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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新規還原法律本質
中國政法大學法治政府研究院副教授林鴻潮
2010年底,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開始施行。這部法律對我國的國家賠償制度作了多處改動,在賠償程序、賠償標准等處著力尤多,在國家賠償金的支付方式上更是作了較大的變革。作為這部法律的配套法規,《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近日由國務院頒布實施。《條例》進一步落實、細化了這一新的制度安排。從《條例》規定來看,新的國家賠償經費支付程序至少有兩點值得稱道之處。
第一,新規還原了國家賠償的法律本質。按照過去的國家賠償金支付辦法,賠償義務機關需要先行向賠償請求人支付賠償金,爾後再到當地財政部門核銷。而我國的國家賠償制度歷來將權利救濟和責任追究捆綁在一起,這就導致賠償義務機關支付了賠償金之後,為了避免上級追責,而不願意核銷這筆經費。因此,在很多地方明明發生了多起國家賠償案件,而當地財政的國家賠償經費卻分文未動。這實際上使得國家賠償的責任主體由『國家』變成了一個個賠償義務機關,混淆了國家賠償的法律性質。新《條例》要求賠償義務機關接到請求之後向當地財政部門申請支付,由後者直接支付給請求人,能夠有效糾正上述弊端,正本清源。
第二,新規為公民順利獲得國家賠償金提供了更加充分的程序保障。《條例》在賠償義務機關受理申請、向財政部門申請支付、財政部門實際支付三個環節上增加了許多程序性規定,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期限,通過一系列時間上的限制可以保證請求人在較短的時間內獲得支付;二是救濟,新規在每一個環節都為請求人遭遇不利提供了救濟手段。這些規定,對於保證支付過程的及時性和公正性大有幫助。
當然,新規也有一些美中不足之處。例如,《條例》要求請求人在接到賠償決定或賠償協議之後,仍要通過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方能獲得賠償金。這主要是考慮到對這些生效的賠償法律文書有加以真實性審查的必要,而財政部門顯然缺乏這種審查能力,因此纔將審查權交給了賠償義務機關自己。但是,這種做法無疑加大了請求人的程序性負擔,以及無法正常獲得賠付的風險。賠償義務機關作為引起國家賠償責任的侵權行為的實施者,完全有可能在賠付階段為請求人重新設置障礙,妨礙其順利求償。在筆者看來,一個更加理想的方案是,在有權機關——包括人民法院、復議機關等——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或主持達成國家賠償協議的同時,就可以向有關財政部門發出支付國家賠償金的通知,由後者向請求人直接支付。如此一來,既實現了程序經濟,也降低了賠償義務機關違法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