將劉某以及房產信息諮詢中心的經營者趙某告上法庭,請求判令原被告所簽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由趙某退回信息費5000元,並按銀行同期利率給付利息。案件審理中,被告趙某沒有提交其從事中介機構經營活動應具備的房地產諮詢機構、房地產經紀機構的備案證明,亦未提交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和稅務部門頒發的登記證。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的房屋買賣合同中既有買賣條款,又有居間條款。針對『買賣條款』,因系原告與被告劉某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至於合同中的『居間條款』,根據房地產市場的有關規定,設立房地產中介機構,應當向當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在領取營業執照後的一個月內,應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經審查後取得房地產經紀單位資格證書,而後纔能到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因此,居間合同中的居間人在資格上應受限制,只有經有關部門核准纔能充任房地產居間人。由於被告趙某未舉證證實其具備從業的主體資格,故其不能成為案件中所涉及居間合同的居間人,其所開辦的房產信息諮詢中心不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合同中涉及的『居間條款』無效,而趙某依據該無效條款收取原告的信息費應全部返還。因原告在簽訂合同前,未盡審查義務也存在過錯,故其要求賠償利息的訴請不予支持。關於原告與被告劉某的房屋買賣問題應另行解決。由此,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要求確認所簽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訴請;被告趙某一次性返還原告信息費5000元;當事人其他訴請均予駁回。
原審判決後,趙某不服,提起上訴,但未提供新的證據。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趙某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所開辦的房產信息諮詢中心具備房地產居間人的主體資格,故原審判決妥當,由此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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