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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趙先生於1995年到被告本市開發區某有限公司從事鉛接觸工作,雙方約定於去年5月31日勞動合同到期終止。去年5月14日,趙先生前往塘沽某醫院進行離職體檢。經查,趙先生各項檢驗指標正常,該公司遂於5月31日後終止了雙方勞動合同。其後,趙先生自行前往北京某醫院進行檢查,結果為血鉛含量正常,尿鉛含量超標。趙先生遂對原體檢結果產生質疑,於去年6月向開發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重作健康體檢,並由原單位負責為其治療。
仲裁期間,被告公司與趙先生於去年8月簽訂協議書,雙方一致同意在本市衛生局推薦的三家具有檢驗資質的機構中選定一家進行血鉛和尿鉛檢驗。檢驗結果若未超出國家標准,雙方不再追究對方責任;若檢驗結果超標,則依據《勞動法》有關規定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由雙方協商處理。經本市東麗衛生防疫站於去年8月23日出具體檢結果:趙先生尿鉛為1812.1μg/L,血鉛為17.2μg/L(正常值:尿鉛<70μg/L,血鉛<400μg/L);尿鉛值超標。
近日,經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自願達成如下協議:雙方勞動合同於去年5月31日到期終止;被告單位一次性給付原告趙先生經濟幫助款人民幣4.6萬元。雙方再無其他爭議。(記者張檬通訊員劉虹)
新聞鏈接:我國《勞動法》第44條第1款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該法第42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第45條同時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有第42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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