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車主將自家林肯越野車送到服務商處保養,未料愛車在保養後出現了闖車現象。幾經維修後,服務商通知車主提車,而車主認為車子並沒有修好,於是雙方對簿公堂。由於證據不足,車主的訴求沒有得到支持。
2006年11月9日,鄭某在本市一家汽車銷售服務公司買了一部『林肯領航員』越野車。今年3月17日,鄭某到該公司做保養。未料,保養後適得其反,一直狀態正常的車輛出現了闖車現象。當月24日,鄭某找到了這家公司。此後,該公司對車輛進行了幾次維修,但闖車問題至4月8日仍未解決。於是雙方就車輛的車況、車輛保養費的承擔及補償問題作出書面說明。4月9日,汽車公司邀請外公司技術人員對鄭某的越野車進行了維修。汽車公司試車兩天後,認為該車輛已完全修復,遂於4月11日通知鄭某提車。而鄭某到達現場後認為該車仍然存在闖車現象。為徹底解決該問題,鄭某提起訴訟,要求汽車公司限期內將其愛車修復並達到原始車輛性能指標。如不能按期修復,由汽車公司給付同樣款型新車一部並賠償經濟損失9萬元。
鄭某起訴後提出對該車鑒定申請,經法院與多家鑒定機構聯系,鄭某也多方查找鑒定單位,均沒有接受委托的鑒定單位。因此,對訟爭車輛的司法鑒定無法進行。綜合以上情況,東麗區法院認為,被告為原告的汽車進行定期保養,雙方形成了汽車保養服務合同關系。原告按約定交納了保養費用,被告應做好車輛的保養服務,並應保證保養服務的質量。原告車輛於今年3月17日保養後出現了闖車的問題,被告應當承擔保修的責任。被告於4月8日對保養費用的返還及待車補償費所做的承諾,系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確認。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訟爭車輛是否已修復完好。對此事實,雙方均不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且經法院及雙方當事人努力亦未找到能夠進行司法鑒定的機構。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能將訟爭車輛修復完好,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應予駁回。同時,根據雙方所簽說明,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公司雙倍返還原告鄭某車輛保養費1.4萬餘元,並給付鄭某車輛復修待車費7800元。
請您文明上網、理性發言並遵守相關規定,在註冊後發表評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