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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社會的信息化和法治化,越來越多的法律問題進入公衆視野,不少熱點案件讓民意沸騰。社會公衆對於一些問題的看法與法律人並不一致。那麼,民間情緒與法律思維是否矛盾法律人應當如何看待民意這是當前一個亟須解決的問題。中國政法大學青年教師學術沙龍第十次論壇特意邀請了法學、哲學等學科的學者就該問題發表看法。
理智與情感,契合不衝突
如果執法者堅持法律人的理智,執法的結果反而是經得起時間和歷史的檢驗,最終與多數人的情感相契合。無論是在國內法層面還是國際法層面,法律人的理智與多數人的情感在多數情況下是契合的。
“法律人的理智和多數人的情感”的論題本身就帶有一定的誘惑性,似乎是把法律人的理智與多數人的情感對立起來。可能法律人往往覺得自己因爲理智所以更聰明,而理智必然是高於情感的,因此在這個論題下很容易走進一個既定的觀點誤區。但是我個人認爲法律人的理智與多數人的情感在多數情況下是契合的、不衝突的,也應該是契合的、不衝突的。下面我從國內法和國際法兩個角度闡述一下我的觀點。
在國內法層面我想分成立法和司法兩個角度來討論所謂法律人的理智和多數人的情感。
從立法層面看,什麼叫立法立法應該是人類社會普遍價值觀的體現,也就是說,立法應該是契合多數人的利益和情感的,否則這個法會因缺乏其產生基礎必然遭遇執法的困難。那麼,立法和多數人的情感對立出現在什麼情況下呢情感感情,它是場域化的產物,是流變的、不確定的。但是法律尋求的目標是把流變、不確定的多數人的情感規範化。也就是說,確定判斷、衡量和確認個人和社會的思想行爲的價值尺度,尋找一種最有利於廣大人類共同發展的方式處理公共事務的制度,也就是將流變的情感以一種保守冷靜的方式將它確立下來,最終目的是把人類引向所謂的“至善”。但若要把人引向至善,立法就不應該違背多數人的情感,而且應該是迎合主流價值觀。因此,在立法的過程中,法律人理智的結果從根本上是不悖於多數人的情感。
從司法層面看,法律人的理智體現爲什麼呢我認爲執法過程中法律人的理智應當體現爲三個層次尊重事實、依靠證據、遵循法律。遵循法律既包含遵循實體法,也包含遵循程序法。而我認爲,如果法律人在執法過程中,始終堅持法律人的理智,執法的結果是不會有悖於多數人情感的。而當法律人執法的結果與多數人情感相悖時,要麼是所謂的“多數人的情感”因輿論的偏激報道變成了“多數人的情緒”,比如2006年的“南京彭宇案”,媒體誇大“見義勇爲”的報道讓普通老百姓忽略案件本身的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要麼是法律本身出了問題,其一是現行的法律已經不適應社會的發展,法制存在的基礎發生了變化,此時需要調整的不是多數人的情感,而是立法本身。例如1997年刑法修正時取消了“流氓罪”、“投機倒把罪”等罪名,就是在這種背景下發生的。其二是執法者沒有堅持法律人的理智,例如2009年“天津版彭宇案”,法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實的情況下匆匆適用法律作出判決,此時判決結果當然違背多數人的情感,因爲他本身就不是法律人理智的結果。
我認爲,如果執法者堅持法律人的理智,執法的結果反而是經得起時間和歷史的檢驗,最終與多數人的情感相契合。例如1994年美國著名的“辛普森案件”,在當時所有證據都有的情況下,美國法官以“疑罪從無”原則判辛普森無罪,因爲該案所有的證據都是間接性證據,形成不了一個證據鏈條,當沒有足夠證據來證明殺人成立時疑罪從無,當時這個判決的作出備受美國人指責。因爲這個案子涉及很多案外問題種族問題、明星墮落問題等等。但是我們現在回過頭去看,多數人的情感已經接受了這個判決結果。因爲這個案件審理堅持了法律人的理智,它體現了程序正義的重要意義。
從國際法的角度討論這個論題首先需要澄清的是“誰是法律人,誰又是多數人”。法律人指的是像聯合國官員、WTO專家小組成員這種不允許有立場的法律人,還是像類似於我這種雖然研究國際法,但肯定會有一定立場的“國際法律人”多數人是指全世界的多數人,還是國內的多數人就我目前的學識、閱歷以及思考的高度,我還做不到把一箇中立的國際法律人和全世界多數人去進行對比,因此我只能縮小一下論題,討論“有立場的國際法律人的理智和國內多數人的情感”。當論題縮小後,答案出來了此種法律人的理智和國內多數人的情感最終將會走到一起。
國際法裏有句話叫做“屁股決定腦袋”,即立場影響觀點。國際法當然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人類社會所追求的公平、正義、人道主義,但是國際法更多情況下不是絕對公平正義的結果,而是利益妥協、價值觀妥協的結果。此時,作爲有立場的國際法律人,他在國際立法和司法環境中是代表本國利益、代表價值觀的,而國內多數人的情感在國際環境中表現出來的也是愛國主義情緒,因此,二者最終會是殊途同歸的結果。
那麼,什麼情況下國際法律人的理智會與國內多數人的情感發生衝突呢是當我們法律人爲了獲得更多的利益而作出妥協的時候,例如中國加入WTO是爲了獲得國際貿易中公平自由的對待,但爲了實現這個最大利益,我們必然要作出妥協,因此在中國入世承諾上有一些內容是對我們不利的,這是妥協的結果。但當這種妥協被放大的時候,法律人的理智和多數人的情感就衝突了。此時堅持法律人的理智應該去研讀規則,看看現行規則還有沒有對我們有利的可能,如果沒有,我們要積極爭取參與這些規則的調整,在能夠改變規則時引導規則朝着有利於我們的目標去發展。於是,當法律人堅持理智完成這些使命後,最終又會和多數人的情感走到一起。
因此,我堅持我的觀點,無論是在國內法層面還是國際法層面,法律人的理智與多數人的情感在多數情況下是契合的、不衝突的,也應該是契合的、不衝突的。(作者系中國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國際經濟法研究所副教授)
司法判決,不應有民意考量
法制建設到了今天,司法判決還應不應該考慮普通人的感受或者說,普通人的情感是否應被司法者作爲一個考量因素我認爲在法律的視野裏,民意只應在立法中有所體現,司法活動不應受輿論的影響
“不殺不足以平民憤”是我們耳熟能詳的一句話,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裏我們也讓這種情感因素影響着刑事判決。但是,法制建設到了今天,司法判決還應不應該考慮普通人的感受或者說,普通人的情感是否應被司法者作爲一個考量因素,這的確已經成爲擺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
近些年,由於傳媒技術的發展,公衆對於一些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有了更多發聲的機會,很多人也都願意對一些案件發表自己的看法,並希望看到符合自己願望的判決。於是,我們經常面對這樣一種困惑司法機關要不要聽從這樣一種來自社會的聲音民衆的聲音是不是代表着某種時代的精神,從而個案的司法判決要不要將這種民衆的情感作爲裁判中考量的一個因素。
儘管一箇中庸的觀點或許更易令人接受,但我仍願旗幟鮮明地提出,在司法判決中不應考慮所謂“民意”。
今天的這個論題將“法律人”與“多數人”對立起來,在我看來,它並不意味着法律人高人一等。實際上,“法律人”這一稱謂的背後僅僅意味着法律知識的專業性、法律職業的專門性。法律工作,尤其是司法工作,應該主要由一個被稱爲“法律人”的職業羣體來進行。
作爲不直接從事法律工作的普通人,當然也可以且應該在一國法治進程中發揮重要作用,“法治”從來都與“民主”有着千絲萬縷的關係。但是,在我看來,大衆的觀點和意見更應該在立法環節發揮作用。無論是在何種民主政體下,法律均須體現大多數人的意志。而每一擁有選舉權的公民,或直接或間接地對法律個案表達自己的意志,這恰恰是民主政治的基本特質。
近年來,在我國立法機關主持的立法工作中,民衆的直接參與有了很大的進步,像個人所得稅法這樣的法律制定與修正都認真傾聽了來自社會公衆的聲音。當然,在整個立法民主方面,我們還有很多工作要做,我們需要繼續推進政治體制改革,推進民主建設,讓民衆的意願,包括他們的情感,在立法的環節獲得更多的尊重,讓我們的每一項立法更多地傾聽來自民衆的聲音。
當然,即便是在立法層面,多數人的意志也不能逾越一些底線。法律不僅是民主的產物(在這個意義上,它需要反映多數人的意志),同時,它也必須守護那些爲我們的文明公認的價值。一國憲法的主要功能即在於此。我們在憲法中確立一些基本價值、基本權利,然後賦予其不可被下位法違反的最高效力,並通過相關制度保障憲法的根本大法地位。我們應意識到民主的侷限性,意識到民主與自由之間的緊張關係,利用憲法機制避免“多數人的暴政”。
我們再看民意在司法層面的作用。與抽象的立法相比,具體個案中鮮活的事實更容易喚醒普通人心中的正義感,因此,司法者會更切實地感受到一種來自社會心理層面的無形壓力。
我之所以明確反對在司法活動中一般性地考慮民意,至少有以下三個原因:
第一,在技術層面,所謂多數人的情感或稱“民意”,其實是很難被法庭準確獲取的。例如,在轟動一時的藥家鑫案中,法庭當庭作出了民意測驗,但這是否合理旁聽審判者都是什麼人他們的意見能否代表民意實際上,在司法過程中我們還沒有切實可行的機制去發現“民意”。
第二,作爲旁觀者和局外人,普通公衆對一個案件發表看法的時候,總是要預設一些案件事實,比如說,“彭宇明明沒撞人,法院卻判他賠償,真沒天理!”、“吳英案不就是個民間借貸嗎居然判死刑!”等,而法律人則恰恰需要通過舉證責任的分配、證據的認定等複雜的司法過程,對事實本身作出認定。應該說,這個過程與民意無關。在某種程度上,輿論具有一種無視事實的盲目性,而司法則必須以事實爲依據。
第三,在價值層面上,我們身處一個價值多元的時代,每個人對事物都有不同的看法,而一個健康的社會也應包容這種多元性。但是,在與司法活動的相關方面,普通人看問題往往只看一個方面,而合格法律人的心中卻有一個價值的位階,後者知道在衝突的利益中,哪個相對更值得保護,知道“兩害相權取其輕”。例如,人們普遍痛恨犯罪,使犯罪分子得到應有的制裁也符合包括法律人在內的多數人的正義觀念,但是,法律人會特別意識到在刑事程序中保護嫌疑人基本人權的重要性,所以對於利用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手段取得的“毒樹之果”,應堅決排除,即便這樣做的結果可能是在個案中導致罪犯逃過了制裁。
綜上,我認爲在法律的視野裏,民意只應在立法中有所體現,司法活動不應受輿論的影響。(作者系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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