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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受社會關注的呼圖壁縣交警大隊原隊長李巍酒後駕車致人死亡一案,2008年12月末經昌吉市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李巍屬酒後肇事逃逸,並無自首情節;但事發後李巍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在量刑時可對其從輕處罰,以交通肇事罪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
2008年4月4日1時25分,李巍酒後駕駛小型越野警車由南向北行駛入呼圖壁縣種牛場道路後,撞至同方向停在路邊的一輛紅旗小轎車尾部,致使站在車旁的蔡某經搶救無效身亡。事發後,李巍打電話通知其司機到現場,而自己回了家,其司機孫某『頂包』承認是自己駕車出事。後經蔡某駕駛員指認,公安機關展開調查,李巍於當天下午歸案。
昌吉市法院審理認為,雖然李巍事發後給交警大隊打電話報警,但報警內容是發生了車禍,需要處理,隨後叫司機孫某到現場,自己則離開現場回家,期間已產生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動機。根據司法解釋及《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74條,『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後,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棄車輛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李巍的行為構成了肇事逃逸。
案發後,李巍並沒有在第一時間說明情況,而是在犯罪行為經被害人駕駛員及親屬報案後,公安機關對其提取血液、進行偵查後,纔於當晚在呼圖壁縣東泉派出所說明情況,其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條件。
法院認為,鑒於李巍在事後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在量刑時可對其從輕處罰。蔡某親屬沒有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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