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道路運輸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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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天津日報 作者: 編輯:劉穎 2024-02-19 10:39:45

內容提要: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2024年1月16日天津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道路運輸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客運經營

  第三節 貨運經營

  第四節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三章 道路運輸安全管理

  第四章 京津冀區域協作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和道路運輸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安全、高效、便民的原則,為構建統一、開放、競爭、有序、智慧、綠色的道路運輸市場服務,推動道路運輸服務多元化、品質化發展。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服務對象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各類道路運輸方式協調發展,構建社會化、專業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現代道路運輸服務體系。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市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規劃資源、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道路運輸發展規劃應當明確道路運輸發展目標、行業布局、保障措施等。

  編制道路運輸發展規劃應當統籌考慮區域協作,促進京津冀區域道路運輸協調發展。

  第七條 本市加強道路運輸領域科技創新,推動大數據、互聯網、人工智能、區塊鏈、超級計算等新技術與道路運輸行業深度融合,推進數據資源賦能道路運輸發展,打造智慧運輸服務體系。

  第八條 道路運輸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規范和指導會員經營行為,推動行業誠信建設,維護道路運輸市場公平競爭秩序。鼓勵道路運輸相關行業協會參與道路運輸相關法規、政策、標准的研究制定。

  第二章 道路運輸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條件。

  從事客運經營、貨運經營、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依法進行備案;從事客運經營、貨運經營的車輛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按照規定告知原許可或者備案機關,由原許可或者備案機關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許可的經營范圍從事道路運輸活動;

  (二)按照道路運輸證注明的范圍從事道路運輸活動;

  (三)按照規定對道路運輸車輛進行維護、檢測,並參加審驗,確保車輛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准;

  (四)對從業人員加強法治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技能培訓;

  (五)對服務對象提出的服務質量問題及時調查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國家對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取得相應從業資格有規定的,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聘用取得從業資格的人員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活動。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明碼標價,合理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車輛運輸旅客的,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違反規定載貨;運輸貨物的,不得運輸旅客,運輸的貨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重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四條 客運經營者和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統一管理、調度車輛和駕駛人員,統一財務管理,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道路運輸車輛掛靠本單位經營。

  第十五條 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信息化經營,使用符合國家標准的節能和新能源汽車從事道路運輸,促進節能減排。

  鼓勵智能網聯汽車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在道路運輸領域開展示范應用。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經營管理、安全管理、統計和檔案制度,及時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道路運輸信息化建設,推動相關服務系統互聯互通和數據共享,提高道路運輸公共信息服務水平,定期向社會發布有關運輸信息。

  第二節 客運經營

  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客運市場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客運市場供求狀況,對需要增加運力的,應當制定增加運力的方案,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後,應當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第二十條 班線客運車輛應當按照許可的起訖地、日發班次下限和備案的途經路線運行,在起訖地客運站點和中途停靠地客運站點上下旅客,不得在規定的站點外上客或者沿途攬客,無正當理由不得改變途經路線,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閉路段內上下旅客。

  第二十一條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隨車攜帶包車客運標志牌,按照約定的時間、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輸,並持有包車合同,不得招攬包車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車,不得從事班線客運。

  包車客運、旅游客運運行線路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旅游客運應當在旅游景區內運營或者其線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區(點)。

  第二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不得強迫旅客乘車,不得將旅客交給他人運輸,不得在途中滯留、甩客或者強迫旅客換乘車輛,不得敲詐旅客,不得使用低於規定的類型等級營運客車承運,不得阻礙其他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由於車輛故障等特殊原因確需旅客換乘車輛的,應當及時調換,不得降低換乘客車類型等級,不得另收費用。

  第二十三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確保車輛設備、設施齊全有效,保持車輛清潔、衛生,並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發車前進行旅客系固安全帶等安全事項告知。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時,客運經營者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配合公安機關處理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憑證乘車,遵守乘車秩序,講究文明衛生,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不得乾擾駕駛員安全駕駛。

  旅客應當配合行李物品安全檢查,拒不配合的,客運經營者和客運站經營者不得允許其乘車。

  第三節 貨運經營

  第二十五條 貨運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貨運經營者在承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運、憑證運輸的貨物時,應當查驗並確認有關手續齊全有效後方可運輸。

  第二十六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運輸中貨物脫落、揚撒或者泄漏等,保證環境衛生和貨物運輸安全。

  第二十七條 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人員和用於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車輛、設備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

  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貨物燃燒、爆炸、輻射、泄漏等。

  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配備必要的押運人員,保證危險貨物處於押運人員的監管之下,並懸掛明顯的危險貨物運輸標志。

  第二十八條 鼓勵貨運經營者采用集裝箱車輛、封閉廂式車輛、多軸重型車輛以及甩掛運輸、多式聯運方式從事道路貨物運輸。引導貨運經營者采取全程運輸一單制服務方式,應用電子合同、電子運單、網上結算等互聯網服務模式。

  第二十九條 鼓勵發展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促進物流資源集約整合、高效利用。

  從事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具備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信息交互處理及全程跟蹤記錄等線上服務能力。

  第三十條 貨運站(場)、港口、廠礦、建築工地等貨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運輸裝載場所的經營者(以下簡稱貨運源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車輛裝載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配備稱重計量設施、設備,確保駛離的貨運車輛合法裝載。

  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放行超限超載貨運車輛。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源頭治理工作的領導。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確定並公布重點貨運源頭單位,接受社會監督。

  貨運源頭單位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貨運源頭單位裝載行為的監督管理,督促其履行車輛合法裝載主體責任。

  第四節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維護站(場)秩序,按照規定配備安全設施、設備,設置安全標識。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對出站的車輛進行安全檢查,禁止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防止超載車輛或者未經安全檢查的車輛出站。

  第三十三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進站的客運經營者依法簽訂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二)在明顯位置公布進站客運車輛的類型等級、運輸線路、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等信息,有序調度車輛進站發車,維持上下車秩序;

  (三)不得出售未經批准的站點車票;

  (四)對無故停班達七日以上的進站班車,及時報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五)對客運車輛未能按時發車的,及時發布信息,維持候車秩序,協助承運人安排滯留旅客。對出現旅客嚴重滯留的,立即采取疏運措施,及時報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明顯位置公布貨運經營者的名稱、經營范圍、位置平面圖和投訴電話;

  (二)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進行分類存放保管,保證貨物完好無損,不得違規存放危險貨物;

  (三)按照國家規定的貨物運輸包裝標准進行包裝作業,包裝物和包裝技術、質量符合運輸要求;

  (四)按照規定的業務操作規程進行貨物的搬運裝卸;

  (五)查驗進入貨運站經營的貨運經營者和車輛的經營手續;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保證維修質量,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二)與托修方依法簽訂維修合同(托修單),並建立維修檔案,實行檔案電子化管理;

  (三)按照規定如實填報、及時上傳承修機動車的維修電子數據記錄至國家有關汽車維修電子健康檔案系統;

  (四)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或者整車修理的,應當進行維修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由維修質量檢驗人員簽發機動車維修合格證;

  (五)維修服務完成後提供維修費用明細單;

  (六)在維修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的,應當及時無償返修;

  (七)不得超出備案的經營范圍維修機動車;

  (八)不得擅自擴大機動車維修項目;

  (九)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十)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學員依法簽訂培訓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二)按照全國統一的教學大綱開展培訓教學,確保培訓質量;

  (三)建立學員檔案,培訓結業的,向學員頒發培訓結業證書;

  (四)建立培訓記錄,不得偽造、篡改培訓記錄;

  (五)在其備案的教練場地開展基礎和場地駕駛培訓,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開展道路駕駛培訓;

  (六)所屬教練員應當在基礎和場地駕駛培訓中隨車或者現場指導,在道路駕駛培訓中隨車指導;

  (七)加強教練員管理,並按照規定將教練員檔案主要信息報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八)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培訓記錄進行核查。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推進機動車駕駛培訓監管服務平臺與考試系統聯網對接,實現培訓信息與考試信息共享。

  第三章 道路運輸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條 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是道路運輸安全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道路運輸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加強安全生產標准化建設,建立完善安全生產管理體系,全面管控道路運輸各環節的安全生產工作,有效防范風險、消除隱患。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應當真實、有效,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頻次、學時、內容要求。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關注從業人員的身體、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心理疏導、精神慰藉,嚴格落實崗位安全生產責任,防范從業人員行為異常導致事故發生。

  第四十一條 國家要求安裝衛星定位裝置和智能視頻監控報警裝置的道路運輸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並保持裝置的正常使用狀態,滿足動態監控的要求。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監督其聘用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專職監控人員等按照規定使用衛星定位裝置和智能視頻監控報警裝置。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對其所屬道路運輸車輛和駕駛人員運行過程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

  第四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駕駛人員的安全管理。道路運輸駕駛人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四個小時;連續駕駛達到四個小時的,應當停車休息,休息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分鍾。

  高速公路單程運行六百公裡以上、其他公路單程運行四百公裡以上的客運車輛,應當隨車配備二名或者二名以上駕駛人員。

  第四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制定有關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的道路運輸應急預案,並定期開展演練。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四章 京津冀區域協作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道路運輸區域一體化發展,與北京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建立道路運輸協調機制,協商道路運輸重大事項,推動實現區域間道路運輸相互聯動、資源共享、協調發展。

  第四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道路運輸相關政策,應當統籌考慮與北京市、河北省道路運輸的協調,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准、統一管理的要求,促進道路運輸區域協作和發展。

  第四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北京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河北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立區域聯合執法機制,加強區域道路運輸管理信息共享和預警聯動,解決跨區域道路運輸糾紛,促進區域道路運輸工作聯防聯治。

  第四十七條 本市加強與北京市、河北省道路運輸領域的科技創新合作,組織開展區域道路運輸重大問題的聯合科研,推動關鍵核心技術聯合攻關,持續提昇區域道路運輸自主創新能力。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對道路運輸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四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高速公路收費站及服務區實施監督檢查。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公路路口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

  第五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依法對沒有道路運輸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第五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開辦事和舉報投訴制度,並將有關事項向社會公布。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在二十日內依法處理,並予以答復。

  第五十二條 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道路運輸非法營運等行為,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

  第五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道路運輸信用體系建設,完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建立健全信用評價及應用制度,提高道路運輸業服務質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道路運輸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在經營期間內不具備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條件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具備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條件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相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道路運輸證注明的范圍從事道路運輸活動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經營者和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道路運輸車輛掛靠本單位經營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相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在高速公路封閉路段內上下旅客的;

  (二)在途中滯留、甩客的;

  (三)因特殊原因確需旅客換乘車輛,降低換乘客車類型等級或者另收費用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貨運源頭單位放行超限超載貨運車輛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站經營者出售未經批准的站點車票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向托修方提供維修費用明細單的;

  (二)超出備案經營范圍維修機動車的;

  (三)擅自擴大機動車維修項目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出租車客運和公共汽車客運不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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