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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致眼疾公堂討說法
法院判決美容師僱主賠償顧客醫療費等690餘元
在形象設計店做面部護理期間,一顧客出現眼部不適癥狀。其後,該顧客以美容師誤將精油滴落其眼中造成眼角膜破損、視力下降為由,將對方及其僱主告上法庭。日前,河東區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美容師對顧客眼部傷病負有責任,依法判決其僱主賠償顧客醫療費、誤工費共計690餘元。
今年7月9日8時許,27歲的楊某到河東區一家形象設計店做面部護理。據楊某稱,該店美容師潘某為其做護理時將精油滴落其眼中,造成其眼部不適。潘某用眼藥水為楊某衝洗後,楊某仍感不適,於是潘某陪同楊某前往醫院就診,並支付醫藥費90餘元。楊某稱此次意外造成其眼角膜破損,視力下降,故將潘某及該店老板沈某告上法庭,要求二人賠償其誤工費1.5萬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醫藥費及視力下降的損傷費共計2萬元,後期治療的費用1萬元。庭審中,被告潘某稱並未將『精油』滴入原告眼中,原告眼痛原因不詳。被告沈某沒有出庭答辯。
根據相關證據及法律規定,法院確認被告潘某對於原告的眼部傷病負有責任,同時認為,由於潘某是被告沈某的僱員,其為原告進行面部護理是履行工作職責,所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9條:『僱員在從事僱用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的規定,沈某應當承擔對原告的賠償責任。至於沈某承擔賠償責任後,可否向潘某追償,二被告可依據僱傭關系另行解決。原告對主張內容僅提供醫療票據370餘元,扣除潘某承擔的費用,原告自行花費280餘元,根據病歷和醫療費及掛號費單據記載,這部分費用全部用於原告治療眼部,時間也與涉訴事件發生的時間存在關聯性,所以,醫療費應為原告的合理損失。關於誤工費,考慮原告分別於今年7月9日、10日、12日和17日前往醫院治療的事實,參照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准,綜合計算原告的誤工損失為409元。原告主張的今後視力下降的損傷費、後期治療費,因尚未發生,所以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失費,因不符合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標准,亦不予支持。綜上,法院作出前述判決。
法官說法
本案中,原告楊某與被告潘某均認可楊某在做護理中出現眼部不適的癥狀,但楊某主張該癥狀是由於潘某將精油滴入其眼中造成的,潘某則認為與其無關,可雙方都沒有就此提供證據。那麼為何法院認定責任在潘某?對此,主審法官分析稱,楊某在做護理前眼睛並無疾痛,其眼部疼痛是發生在潘某為其進行面部護理過程中,所以,『精油』是否滴入楊某眼中或者潘某的護理程序、手法以及所使用美容品是否得當的舉證責任應在潘某一方,而潘某不能就此提供證據證明楊某傷病與其無關,故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法院由此確定潘某對於楊某的眼部傷病負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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