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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記者王學軍通訊員劉虹)一公司將自己興建房屋、拆除圍牆的工程承包給一包工頭後,後者在拆牆時臨時找到三個農民工。在作業中,牆體意外倒塌,將其中一農民工以及包工頭一同砸倒在地。其後,多處骨折、身受重傷的農民工將包工頭、被他認為是在現場『亂指揮』的公司兩負責人及該公司一起告上法庭。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包工頭高某來到津南區一橋頭找到在此『等活兒』的農民工黃某等三人,然後帶他們來到大港中塘鎮一公司院內拆除一段圍牆。在拆除過程中,牆體突然倒塌,將高某和黃某一同砸倒在地。經醫院診斷,黃某腰部骨折脫位伴不全癱、左尺梳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腹部逼合傷、肺感染,傷情嚴重。
黃某起訴稱,公司為拆建廠房而僱用了他,雙方應為僱傭關系,而公司負責人顧某、崔某身為公司法人和股東現場存在亂指揮的行為。因此,他將二人和包工頭高某以及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共同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和護理費等共計17萬餘元。
兩審法院在審理本案中認為,黃某認為高某是受公司委托找到他進行拆牆作業的,但就此主張拿不出任何有力證據予以證明,且其自述只是聽說而已,因此不能將此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而他認為的公司負責人顧某、崔某存在現場亂指揮的行為,同樣不能拿出證據予以證明,對此說法也不能予以認定。
綜合所有證人證言可以認定以下大概事實:法人代表崔某將公司興建四間平房、拆改院牆的工程承包給高某,高某在建好平房後,為拆改院牆臨時找到黃某等人。由此可以認定,黃某是受高某僱用,其是在完成高某所委派的任務中受傷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中的有關規定,僱員在從事僱用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本案中黃某的損失,應當由其僱主高某賠償。至於公司負責人崔某是否應一同承擔責任,法院認為,同樣根據《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中的有關規定,僱員在從事僱用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崔某將工程承包給高某時,應知道高某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因此,其應與高某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此,判決被告包工頭高某賠償黃某經濟損失17萬餘元,公司負責人崔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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