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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期間接到通知去參加足球隊,卻在訓練時受傷導致骨折。受傷者趙某在兩次住院後將所在單位告上法庭,要求其賠付醫療、誤工等各項費用,並保留傷殘鑒定後追加訴訟費的權利。本市二中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單位應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判決賠償趙某醫療、護理、誤工等各項費用2.1萬餘元,並駁回趙某其他訴訟請求。
原告趙某於2006年10月進入被告單位工作,工作期間趙某接到車間主任通知,參加被告組織的足球隊。2006年12月17日,趙某與其他足球隊員在河東區某體育館訓練中受傷,在場人員給單位經理打電話後,將其送到醫院治療。其傷情經醫院診斷為:左外踝、後踝骨折。
住院11天,趙某在醫院花去醫療費、住院費1.6萬餘元。出院時,被告單位出具辦公室主任簽名證明一張,為趙某支付住院費1萬元。後經保險公司報銷醫療費,又給付趙某4000元。趙某因傷休假13個月,休假期間被告單位給付工資700元。去年12月底,趙某再次住院,取出骨折部位固定器,花去醫療費4100餘元。出院後,趙某將所在單位告上法庭,要求除上述已支付的款項外,由單位承擔全部醫療、護理、誤工等各項費用,並保留傷殘鑒定後追加訴訟費用的權利。
原審法院認為,對於趙某要求被告支付其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等費用合理部分的主張,法院應予以支持。關於趙某保留傷殘鑒定後追加訴訟費的權利,該事實尚未發生,法院不予確認。
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單位除已支付趙某1萬元醫療費、700元工資之外,再支付醫療費、誤工費、伙食補助等費用共計2.1萬餘元。
一審後,被告單位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訴。被告單位認為,足球隊已在2006年9月就解散了,趙某受傷時並不是足球隊的隊員,他是在群眾自發組織的活動中受傷,與被告單位無關,要求撤銷原判,駁回原審趙某的訴訟請求。
本市二中院審理認為,雙方對趙某於2006年12月17日在體育場進行足球訓練受傷並無異議,對此次足球訓練是趙某單位組織還是自發組織存在爭議。被告單位提供的一張由辦公室主任簽字的證明,足以證實趙某是被告單位的足球隊員,因意外受傷一共給付趙某1萬元。現被告單位主張趙某不是足球隊員,受傷與其無關,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二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新聞鏈接
為何單位要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
我國《民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趙某到被告單位處工作,被告單位支付工資,雙方形成僱傭關系。趙某加入足球隊在訓練中受傷,雖此次事件被告單位主觀上並無過錯,但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亦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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