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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一市民與他人簽訂購房合同後,以賣方故意隱瞞房屋存在抵押貸款,構成欺詐為由,起訴要求解除合同、返還定金4萬元。日前,紅橋區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主張簽訂合同後纔知貸款一事不合常理,雙方未對清貸問題做出約定均有過錯,據此,一審判決解除原被告簽訂的購房合同,被告返還原告1萬元。
2013年3月21日,市民林某與古某通過一家房地產中介簽訂了房屋買賣(置換)合同,合同約定,林某向古某購買位於本市紅橋區某小區的一套房屋。合同簽訂後,林某當日即按約定向古某支付定金2萬元。據林某稱,後經其了解,古某的房產有抵押且尚未還清貸款,但在雙方簽訂合同時,古某夫婦卻隱瞞了這一事實,未向其履行告知義務,導致其在不了解上述房產的實際情況下與古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林某發現房屋存在抵押貸款後,多次與古某溝通,要求其還清貸款,均遭到拒絕。而且經過調查,林某了解到,中介方根本不具有房地產中介的資質,且沒有按照合同約定蓋章。綜上,林某認為,古某夫婦故意隱瞞房屋存在抵押貸款的事實,以及故意隱瞞中介方不具備資質的行為已經構成合同欺詐,導致合同履行不能,嚴重侵害了其合法權益,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置換)合同;由古某夫婦雙倍返還其定金4萬元。
訴訟中,被告古某夫婦辯稱,原告在簽訂合同時對涉訴房屋已實際了解,並已看房,知道此房有貸款,只是在協議上沒有寫明,所以不同意原告訴求。
根據已查明事實,法院認為,本案房屋買賣(置換)合同的內容確系原、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本案爭議並不涉及委托方與中介公司之間的服務,故中介公司在合同上是否簽字或者簽章並不影響買賣雙方既定的權利義務。原被告之間就本案的分歧點在於原告在簽訂合同時是否對涉訴房屋存在貸款的情況知曉。原告因買房需求自行聯系被告看房後,雙方已自行商定好房屋買賣合同的基本框架,經雙方一致認可,由被告找到中介方訂立買賣合同,原告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較高的文化水平,對於購房這樣的大事不可能輕易相信素不相識的被告,以至不查閱產權證內容就和被告簽訂合同並向其支付定金,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及中介於簽訂合同後纔向其出示產權證並得知涉訴房屋存在貸款明顯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因購買不動產需用的資金比較多,故現實生活中貸款買房並非個案,因此房屋存在貸款的情況應不屬於合同約定的權屬爭議,且房屋存在貸款的事實並不一定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對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請予以照准。對原告要求雙倍返還定金的主張,因原告並未舉出充足證據證明被告存在違反約定義務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原被告雙方在簽訂合同過程應盡相應的注意義務,雙方在就合同的主要條款自行協商後,於簽訂合同時未對涉訴房屋的清貸問題做出約定,雙方均有過錯,故以被告適當返還原告定金1萬元為宜。由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審判決。(記者孫啟明實習生潘一維通訊員溫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