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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釋[2008]16號文,正式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停止執行死刑程序有關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這一司法解釋由2008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5次會議通過,於發布之日起施行。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負責人就《規定》制定的背景、起草情況及理解與適用接受了記者的采訪。
問:制定本《規定》是出於何種考慮?通俗地說是不是對『刀下留人』程序進行規范?
答:是這樣的,你的說法很形象。死刑的執行和停止,是一項非常嚴肅、嚴謹的工作,應當依法規范進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本《規定》,就是為了正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二條關於停止執行死刑程序的規定,確保依法規范進行,確保執行過程萬無一失。
問:請您簡要介紹一下《規定》的起草背景和必要性。
答:制定《規定》主要基於以下幾點考慮:
第一,隨著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的實施,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核准權,各高級人民法院不再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權,死刑案件的執行程序與各級法院的職權隨之發生了相應變化,必然要求對停止執行死刑程序的司法解釋進行完善。
第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二百一十二條規定了停止執行死刑的幾種情形,其中『可能有錯誤』在司法實踐中的情形比較復雜,需要具體化,據此《規定》對判決『可能有錯誤』的情形進一步加以明確,包括在執行前發現死刑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歸案,可能影響罪犯量刑;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暫停或者停止執行死刑,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等情形。
第三,現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釋對停止執行死刑程序作出了原則規定,根據司法實踐,需要對停止執行死刑程序的啟動、停止執行死刑後的審查、處理的具體程序作出明確規定,同時需要根據不同的情形加以細化。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於1999年1月29日作出了《關於對在執行死刑前發現重大情況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適用程序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經過多年的審判實踐和理論探討,本《規定》對《批復》進行了修改,對停止執行死刑案件的處理,不再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理由是:第一,刑事訴訟法將死刑案件的停止執行程序編排在第四編『執行』中,並未編排於審判監督程序中;第二,法律規定再審期間不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是停止判決、裁定的死刑執行,顯然不能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簽發後、執行前,死刑案件裁判或未生效或未交付執行,據此也不宜適用審判監督程序。
問:請問《規定》的起草工作是如何著手與開展的?
答: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承擔了《規定》的起草工作。起草征求意見稿後,先後向全國8省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與多家中級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庭室征求了意見,同時邀請了刑事訴訟法領域的專家、教授進行了論證,最後征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的意見。根據各方面反饋的意見,我們對《規定》反復研究修改後,報送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理解判決『可能有錯誤』需要具體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負責人詳解《規定》
《規定》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判決『可能有錯誤』視具體情形進行了解釋
判決『可能有錯誤』在司法實踐中的情形比較復雜,需要具體化,據此《規定》作了進一步的解釋。在執行前發現死刑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情形是指『漏罪』;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歸案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情形是指『漏犯』;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暫停或者停止執行死刑,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情形是指案件中有兩名以上罪犯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其他罪犯因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情形,需要停止執行死刑可能會影響罪犯定罪量刑的,應當對所有罪犯停止執行死刑;如果不涉及共同犯罪事實、證據問題,不會影響其他罪犯定罪量刑的,如罪犯正在懷孕的,其他同案犯的死刑判決仍應繼續執行。
《規定》第二條下級人民法院暫停執行死刑後,應立即將請求停止執行死刑的報告及相關材料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批,相關材料具體包括哪些內容
對於報請停止執行死刑的案件是將全部案卷材料還是只將相關的部分材料逐級報送最高人民法院審查,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對於因相對容易查實的情形而報請停止執行死刑的案件,如罪犯是否屬於在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是否屬於在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以及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的,無須報送全部案件材料,只報送與停止執行死刑相關的材料即可。而對於那些因原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可能存在錯誤而報請停止執行死刑的案件,則需要對案件進行全面審查,下級人民法院必須將全部案卷材料逐級報送最高人民法院。為此,該條中使用了『相關材料』進行概括,以便於實踐中視情形靈活處理。
《規定》第四條是不是意味著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主動決定停止執行死刑
死刑核准權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後,在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期間以及執行死刑命令簽發後、執行前,死刑罪犯的家屬或者辯護律師等如果發現死刑罪犯存在需要停止執行死刑情形的,可能會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這是死刑罪犯家屬的權利、辯護律師的責任,而且實踐中確實發生過這樣的情況,今後勢必還會出現。為保障相關人員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問題的渠道暢通,《規定》明確了最高人民法院主動決定停止執行死刑的權力。
第五條為什麼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死刑裁判的原合議庭對停止執行死刑案件進行審查
停止執行死刑案件一般由作出核准死刑裁判的原合議庭進行審查,有以下幾點考慮:一是停止執行死刑是執行程序,不是審判程序,由原合議庭審查符合法律規定;二是停止執行死刑的原因絕大多數是發現死刑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歸案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以及罪犯正在懷孕等情形,這些情形均不涉及原判決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存在錯誤的可能,由原合議庭審查不會影響公正審理;三是便於提高訴訟效率,節省司法資源。當然,如果停止執行死刑原因可能涉及原判決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存在錯誤,由原合議庭審查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或者由於刑事審判人員變動,原合議庭無法組成的,《規定》中明確了應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負責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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