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也包括中國傳統司法文化,曾經歷過數千年的歷史演化,逐步形成了有別於東西方各國的鮮明特色,同時也積澱了體現出民族精神的文明成果。現撮其要者,分述如下:
“公之於法”的大道精神
早在《禮記·禮運篇》當中就明確提出:“大道之行也,天下爲公。”中華民族的先賢把推行“天下爲公”的理念看成是發揚大道精神的重要前提,也是華夏先民追求的最高的理想境界。體現在司法活動當中,則集中反映在他們對“公之於法”的精神風貌的認識上。
據《漢書》列傳第四十二·《張釋之傳》載:漢文帝時任廷尉之職的張釋之在處理犯蹕案時,對當事者採取了“罰金”的處罰,並沒有順從文帝的旨意採用重罰。當時他引用的法理根據是:“法者天子所與天下公共也。”又說:“今法如此而更重也,是法不信於民也。且方其時,上使立誅之則已。今既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傾而天下用法皆爲輕重,民安所措其手足?”
在張釋之看來,法律是公共之器,天子同百姓都必須遵守,如一味順從文帝採取重罰,有違公正執法的精神,並會造成法律審判失信於民的嚴重影響。正因爲他的據理力爭,反映出“公之於法”的“大道”精神,使得文帝在深思良久後,不得不認可這一判決的結果。
同樣,唐朝貞觀時期的朝臣魏徵也有相似的認識。他從“天人合一”的觀念出發,提出“天道”與“人道”的統一觀,並認爲“天無私覆”的天道觀要求人間的大道觀與之相一致,進而認爲無論在立法,還是在司法審判中,都必須倡導“公之於法”的大道精神。
據《貞觀政要·公平》載:魏徵曾向唐太宗明確提出“公之於法,無不可也,過輕亦可。私之於法無可也,過輕則縱奸,過重則傷善。”在他看來,秉持“公之於法”的大道精神,即便懲惡過重,或對災民處理從輕,都可以爲民衆所接受。因用法爲公,是會得百姓的理解的。
“得其中”的精準精神
中國古代的“中”是哲學上的最高境界,反映到司法的領域中,就表現爲訴訟、審判乃至行刑的全過程達到最精確的度。
七世紀的唐律集以往立法與司法成果的大成,成爲中華法系的代表作,具有封建成文法典的示範性與典型性。
曾在元朝出任儒學提舉的柳贇,在其所撰的《唐律疏議序》中,對唐律的精確性做出如下的評價:“然則律雖定於唐,而所以通極乎人情法理之變者,其可畫唐而遽止哉?非常無古,非變無今,然而必擇乎唐者,以唐揆道得其中,乘之則過,除之即不及,過與不及,失其均矣。”在柳贇看來,百年多錘鍊而成的唐律,已達到“得其中”的精準程度,以至在基本精神上,想超越或者捨棄它都是辦不到的,因爲失去了法律準確性。
擔任過清朝刑部尚書的薛允升也在其所撰的《唐明律合編·序》中,總結說:“(唐律)繁簡得其中,寬嚴亦俱得平,無可再有增減者矣。”也就是認爲唐律因在繁簡上達到最精準的度,故在量刑的寬嚴方面也比較公平。
上述評論難免會有溢美之詞,但是唐律無論在立法,還是司法上所體現出的“得乎其中”,即達到比較精確的度,是沒有異議的。其中《新唐書·刑法志》的記述可以作爲參考例證:“(貞觀四年)天下斷死罪二十九人”,“(開元)二十年間,是歲刑部所斷,天下死罪五十八人”。應當指出上述情況是出現唐的昇平時期。因爲當時統治者奉行“可殺可不殺者,不殺”的刑事政策,所以運用死刑比較精準。
但在武則天當政時期,由於內部權力爭奪達到白熱化程度,據《舊唐書·酷吏傳》載:武則天一反前制,重用酷吏周興、來俊臣,“每鞫囚,無問輕重,多以醋貫鼻,禁地牢中”,並“絕其糧餉”,“令寢處糞穢,備諸苦毒”,以至“每有赦令,俊臣必先遣獄卒盡殺重囚”。以至唐中宗也不能不承認,“(當時)冤濫之聲,盈於海內。”
可以想見,即便在唐朝,司法活動“得乎其中”也只有相對的意義。不同的時期則有不同的表現。
清廉律己的自省精神
武則天爲大周天子後曾親撰《臣軌》一書,在其《廉潔章》中,強調清廉之德是爲官首要的操守,司法官員自當如此。即所謂:“理官莫如平,臨財莫如廉,廉平之德,吏之寶也。”又說:“非其路而行之,雖勞不至;非其有而求之,雖強不得。……故君子行廉以全其真,守清以保其身,富財(貴)不如義多,高位不如德尊。”她在文中清楚表明,清廉操守對正確行使立法與司法權力的極爲重要性。
此外,據《明史·曹端傳》載,明朝循吏曹端總結自己一生行政與司法經驗,得出的警世名言是:“吏不畏吾嚴,而畏吾廉;民不服吾能,而服吾公。廉則吏不敢慢,公則民不敢欺。公生明,廉生威。”在他看來,惟有秉持廉潔的道德操守,才能震懾貪吏,贏得民心,公正平允地處理好行政與司法事務。
清代被康熙帝封爲“天下第一廉吏”的于成龍,曾親撰《親民官自省六戒》,其中把廉潔拒賄視爲重要的一戒,他認爲廉潔是爲官的基本操守,受賄則“一文不值”。他告誡自己在內的所有司法官員說:“夫受人錢而不與幹事,則鬼神呵責,必爲犬馬報人。受人財而替人枉法,則法律森嚴,定爲妻孥連累。清夜自省,不禁汗流。是不可不戒。”于成龍在這裏不僅講明清廉司法的重要性,也闡明瞭貪腐受賄其後果的嚴重性,從而引申出只有廉潔自律,才能正確有效地行使司法權的道理。
慎重獄的恤刑精神
在中國傳統司法文化中,慎刑之德一直受到推崇。
清代是最後一代封建王朝,一些有政治遠見的執法與司法官員,總結歷代特別是本朝的經驗,深刻指出遵行慎刑之德的極端重要性。例如乾隆年間的河南巡撫尹會一曾在《健餘先生撫豫條教》卷一中說:“凡問刑衙門自應虛衷研訊,惟明惟允,庶幾獄成而孚乃。若以刻深爲明察,以嚴厲爲才能,任意殘虐,罔恤民命”,必然造成嚴重後果。而“據供定罪,援律成招,出入之間,生死攸關,更宜詳慎”。所以,“該州縣審理事件,必須心平靜氣,悉秉虛公,度理揆情,務歸平允。”他認爲惟有秉承慎刑之德,纔有可能公平公正地處理好司法事務,才能得到百姓的理解,並獲得他們的支持。
此外,熊宏備在其《居官格言》中指出,違北慎刑之德,爲謀利而濫施酷刑就會造成“一人入獄,中人之產立破;一受重刑,終身之苦莫贖”的悲慘後果,從而告誡各級司法官員用刑不能不遵從慎刑之德的深刻道理。
調處息訟的和諧精神
在自給自足自然經濟基礎上產生的中國古代司法文化,非常注重推廣和睦宗族、家庭,親善鄰里的鄉間自治的理念,並主張從這一理念出發,強調所在各地乃至整個國家,在處理民事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時,首先採用調處與和息的方術,化解基層社會的爭端,以利於社會的穩定。
《論語·顏淵》中記載孔子對運用調處息訟方術的看法,他說:“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從而表明他對此支持擁護的態度。
另外,各代多將受理訟案的多少作爲官吏政績考覈的標準,故各級州縣官員必先採取“調處息訟”的方術,解決本地戶婚、田土、錢債等民事案件以及輕微的刑事案件。對此,清代保存下來的文獻資料記述得比較詳盡。例如清道光年間徐棟編輯的二十三卷《牧令書》中說:“鄉黨耳目之下,必得其情;州縣案牘之間,未必盡得其情,是以在民所處(進行調處和息),較在官所斷爲更公允矣。”
另外,在宗法勢力比較強大的地區,凡宗族內部的民事糾紛或輕微的刑事糾紛,必先經由族長、族衆的調處。凡族員違背調處的規定,擅自告官者,都要受到家法族規的懲處。值得指出的是,清朝康熙皇帝爲穩定基層社會,加強其管理,在其《聖諭十六條》中,明確規定:“和鄉黨以息爭訟”的條文,以國家法令的形式,確立了調處息訟方術,以及它在協調宗族與家庭乃至鄉土社會中的重要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順天府寶坻縣所存道光元年至三十年(1821—1850年)22件完整的戶婚田土案件的原始檔案中,按調處息訟之術處理的爲11件之多,已佔據半壁江山,不能不說其在當時訴訟糾紛的解決上所具有的重要地位。
融天理、國法、民情爲一體的平衡精神
在中國古代社會中,在天理、國法、民情三者的矛盾中,採取了平衡之術,力求達到既符合規律,又符合法律,同時也順應民情的要求,在此三者之間找到相互之間的連接點,並運用到司法實踐中,收到爲社會所能認可的審判結果。
據《後漢書·魯恭傳》載:“魯恭爲河南中牟縣令,專以德化爲理,不任刑罰。有亭長借人牛不具還之。牛主訴於恭。恭召亭長,敕令歸牛者再三,猶不從。恭嘆曰:‘是教化不行也!’欲解印辭官而去。椽史泣涕共留之。亭長乃漸惱,還牛,詣獄受罪。恭赦其罪,於是吏人信服。”魯恭爲縣令時,運用平衡之術,將審判融入天理與人情的內容,同時也反映了國法的基本要求,最終化解糾紛,和緩了矛盾,增強了官民間的親和力。
《元史·周自強傳》也有相似的情況,文中說:“自強爲婺州路義烏縣尹,周知民情,而性篤寬厚,不爲深刻。民有論爭於庭者,一見即能知其曲直,然未遂加以刑責,必取經典之語,反覆開譬之,令其詠誦講解。若能悔悟首實,則原其罪。若迷謬怙惡不悛,然後繩之以法不少貸。”周自強任縣令,使用平衡的方術,使審判過程兼容天理、人情,並通過反覆的開導與感化,促進犯罪者改過自新獲得寬宥。而對屢教不改者繩之以法。這類處理方法合天理,順民意,故能得到社會的認可,也能起到穩定社會的作用。
綜合以上六個方面的簡略分析,可以看出中國傳統司法文化中確有不少優秀的精神文明成果。這其中既有像“公之於法”等體現出“大道”精神的指導性內容,也有清廉司法等倫理道德方面的內容,同時還有調處息訟等實施方面的內容。
這些內容顯現出中國傳統司法文化在精神文明領域中已形成比較系統完整的思想體系。而其內容的全面展現有待於進一步研究。本文因篇幅所限,只能做大略的說明。
儘管如此,人們仍然可以看出沉澱於中華民族心靈深處的司法文明成果的難能可貴。我們先人在這一領域絲毫不遜於西方,而且還對世界司法文明的發展做出了重要的貢獻。
這些成果的出現,不僅對當時的司法實踐活動產生了重要的影響,時至今日,對當前的司法改革以及完善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仍具有重要的借鑑價值與啓示意義。正所謂“前事不忘,後事之師”,“以史爲鑑,可知興替”。
與此同時,我們也不能迴避中國司法制度史上產生過種種司法專橫、司法擅斷的醜陋現象,由此出現了各種非法酷刑,製造了大量的冤假錯案,這是君主專制與實施人治的結果。這些不絕於史書的歷代教訓,展現出我國司法制度史中消極、野蠻、落後的另一方面。對此,我們有必要站在理性客觀的立場上加以分析批判,從而喚起民族的深刻記憶,以利於我國社會主義司法文化事業的發展。(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郭成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