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2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7月26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母嬰保健工作應當以預防爲主,面向羣體、面向基層,實行以保健爲中心、保健與臨牀相結合、醫療保健服務與自我保健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母嬰保健工作的領導,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本行政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設立母嬰保健專用資金項目,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建立有利於母嬰保健工作的各項制度。
第四條 市和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的母嬰保健工作。市和區其他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婦聯、工會等組織協助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五條 母嬰保健服務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關母嬰保健的科普宣傳、教育和諮詢;
(二)婚前醫學檢查、婚前衛生諮詢和指導;
(三)產前篩查與診斷、遺傳病診斷;
(四)助產技術;
(五)新生兒疾病篩查技術;
(六)母嬰主要疾病預防與干預;
(七)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八)人類輔助生殖技術、人類精子庫技術;
(九)有關優生優育、不孕不育的其他生殖健康服務;
(十)其他孕產期保健和嬰幼兒保健。
第六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醫務工作者,應當遵守醫德規範,不斷提高業務水平。
第七條 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是全社會共同的責任。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各項義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條 經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的區以上婦女兒童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以下統稱婚檢機構)負責指定範圍內的婚前醫學檢查工作,並對接受檢查人員提供婚前衛生指導和諮詢。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所批准和指定的婚檢機構名單予以公告。
第九條 本市提倡婚前醫學檢查。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婚前醫學檢查的宣傳和引導。
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進行婚前醫學檢查的,應當到婚檢機構進行檢查。
第十條 婚檢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不得隨意增加或者減少檢查項目。
區婚檢機構對婚前醫學檢查中不能確診的病例,應當轉到市婚檢機構確診。
第十一條 婚檢機構對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應當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發現患有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在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中註明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
對診斷患有醫學上認爲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並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經男女雙方同意,按照醫學意見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紮手術後不生育的,可以結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
第十二條 婚檢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市有關部門覈定的婚前醫學檢查收費標準,對梅毒、乙肝等檢查項目應當免費。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三條 孕產期保健包括爲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孕前保健、孕期保健、分娩期保健、產褥期保健,以及影響婦女孕產期健康的主要疾病預防與干預等服務。
第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提供下列孕產期保健服務:
(一)爲準備懷孕的夫妻提供孕前健康指導諮詢、孕前醫學檢查和健康狀況評估;
(二)爲孕婦建立孕產期保健手冊,定期進行產前檢查、產前篩查與診斷,對高危孕婦進行重點監護、隨訪和醫療保健服務,對妊娠合併症和併發症提供診治服務;
(三)爲孕產婦及胎兒進行全產程監護、安全助產,對新生兒健康狀況進行評估和相應處理;
(四)對產婦進行定期訪視,提供衛生、營養、心理指導,進行科學育兒知識教育。
第十五條 取得執業資格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人類精子庫技術的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執業範圍和國家規定的標準、規範,提供相應的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 對接觸可能導致胎兒發生先天缺陷的有害因素的懷孕女職工,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安排進行定期健康檢查。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根據健康檢查結果提出醫學指導意見。女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根據醫學指導意見,安排女職工從事適宜的勞動。
第十七條 生育過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有嚴重缺陷患兒的婦女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到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接受醫學檢查。
醫療保健機構對已接受醫學檢查的,應當出具診斷證明。
第十八條 醫師在診治活動中,發現或者懷疑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育齡夫妻,應當建議其到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遺傳病診斷機構進行診斷。
醫師對被診斷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育齡夫妻,應當提出醫學意見。育齡夫妻應當根據醫師的醫學意見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九條 經產前檢查,醫師發現或者懷疑胎兒異常的,應當建議孕婦到具有產前篩查與診斷資格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產前篩查與診斷。
經產前篩查與診斷,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並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第二十條 本市實行住院分娩。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創造和改善接納孕產婦住院分娩的條件;遇有高危孕產婦,應當將其轉到有監護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分娩。
醫療保健機構對所接生的新生兒,出具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出生醫學證明。因情況特殊未在醫院分娩的,醫療保健機構應按相關規定覈實情況,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建立孕產期保健檔案,執行國家規定的監測、報告、評審制度。
第二十一條 嚴禁採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醫學上確需鑑定的,必須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按照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進行鑑定。
第四章 嬰兒保健
第二十二條 本市將嬰兒保健服務普及到六週歲以下幼兒。
嬰幼兒保健包括新生兒保健、六週歲以下幼兒健康管理、缺陷疾病篩查和管理、託兒所和幼兒園衛生保健,以及影響嬰幼兒身心健康的常見病、多發病防治。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婦女兒童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及街、鄉、鎮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衛生院)根據職責分工,提供下列嬰幼兒保健服務:
(一)建立兒童保健手冊,對新生兒進行定期訪視;
(二)對嬰幼兒進行定期健康檢查和預防接種;
(三)提供有關母乳餵養、合理膳食、生長髮育、心理健康等指導和諮詢;
(四)開展嬰幼兒疾病篩查,並採取干預措施;
(五)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嬰幼兒保健服務。
第二十四條 推行母乳餵養。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爲住院產婦創造母乳餵養的條件,指導母乳餵養。
哺乳期女職工所在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爲女職工哺乳創造必要條件,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業。
第二十五條 本市建立新生兒疾病篩查制度。新生兒接生單位負責新生兒疾病篩查的取樣和送檢工作;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新生兒疾病的篩查工作,對新生兒接生單位的取樣和送檢進行質量監控和業務指導。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婦女兒童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開展嬰幼兒常見病、多發病的防治工作,並按照職責分工對託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業務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託兒所、幼兒園應當具備保護嬰幼兒健康的衛生條件,並建立衛生保健制度。入托兒童以及保教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定期健康檢查。
第五章 技術鑑定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分別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實行二級終結鑑定制,市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爲最終鑑定。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婚前醫學檢查結果、遺傳病診斷、產前篩查與診斷持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查結果或者診斷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醫療保健機構所在區鑑定委員會申請醫學技術鑑定。
申請醫學技術鑑定的,應當向鑑定委員會提交有關材料,填寫《母嬰保健技術鑑定申請表》,並按照規定交納鑑定費用。
第三十條 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接到鑑定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鑑定意見,並及時通知當事人。
申請人對區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鑑定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市鑑定委員會依前款程序,進行鑑定並出具證明。
第三十一條 鑑定委員會進行醫學技術鑑定時,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人員應當迴避。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產前篩查與診斷、遺傳病診斷、人類輔助生殖技術、人類精子庫技術、助產技術、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等母嬰保健服務項目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技術服務執業許可。
第三十三條 在醫療保健機構內從事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醫學學歷和技術職務,接受專門培訓並經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考覈,取得技術考覈合格證後,方可從事相關的技術服務工作。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設母嬰保健監督員,負責母嬰保健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婦女兒童保健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母嬰保健工作進行質量監測和技術指導。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篩查與診斷或者醫學技術鑑定的;
(二)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
(三)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醫學技術鑑定證明、出生醫學證明、遺傳病診斷證明、產前篩查與診斷證明的。
前款第(三)項出具的有關醫學證明無效。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服務機構超出執業範圍提供技術服務的、人類精子庫技術服務機構未按照國家規定開展技術服務的,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從事母嬰保健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出具虛假證明或者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取消執業資格。
第三十九條 拒絕、阻礙母嬰保健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