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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五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09年6月27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公佈,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09年6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決定》修正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統計調查管理
第三章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佈
第四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瞭解國情國力、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國家建立集中統一的統計系統,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統計管理體制。
第四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爲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條國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健全科學的統計指標體系,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提高統計的科學性。
國家有計劃地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推進統計信息蒐集、處理、傳輸、共享、存儲技術和統計數據庫體系的現代化。
第六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規定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蒐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僞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爲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七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八條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衆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統計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爲。對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