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溼地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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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天津北方網 作者: 編輯:曲璐琳 2016-09-14 08:12:00

  天津市溼地保護條例

  (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爲了加強溼地保護,維護溼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溼地資源可持續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生態宜居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溼地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溼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和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域,包括沼澤溼地、湖泊溼地、河流溼地、濱海溼地等自然溼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溼地。

  第四條本市對溼地實行統籌規劃、保護優先、科學恢復、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溼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溼地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溼地保護的資金投入。

  第六條本市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溼地保護管理體制。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溼地保護的綜合協調工作。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溼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市容園林、水務、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具體負責溼地保護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房管、建設、環保、旅遊等部門,依照職責分工,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溼地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溼地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公衆保護溼地意識。

  第八條本市支持溼地保護的科學研究,應用、推廣研究成果,提高溼地保護和溼地修復水平。

  第九條保護溼地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溼地的義務,有權對破壞、非法侵佔溼地資源的行爲進行檢舉或者控告。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等多種形式參與溼地保護活動。

  第二章 規劃與名錄

  第十條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國土房管、環保、市容園林、水務、旅遊、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全市溼地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市溼地保護規劃編制本區縣的溼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溼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目標任務、總體佈局、保護範圍、保護內容、保護措施等,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城鄉建設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資源規劃、漁業水域灘塗規劃、主體功能區劃相協調。

  編制溼地保護規劃,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

  調整溼地保護規劃,應當按照編制的程序廣泛聽取意見,並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本市對溼地實行分級保護管理。按照溼地保護規劃和溼地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等,將溼地分爲國家重要溼地、市級重要溼地和一般溼地。

  本市永久性保護生態區域內的溼地,應當納入重要溼地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本市對重要溼地實施名錄管理。本市重要溼地名錄包括國家重要溼地和市級重要溼地。

  市級重要溼地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房管、市容園林、水務、海洋等部門提出,經專家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名錄管理。

  本市重要溼地名錄應當載明溼地的名稱、地理位置、範圍、保護級別、類型、主要保護內容與標準、責任單位、主管部門等事項。

  第十四條 一般溼地由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實施保護。

  第十五條列入本市重要溼地名錄的溼地,由市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溼地保護標誌。

  第十六條本市重要溼地名錄中已確定爲自然保護區的溼地,依照國家有關自然保護區的規定進行保護。

  第十七條以保護溼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溼地、開展溼地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爲目的,並可供開展生態旅遊等活動的重要溼地,可以設立溼地公園。

  設立溼地公園應當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論證,予以認定。

  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八條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本市重要溼地名錄的溼地定期組織開展保護情況的監測和評估,對保護措施落實情況、責任單位履行職責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並向市人民政府進行年度報告。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一般溼地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每五年開展一次全市溼地資源調查,對溼地資源進行監測和評估,建立資源檔案,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佈調查情況。

  第二十條在列入本市重要溼地名錄的溼地內從事科學研究、科普教育、生態旅遊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有關規定,符合溼地保護規劃,不得超出溼地承載能力、改變溼地生態功能、破壞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

  第二十一條在列入本市重要溼地名錄的溼地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獵捕野生動物、採挖野生植物;

  (二)挖砂、取土、開墾、圍墾、燒荒;

  (三)填埋、排乾溼地;

  (四)取用或者截斷溼地水源;

  (五)傾倒垃圾,排放生活污水、工業廢水;

  (六)引進外來物種;

  (七)破壞溼地保護監測設施、設備;

  (八)其他破壞溼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從事前款所列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配置水資源時,應當兼顧溼地生態用水的需要,維護溼地的自然淨化能力。在保障生活、生產用水的前提下,合理調配水資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適時組織補水;在遇到旱情和汛情時,應當首先服從抗旱和防洪需要,同時兼顧溼地的恢復和再生條件。

  第二十三條溼地保護責任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溼地有害生物監測,發現其對溼地生態系統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野生動物保護機制。溼地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對受傷、受困的野生動物及時採取救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徵收、徵用或者佔用列入本市重要溼地名錄的溼地,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本市建立溼地保護生態補償機制,對列入本市重要溼地名錄的溼地的保護,實行生態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溼地保護標誌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認定擅自使用溼地公園名稱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溼地保護的相關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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