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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進行了規定。在近年來的司法實踐中,對社會調查的主體選擇各不相同。有的以公、檢、法等司法機關爲直接調查主體,有的以司法行政機關爲社會調查主體,有的委託專業社會調查員開展社會調查,還有的委託相關社工組織開展社會調查。新刑事訴訟法將於明年1月1日實施,而目前司法實踐的多樣化,不利於法律的統一適用。因此,筆者認爲,應當對司法實踐的做法進行統一,將指導主體與執行主體分開,從而更好地實現社會調查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偵查、強制措施適用、不起訴裁量、定罪量刑等司法過程,以及社會幫教、教育矯治等犯罪預防和社會管理領域中的信息支撐功能。
社會調查制度承載特殊功能。首先,社會調查制度承載着刑罰個別化的功能。不同於刑罰一般化所強調的刑罰在適用上的規律性和客觀性,刑罰的個別化強調的是行爲人的人身危險性,其在適用過程中注重考察行爲的動機、人格等影響犯罪成立的要素。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對於刑罰個別化的體現尤爲顯著。其根本原因就是基於未成年人犯罪異於成年人犯罪的考慮,將成年人犯罪的定罪處罰標準適用於未成年人有失公平。其次,社會調查制度承載着犯罪預防的功能。包括社會調查制度在內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與犯罪預防是非常契合的。從社會調查制度產生之初,其着眼點之一就是如何實現“寓教於刑”。而且社會調查制度的展開,也能夠與社會矯正等幫教工作順利銜接,使未成年幫教工作有的放矢,從而實現未成年人再社會化的目的。最後,社會調查制度承載着社會管理功能。未成年人犯罪不僅僅是一個法律問題,更是一個社會問題,需要社會結構調整、利益格局變化、意識觀念轉變的深刻反應。社會調查制度通過對犯罪原因的深入分析,犯罪結果處理的合理把握,可以對未成年人教育、管理和心理產生重要影響,爲進一步調整涉及未成年人的社會關係打下良好的基礎,從而強化社會管理。
社會調查報告內容具有綜合性。這種綜合性應該圍繞社會調查制度的功能進行,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首先,要進行人身危險性與社會危害性調查。刑法個別化的目的是要實現罪責相適應。而要實現罪責相適應,就必須正確評價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犯罪行爲的社會危害性。其次,要進行犯罪原因調查。要實現犯罪預防的目的,就必須瞭解犯罪的原因,這種調查機制通過一定時期的積累,還可以爲參與社會管理打下基礎,因此犯罪原因的調查在社會調查報告中十分重要。最後,要有處理結果建議。此部分並非僅僅給出一個簡單的結論,而是要進行初步的階段性分析,並在這些階段性分析結論的基礎上,給出最終的結論。具體而言,這些階段性分析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再犯可能性分析;社會關係修復情況分析;社會矯正或幫教可能性分析。在對上述三個階段性分析結果進行綜合之後,科學地進行量刑建議、社會矯正或幫教可能性建議。
因此,基於功能的複合性及內容的綜合性,我們必須構建多元化的社會調查主體模式。具體而言,社會調查主體應當包含有兩個層次:一個層次是委託、審查、指導主體;另一個層次是調查執行主體。
在這個模式中,司法機關應當從直接的調查執行主體中超脫出來,立足於委託、審查及指導的地位,並形成先後銜接的配合機制。這樣一方面有利於保證社會調查的中立性,避免司法機關多重職能之間的衝突;另一方面,在司法人員緊張的情況下,有利於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司法機關在各個訴訟階段之間要實現良好的銜接和配合。可行的方案是,如果前一訴訟階段啓動了社會調查,則後續階段中,司法機關一方面要加強審查,補充調查;另一方面,由於有些社會調查的內容具有階段性,因此可以對需要進一步進行調查的新的內容重新委託,從而在刑事訴訟進程的不同階段層層遞進、不斷完善和充實社會調查工作,也可以避免重複調查。
在具體執行社會調查的主體層面,應當充分吸收多領域的專業化人才,形成穩定的、專業化的調查隊伍,從而保證社會調查的質量。首先,可由司法行政機關作爲責任主體具體牽頭負責,這樣可以將“社會調查”與“判決後的緩刑矯治”進行良好的對接。其次,可以吸收共青團組織等其他有關部門參與到社會調查工作中來。這些社會組織工作範圍較廣,可以進行廣泛協調,也有利於社會調查的順利展開。再次,可以吸收專業社會工作者參與社會調查。目前,許多地方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引入了專業社工進行社會調查。雖然他們專業知識、社會閱歷不一,有的專業社工可能還不足以單獨完成社會調查,但是不同領域的社工在其專業範圍內具備一定的科學知識和理論素養,同時可以彌補社會調查人員不足的問題,可以將其吸收進社會調查的隊伍,完成部分工作。最後,吸收心理學家和精神病學家參與社會調查。由於對於人身危險性及犯罪原因的分析涉及犯罪行爲人的心理活動,而這部分調查與分析專業性很強,因此,可以由心理學家和精神病學家參與社會調查。(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 劉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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