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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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北方網 作者: 編輯:侯靜 2018-09-30 08:49:26

內容提要: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7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2018年9月29日市第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7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關於《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1.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大氣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2.將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禁止在區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外的公共場所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3.將第六十二條修改為:“禁止在施工工地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4.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5.將第七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排放旁路、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6.將第八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7.將第八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飲食服務、服裝乾洗、機動車維修等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一)飲食服務經營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油煙淨化設施,超標排放油煙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經營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8.將第八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的物質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露天焚燒落葉、秸稈、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區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外的公共場所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9.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在施工工地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由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10.在第八十九條後增加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執行停產或者限產、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築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負有相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執行機動車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11.將第九十條第五項修改為:“(五)在施工工地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

  二、關於《天津市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12.在第三條後增加一條:“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重點海洋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海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13.在第十六條後增加一條:“本市建立海洋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合理布局,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不得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

  14.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除應當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之外,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必須征求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的重點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環境保護目標、任務的海域,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暫停審批新增相應種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15.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未制定應急方案或者未配備必要應急設施的,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其限期制定,並可予以通報。未按規定采取應急預防措施,導致發生一般或者較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對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6.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使用有毒有害的材料進行填海、圍海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直至消除污染危害,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關於《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17.將第十條修改為:“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應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海域使用申請,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論證報告及專家評審意見進行預審,並出具用海預審意見書。

  項目審批主管部門在對使用海域的建設項目進行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時,應當將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用海預審意見書作為立項受理要件。”

  18.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海域使用論證單位弄虛作假造成論證報告失實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報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資質進行處理。”

  19.將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海域使用權人填海、圍海和建設非透水構築物等海洋工程項目使用海域邊界超過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線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海域、恢復海域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非法佔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四、關於《天津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20.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采礦權申請人獲准登記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礦業權佔用費和礦業權出讓收益,辦理許可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批准的采礦范圍內進行開采活動。”

  21.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礦業權佔用費的標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22.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建立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制度。由采礦權人按照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提,統籌用於開展礦山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按照管理規范、責權統一、使用便利的原則,加強事中事後監管,建立動態監管機制,督促采礦權人落實礦山環境治理恢復責任。”

  23.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繳納礦業權佔用費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可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原發證機關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

  24.刪除第四十條第三項。

  五、關於《天津市建築節約能源條例》

  25.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不得使用以粘土為原料制成的牆體材料和砌築材料,不得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不得使用袋裝水泥。”

  六、關於《天津市防洪抗旱條例》

  26.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七、關於《天津市河道管理條例》

  27.刪除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

  八、關於其他方面的修改

  將上述法規中的“區、縣”或者“區縣”,全部修改為“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關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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