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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爲了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的由國家認定的漢族以外的各民族的合法權益保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建立健全民族工作議事協調機制,做好少數民族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適應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對於發展少數民族經濟、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事業所需要的資金,應當根據財力予以安排。
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務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的保障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條本市鼓勵社會力量支持幫助少數民族經濟、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事業發展。
第六條各級宣傳部門應當做好民族團結宣傳工作,宣傳民族法律、法規和政策。
本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少數民族合法權益保障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權利,在制定涉及少數民族的重要政策、處理涉及少數民族的重要事項時,應當聽取少數民族代表人士的意見,發揮少數民族在發展經濟、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方面的積極作用。
第九條少數民族人口達到總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鄉級行政區域,可以按照規定申請設立爲民族鄉。民族鄉人民政府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建鄉的民族公民。
民族鄉的建立、合併、撤銷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少數民族人口占全村總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並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區、縣人民政府認定爲民族村,並報市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市和區、縣、民族鄉以及有一定數量少數民族人口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有少數民族的代表。
第十二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做好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商務、農業、衛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維護清真食品市場的生產經營秩序。
第十三條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較多,需要集體就餐的學校、養老機構及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應當設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竈。
本市機場、車站、客運碼頭等場所以及三級甲等醫療機構,應當提供日常基本的清真食品。
第十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實施定點屠宰和儲備制度,保障清真牛羊肉商品供應,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承擔定點屠宰和儲備清真牛羊肉商品任務的單位給予財政補貼。
第十五條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應當受到尊重。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規劃和管理,妥善安排具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的墓地,做好少數民族的殯葬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公民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六條報刊、電視、廣播等媒體,影視、戲劇、曲藝等文藝創作和各類出版物,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七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賓館、酒店、商店、餐飲單位等服務場所不得拒絕少數民族公民住宿、購物、就餐。
公共交通工具經營者和營運人員不得拒載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八條少數民族公民參加本民族的重大節日活動,其假期和工資待遇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民族鄉的人均收入低於所在區縣的農村人均收入水平的,市和民族鄉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扶持。
民族鄉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在安排專項資金、編制財政預算時,應當對民族鄉的發展優先給予照顧和支持。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少數民族養老事業,支持社會力量興辦符合少數民族需要的養老服務設施。
第二十一條少數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企業招用少數民族職工。
各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招收、招聘、錄用少數民族人員時,應當尊重其生活習慣、宗教信仰,不得以生活習慣、宗教信仰等理由拒絕錄用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以少數民族爲主要服務對象的企業的合法生產經營活動,予以支持。
國家和本市認定的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定點生產企業以及以少數民族爲主要服務對象的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在信貸、稅收、財政等方面享受優惠或者扶持。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少數民族教育事業,加強對少數民族教育事業的領導和支持。少數民族公民較集中的區域,根據有關規定,可以設置民族學校、幼兒園。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資金時,對承擔少數民族教育任務的單位給予資金支持;幫助民族學校加強師資隊伍建設,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育質量。
第二十四條對報考本市高級中等學校和高等學校的少數民族考生,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招生時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少數民族文化建設,加強對少數民族文化遺產的繼承、保護,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的文化藝術活動,幫助民族鄉、民族村和少數民族公民較集中的區域建立文化站、文化室等設施。
第二十六條民族鄉、民族村和少數民族公民較集中的區域的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醫療衛生事業,發展少數民族傳統醫藥科學,幫助培養少數民族醫務人員。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少數民族開展具有民族特點的傳統體育活動,培養少數民族體育人才,逐步建立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項目訓練基地,幫助民族鄉、民族村和少數民族公民較集中的區域建立、完善體育活動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損害少數民族公民合法權益的,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應當責令停止侵權行爲;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