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特種設備安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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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天津日報 作者: 編輯:劉穎 2018-10-13 09:02:40

內容提要:為了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工作,預防特種設備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使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生產、經營

  第三節  使用

  第三章  檢驗、檢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工作,預防特種設備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的生產(包括設計、制造、安裝、改造、修理)、經營、使用、檢驗、檢測和特種設備安全的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對人身和財產安全有較大危險性的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等。

  特種設備的具體范圍依照國務院批准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

  第三條  本市對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使用,實施分類的、全過程的安全監督管理。

  特種設備安全工作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使用單位的安全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使用單位負責、政府依法監管、檢驗機構技術支橕、行業協會自律服務、公眾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各級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人民政府確定的權限履行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市和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職,推行信息化方式,對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安全監察、技術檢查和行政執法。

  市和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特種設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提供培訓、宣傳、技術交流、行業評價、諮詢等服務,指導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加強安全管理,參與相關檢查和相關標准制定。

  第七條  本市鼓勵采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方法,提高特種設備安全性能和風險管理水平,增強事故防范能力和應急救援能力。

  鼓勵有能力的單位提供特種設備安全節能專業服務。

  第八條  國家機關、團體和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特種設備安全知識普及和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特種設備安全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及網絡媒體應當開展特種設備安全公益性宣傳教育,加強對特種設備安全的輿論監督。

  第九條  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公開特種設備信息。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保障公眾參與監督,及時處理涉及特種設備安全的舉報。

  第十條  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投保特種設備安全責任保險,提高事故應急處置和賠付能力。

  第二章  生產、經營、使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是特種設備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安全技術規范及標准,建立健全特種設備安全和節能責任制度,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和節能管理,確保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安全,符合節能要求。

  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特種設備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對本單位特種設備安全工作全面負責。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分管特種設備安全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特種設備安全管理職責。

  第十二條  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從事特種設備的安全管理、作業、檢測工作,並對其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

  禁止偽造、變造、倒賣、出租、出借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

  第十三條  因生產原因造成特種設備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停止交付,實施召回,通知相關經營和使用單位,並向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經營和使用單位獲知特種設備存在前款規定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租賃和使用,並協助生產單位召回缺陷特種設備。

  第十四條  鼓勵特種設備制造單位對其制造的特種設備進行日常維護保養。  

  第二節  生產、經營

  第十五條  依法取得許可的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取得生產許可所應具備的條件並符合安全技術規范及相關標准的要求,對其生產的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負責;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原發證部門備案;單位名稱或者單位地址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由原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三)不得超出許可的范圍和期限從事生產活動;

  (四)不得偽造、變造、倒賣、出租、出借生產許可證。

  第十六條  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情況書面告知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委托特種設備施工所在地的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受書面告知。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設計文件、標准、安全技術規范以及施工方案等進行施工,對施工過程如實進行記錄並存檔,承擔施工過程安全管理責任。

  施工單位不得安裝未經許可生產、國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不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

  第十七條  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竣工後,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驗收後三十日內及時將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移交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將其存入該特種設備的安全技術檔案。

  特種設備經監督檢驗合格並竣工驗收後,施工單位將技術資料移交給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的即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該特種設備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特種設備銷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銷售的特種設備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范及標准,並提供完整的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

  (二)建立特種設備檢查驗收和銷售記錄制度,記錄保存時間不得少於特種設備的使用期限,無使用期限的不得少於十年;

  (三)銷售已辦理使用登記的特種設備還應當提供使用登記證書、完整的安全技術檔案和檢驗、檢測合格證明等文件。

  第十九條  特種設備出租、出借單位應當向承租、借用單位提供特種設備的使用登記證書、檢驗合格證明、日常維護保養證明,並進行必要的指導和說明;配備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應當提供作業人員證。

  特種設備承租、借用單位經查驗相關證明文件不齊全的,不得將租賃、借用的特種設備投入使用。

  租賃、借用特種設備的雙方可以書面約定特種設備在出租、出借期間的使用管理責任,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出租單位或者出借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物流園、批發市場、游樂場等場地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與進場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簽訂安全管理協議,明確特種設備使用管理責任;未簽訂安全管理協議或者責任主體約定不明確的,由場地的經營管理單位承擔使用管理責任。

  場地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查驗進場使用的特種設備的使用登記證、檢驗合格證以及作業人員資格證等證明文件。證明文件不齊全的,場地的經營管理單位不得允許進場使用。

  第二十一條  進口特種設備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提前告知義務。

  第二十二條  禁止銷售、出租、出借、進口未經許可生產、國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已經報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不齊全以及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維護保養的特種設備。 

  第三節  使  用

  第二十三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自行管理的,所有權人為使用單位;

  (二)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為使用單位;

  (三)出租配有特種設備的場所的,可以約定使用單位,未作約定的,出租方為使用單位。

  特種設備屬於所有權人共有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應當協商確定實際負責人承擔具體管理工作。

  未確定使用單位或者實際負責人的,特種設備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未經許可生產的特種設備;

  (二)不得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

  (三)不得超過允許工作參數、范圍使用特種設備;

  (四)不得使用國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

  第二十五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在特種設備投入使用前,應當依法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相關資料,辦理使用登記,取得使用登記證書;屬於需要調試的成套設備或者機組的,使用單位可以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使用登記手續。登記標志應當置於該特種設備的顯著位置。

  按照安全技術規范規定需要變更使用登記的,使用單位應當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六條  使用單位停用特種設備,應當確保停用設備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並在顯著位置設置停用標志。

  按照安全技術規范規定需要辦理停用手續的,使用單位應當到原登記部門辦理停用手續;重新啟用的,使用單位應當到原登記部門辦理啟用手續。

  第二十七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的安全管理機構、安全管理人員以及作業人員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安全使用職責,對不聽制止或者不予糾正的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使用、違反操作規程等行為,應當及時向使用單位負責人報告,並記錄在案。

  安全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違法使用特種設備的行為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二十八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的收集、保管、查閱、交接等管理制度,鼓勵采用信息化手段管理安全技術檔案。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變更的,原使用單位應當將安全技術檔案完整移交給新的使用單位或者其他合法接收單位;未完整移交的,應當對特種設備安全承擔相應責任。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妥善保存安全技術檔案至特種設備報廢為止。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技術規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對其使用的特種設備進行定期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隱患未消除的,不得繼續使用。發現嚴重事故隱患的,還應當及時向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到嚴重事故隱患報告的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對定期檢查和隱患排除情況如實記錄並存檔。

  第三十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范、標准和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的要求對設備進行日常維護保養,或者委托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維護保養。

  第三十一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在特種設備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

  第三十二條  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對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進行充裝活動,不得充裝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使用氣瓶信息化系統,按照有關規定在氣瓶上設置條碼、二維碼或者射頻標簽等信息標識,不得充裝沒有信息標識的氣瓶。

  氣瓶檢驗機構應當將氣瓶檢驗信息及時錄入氣瓶信息化系統。

  第三十三條  特種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廢:

  (一)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修理、改造價值的;

  (二)達到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報廢條件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報廢的其他情形。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報廢義務,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該特種設備的使用功能,自報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部門辦理注銷手續。特種設備的報廢、銷毀和回收等按照安全技術規范執行。

  第三十四條  特種設備在使用過程中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害的,使用單位應當及時救治,並墊付相關費用。事故責任認定後,使用單位可以依法對相關責任方進行追償。

  第三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以及醫院、車站、機場、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游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的電梯,應當配備視頻監控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因監督管理需要對電梯實施監控或者安全預警的,電梯制造、使用和維護保養單位應當配合並提供必要的數據或者材料。

  第三十六條  電梯投入使用後,電梯制造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其制造的電梯的安全運行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和了解,並作出記錄;

  (二)對電梯的維護保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在維護保養和安全運行方面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建議,並提供技術昇級、技術培訓、技術資料和必需的電梯部件;

  (三)發現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時,及時告知電梯使用單位和電梯所在地的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保證其管理的電梯安全運行,並在電梯的顯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有效的電梯使用標志、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志,以及應急救援電話;  (二)電梯安全管理人員、作業人員的基本信息;

  (三)電梯維護保養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八條  電梯的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在維護保養中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保證其維護保養電梯的安全性能。

  在本市從事電梯維護保養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電梯制造或者安裝、改造、修理資質,並在本市設立辦事場所。

  第三十九條  電梯發生一般等級以上事故的,使用單位應當委托安全評估機構實施安全評估。

  所有權人、使用單位或者承租單位等認為有必要進行安全評估的,可以委托安全評估機構實施安全評估。

  第四十條  公眾乘坐或者操作電梯、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應當遵守安全使用說明和安全注意事項的要求,服從有關工作人員的管理和指揮;遇有運行不正常時,應當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離。

  第三章  檢驗、檢測

  第四十一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資格,方可從事檢驗、檢測工作,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檢驗、檢測工作;

  (二)在檢驗、檢測中發現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及時告知相關單位,並立即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三)對檢驗、檢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四)不得從事有關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推薦或者監制、監銷特種設備;

  (五)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檢測報告,並對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負責。

  第四十二條  受檢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做好檢驗前的准備工作,使特種設備處於適合的待檢狀態,提供安全的檢驗環境,並確定專人做好檢驗配合工作;

  (二)提供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有關資料和文件,並對其真實性、完整性和准確性負責;

  (三)對檢驗人員發現的缺陷和問題提出處理或者整改措施並且負責落實,及時向檢驗機構書面反饋處理或者整改情況,並且如實提供重大缺陷處理或者整改情況的資料。

  第四十三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受理檢驗、檢測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與申請人約定實施檢驗、檢測的日期;自現場檢驗、檢測完成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檢測意見通知書,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檢測報告。相關安全技術規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現場檢驗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檢驗機構負責人同意,檢驗人員可以中止檢驗:

  (一)受檢單位准備工作不足,實施檢驗不能得出完整結論的;

  (二)現場不具備檢驗條件的;

  (三)開展檢驗可能危及檢驗人員或者他人安全或者健康的。

  檢驗人員中止檢驗,應當書面向受檢單位說明原因。

  中止檢驗的情形消除後,檢驗機構應當繼續檢驗。中止檢驗期間不計入檢驗期限。

  第四十五條  受檢單位對檢驗、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檢測報告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檢驗、檢測機構提出。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受檢單位提出的異議予以書面答復。

  受檢單位對檢驗、檢測機構的答復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答復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訴。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另行組織檢驗、檢測機構重新檢驗、檢測或者組織專家對原檢驗、檢測結果進行鑒定。

  上述檢驗、檢測、鑒定費用,由提出異議的單位先行支付。重新檢驗、檢測或者鑒定結論證明原檢驗、檢測結果有誤的,該費用由出具原檢驗、檢測結果的檢驗、檢測機構承擔。

  在檢驗、檢測結果異議和申訴期間,檢驗、檢測結果仍然有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對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對學校、幼兒園以及醫院、車站、機場、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游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的特種設備,實施重點安全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違反特種設備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安全技術規范的行為或者特種設備存在事故隱患時,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

  收到安全監察指令的單位應當及時改正違法行為或者消除事故隱患;拒不執行安全監察指令的,應當納入相應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第四十八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職過程中,發現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有關單位立即停止使用該特種設備、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並及時向上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九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特種設備行政許可獲證單位的事中事後監管。事中事後監管可以采用抽查方式,抽查可以委托第三方進行。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組織第三方對電梯維護保養質量進行評價,並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的違法行為信息納入相應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第五十一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涉及特種設備安全的舉報或者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依據有關規定將調查處理結果及時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和電子郵箱。

  第五十二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聘任特種設備兼職安全監察員,協助開展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十三條  特種設備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處置,並同時向事故發生地的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事故相關單位和人員不得遲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情況,不得隱匿、毀滅有關證據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

  第五十四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事故報告,應當盡快核實情況,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按照規定逐級上報。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事故發生地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有關部門做好事故救援、處置以及善後處理工作。

  第五十五條  特種設備發生較大事故,由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發生一般事故,由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復,並報上一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十六條  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問題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約談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約談情況應當形成記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未按照規定查處的;  

  (三)接到特種設備事故報告未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按照規定上報的;

  (四)接到投訴或者舉報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特種設備生產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未按規定備案,或者單位名稱、單位地址變更未按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在交付使用前,未采取措施防止特種設備投入使用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未保持充裝許可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充裝,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經營的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銷售、出租、出借未經許可生產或者未經檢驗、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的;

  (二)銷售、出租、出借國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或者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維護保養的特種設備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超過允許工作參數、范圍使用特種設備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取得特種設備許可證的單位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特種設備許可證書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吊銷相應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氣瓶充裝單位充裝沒有設置信息標識的氣瓶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氣瓶檢驗機構未將氣瓶檢驗信息錄入氣瓶信息化系統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校、幼兒園以及醫院、車站、機場、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游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的電梯未配備視頻監控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使用單位未在電梯的顯著位置公示規定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規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實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房屋建築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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