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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一名在超市內開設專櫃打工的中年婦女,於工作期間被超市地上的裝修材料絆倒致骨折。事發後,該婦女起訴超市及其所屬公司賠償,超市卻認爲僱用她的專櫃也應對此事件擔責。日前,南開區法院經審理認爲,超市方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已構成侵權,應承擔70%賠償責任,據此判令被告超市所屬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等計5200餘元。
市民肖某在本市南開區一家大型超市內開設的某品牌專櫃打工。2011年12月22日21時30分,肖某在經過櫃檯外側過道時,被超市放在地上的裝修材料絆倒受傷。當天,肖某傷情經醫院診斷爲“左踝骨折”。後肖某爲治療花去醫療費1900餘元,且醫院建議她休假36周。肖某認爲,其摔傷是由於超市未在裝修現場設置警示標識所致,超市應當對此承擔責任。同時,作爲該超市的上級單位,某商業公司應共同承擔責任。據此,肖某起訴兩家公司賠償其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等共計1.2萬餘元。
對此訴求,二被告提出了不同意見,其認爲,原告工作的專櫃屬某服飾公司,該公司是與被告超市合作的代理商,實際在超市內經營,而事發時又是正常營業時間,所以根據相關規定,原告在受傷期間的工資應由其供職的服飾公司承擔。原告被絆倒是事實,但其自身沒有對地上放置物盡到注意義務,也應承擔相應責任。綜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結合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法院認爲,商場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超市在公共區域放置裝修材料,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其未盡到該項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原告摔倒受傷,應當承擔相應責任。但原告作爲在超市現場工作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自然人,應當對工作場地周邊環境較爲了解,其在發現施工時未能對自身安全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也具有一定過錯。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原告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30%責任,其餘70%責任由超市承擔。由於該超市系被告某商業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其對原告的賠償責任由該商業公司承擔。由此,法院作出如上一審判決。
法律鏈接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爲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記者孫啓明通訊員南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