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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戶持已終止的理財產品協議書到銀行辦理贖回手續,由於操作失誤,銀行員工竟將存款數額為零的賬戶用銀行自有資金給該客戶辦理了定期存款手續,使其無故多了6萬元存款。事發後,銀行方以該客戶構成不當得利為由起訴要求返還。兩審之後,法院判決客戶返還該筆款項,銀行方因有過錯,被判承擔一審訴訟費用。
為購買某銀行發行的理財產品,市民邱某於2007年9月26日在該銀行天津分行下屬的和平支行存入6萬元,和平支行為其開立了儲蓄賬戶,並向邱某出具陽光卡一張。同日,邱某與和平支行簽訂了協議書,約定:產品預期收益起始日為2007年10月1日;最終理財金額為6萬元;本理財計劃為一年期產品,分4個投資期,3個月為一投資期。《理財產品協議條款》還約定:如甲方(投資者)在產品預約期內進行了增加或減少投資金額的操作,並與乙方(銀行)簽訂新的產品協議書,則本次交易前的所有協議均視為自動終止,投資金額以甲乙雙方在最近一個交易日簽訂的協議中的最終理財金額為准。後邱某於2007年9月30日向其賬戶內又存入一萬元。同日,邱某與和平支行重新簽訂協議書,將最終理財金額變更為7萬元。同年12月30日,協議約定的第一個投資期次到期,邱某的7萬元本金及投資收益按約定自動回到賬戶中。翌日上午,邱某的丈夫佟某持9月30日簽署的《理財產品協議書》到和平支行辦理了贖回手續。當日下午,佟某又持9月26日簽訂的存入6萬元的《理財產品協議書》到和平支行辦理贖回手續。該行員工當時查詢電腦時發現其賬戶已為『0』,詢問佟某後,該員工誤用銀行自有資金為邱某存入定期三個月存款6萬元,並開具了存款憑條。事發當天,和平支行在核賬時發現錯誤,即找到邱某夫婦要求歸還該6萬元,但二人不允。該銀行天津分行遂以不當得利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邱某夫婦予以返還。
法庭上,被告邱某夫婦主張,其雖沒有實際存入6萬元現金,但也是持其他有效的《理財產品協議書》進行贖回後,將實際兌現的資金做的定期存款。結合當事人各自的主張,法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是邱某持有的第一次2007年9月26日簽署的《理財產品協議書》是否有效,是否具有合法性。雙方簽署的協議中已明確規定了操作過程,依照協議的約定,投資者如變更投資款項重新簽署新協議後,之前交易的協議視為自動終止。隨著邱某於2007年9月30日重新簽署新協議後,先前的協議自然終止。和平支行給付邱某產品說明及相關條款,應視為已明確告知,具有合法性。然而佟某又持已終止的協議書去和平支行辦理贖回手續,存在明顯的不妥。在辦理過程中,和平支行又操作失誤,將存款數額為0的賬戶竟用銀行自有資金以現金存入方式給邱某辦理了定期存款手續,使邱某在沒有實際存入現金的狀態下得到6萬元現金儲蓄存款,造成和平支行經濟損失,構成不當得利行為。在此事件中,和平支行員工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對造成雙方之間的糾紛,形成本案訴訟具有一定的過錯,故銀行應承擔本案一審訴訟的相關費用。雖然此款邱某尚未取走,但在邱某存款賬戶資金視為其所有財產,應予返還。原告銀行要求邱某返還6萬元存款資金之訴請,證據充分,予以支持。邱某以其他理由拒絕返還錢款之抗辯,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一審宣判後,邱某不服,提起上訴。市一中院審理後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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