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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保證檢察機關正確貫徹執行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2年11月22日正式公佈了修訂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該《規則》與新《刑事訴訟法》同步於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規則》修改內容超過原內容的80%,圍繞檢察機關的職權、對檢察機關參與刑事訴訟的具體程序進行了全面規範,全面總結了十幾年檢察改革的實踐經驗。
那麼,具體變化體現在哪些方面,對檢察工作有哪些影響?檢察機關如何積極應對新要求新挑戰?本版特開闢《對接新刑訴法》專欄,陸續刊發有關稿件,以使人民羣衆對檢察工作有更多的瞭解。
一、修改和完善了涉及職務犯罪偵查的內容
1.完善了逮捕以外其他強制措施的規定,完善了強制措施體系。主要體現在:一、適當延長了拘傳時間。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二、增強監視居住的可操作性。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款增加規定了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監視居住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第72條修改了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使其與取保候審有所區別,並比取保候審更爲嚴格,以切實發揮該強制措施既有利於減少羈押,又能確保訴訟順利進行的作用。
2.完善檢察機關偵查手段,明確檢察機關可以使用技術偵查措施。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148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3.增加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定。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4.完善了辯護制度,提前了律師介入偵查的時間。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爲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有關案件情況,提出意見。”
5.進一步完善了證據制度。一是增強了幾種證據種類。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吸收了兩個證據規定的有關要求,第48條將“電子數據”、“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等都列入“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同時對書證和物證進行了區分;第52條明確了“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證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爲證據使用”。
6.強化檢察機關對人身和財產強制性偵查措施的監督。賦予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和利害關係人認爲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採取偵查措施的申訴控告權和相關程序。
7.明確規定了同步錄音、錄像制度。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錄像。錄音或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
8.延長了自偵案件的審查批捕時間。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爲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二、貫徹新《刑訴法》進一步加強職務犯罪偵查規範化
1.樹立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相統一的理念,維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嚴格遵守新《刑訴法》對職務犯罪偵查權的各項制約。
2.革新傳統偵查模式,實現“由證到供”的轉變。牢固樹立以證據爲中心的偵查理念,改變圍繞口供收集其他證據的傳統方式,嚴格遵循法律程序和證據規則,圍繞犯罪構成要件和證明標準,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和運用證據;更加重視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客觀證據的收集,採取多種方式固定和補強言詞證據,構建完整、穩固、多層次的證明犯罪證據體系。
3.客觀全面收集證據。堅持把構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證據體系作爲偵查覈心,提高依法取證和偵控犯罪的能力。既要嚴格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從重的證據材料,也要收集犯罪嫌疑人無罪的辯解以及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證據材料,做到辦理的每一起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4.嚴格依法適用強制措施與偵查手段。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履行職能,進一步加強偵查行爲規範化建設。絕不允許違法變通,越權行事。要注意適用強制措施的種類、強制的力度必須與犯罪嫌疑人涉嫌罪行的輕重程度及妨礙偵查活動順利進行的可能性大小相適應。
5.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堅持該嚴則嚴、當寬則寬、寬嚴有度,正確區分罪與非罪、罪與錯的界限;正確處理法律與政策的關係;正確處理辦案數量、質量、效率、效果的辯證關係;不斷改進辦案方式,慎用逮捕、扣押等強制性措施,做到打擊犯罪者、保護無辜者、支持改革者、教育和挽救失足者,更好地尊重和保護人權。
6.在強化偵查職能同時,自覺接受監督、強化自身監督,自覺接受內外部監督制約,增強自我約束,保證職務犯罪偵查權依法正確行使,提高執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