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天津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天津市平安建設條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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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天津日報 作者: 編輯:李梓涵 2026-05-24 07:28:00

內容提要: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天津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天津市平安建設條例》的決定。

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天津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天津市平安建設條例》的決定

(2026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

一、對《天津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修改為:“市和區平安建設工作組織協調部門負責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的統籌推動、督導落實等工作。

“各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承擔矛盾糾紛化解職能的單位,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落實矛盾糾紛化解工作責任。”

2.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相關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推進矛盾糾紛源頭預防、排查預警、多元化解機制建設,督促相關部門和單位落實矛盾糾紛化解工作責任,加強矛盾糾紛預防和化解能力建設,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3.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本市加強與北京市、河北省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溝通協作,及時通報重大風險隱患預警信息,加強聯動處置,協同推進區域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化解等工作。”

4.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本市暢通和規范訴求表達、利益協調、權益保障渠道,完善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綜合機制,充分發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的平臺作用,統籌調解、仲裁、訴訟、信訪、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心理服務等資源,對矛盾糾紛實行一站式受理、一攬子調處、全鏈條解決。

“市和區平安建設工作組織協調部門統籌協調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綜合機制建設,組織推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規范運行、發揮作用。”

5.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對矛盾糾紛跨行政區域、部門、行業的,當事人戶籍地、經常居住地、事發地不一致的,或者涉及人數眾多、社會影響較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可以牽頭組織多部門共同化解矛盾糾紛,也可以指定責任單位承擔矛盾糾紛化解工作。”

6.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應當跟蹤掌握矛盾糾紛化解情況,及時了解矛盾糾紛所處的工作流程、辦理時限、處理結果等,建立完善提示、催辦、反饋等工作機制。”

7.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本市建立健全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情況通報機制。市和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應當定期匯總、分析、通報矛盾糾紛調處化解情況,及時剖析典型案例,指導解決具有普遍性的矛盾糾紛,促進矛盾糾紛實質性化解。”

8.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本市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務中心、各類調解組織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的對接機制,建立調解專家庫,統籌組織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律師調解等調解力量進駐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依法開展調解工作。”

9.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應當加強大數據平臺應用,綜合運用現代信息技術,依法推動跨部門、跨行業數據整合,開展矛盾糾紛分類統計、態勢分析和風險預警,實現信息歸集、分類流轉、督辦反饋、指揮調度等的智慧管理。”

10.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有關單位應當健全矛盾糾紛排查和預警機制,開展矛盾糾紛常態化排查,強化對重點地區、重點領域、重點人群、重點時段的集中排查,對矛盾糾紛多發易發領域開展專項排查,做好風險評估、預判預警,及時消除矛盾糾紛隱患,防范引發個人極端行為,做到矛盾糾紛早發現、早分析、早預防。”

11.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轄區內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各類調解組織等矛盾糾紛化解力量,開展矛盾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工作;對發現、掌握的可能引發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群體性事件的矛盾糾紛,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並配合采取預防措施。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網格員、人民調解員、社區法律顧問、平安志願者等人員,發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工作站作用,就地預防、排查和化解矛盾糾紛。”

12.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履行審判職責,加強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機制建設,推動訴訟與非訴訟對接,完善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的工作銜接,強化對人民調解組織、特邀調解組織的業務指導。

“對起訴到人民法院的矛盾糾紛,適宜調解的,人民法院依法自行調解或者委托調解,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並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應當暢通司法確認渠道,完善相關審查程序和考核機制,加大對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力度,創新司法確認工作方式,提高司法確認效率。”

13.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鼓勵高等院校和職業教育學校加強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理論研究和職業技能培訓,加強調解學院建設,培養專業化的調解人纔。”

14.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應當對進駐單位的工作人員加強管理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及時反饋進駐單位。”

15.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中的“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中心”修改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

(2)將第十三條中的“協調解決”修改為“聯合會商、聯動化解”。

(3)將第二十九條中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修改為“地方金融管理”。

(4)在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中的“規范調解行為”前增加“開展業務培訓”。

(5)將第四十五條中的“平安建設領導機構”修改為“平安建設工作組織協調部門”,刪去第一項。

二、對《天津市平安建設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修改為:“市和區平安建設工作組織協調部門負責統籌謀劃、協調推動平安建設工作,對平安建設工作進行督辦落實。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落實平安建設工作責任。”

2.將第七條修改為:“本市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是整合社會治理資源、創新社會治理方式的重要工作平臺,應當完善運行機制,加強規范化建設,強化組織調度,協調推動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和社會治安風險防控,為平安建設工作提供支橕。”

3.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本市基層平安建設應當整合綜合治理、應急管理、社會保障、社會救助、市容環境等網格資源,建立健全信息收集、問題發現、任務分辦、協同處置、結果反饋工作機制,依托網格開展防控違法犯罪、排查社會治安隱患等平安建設工作。”

4.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在平安建設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5.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平安建設工作組織協調部門建立人民群眾安全感、滿意度測評機制,通過委托第三方評估等方式,了解人民群眾對平安建設的需求,接受社會監督和評價。”

6.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1)將第三條中的“築牢首都政治‘護城河’”修改為“築牢首都政治、安全‘護城河’”。

(2)刪去第四條第七項、第二十一條、第六十四條。

(3)將第十條中的“本市建立健全與北京市、河北省平安建設合作與交流機制”修改為“本市加強與北京市、河北省平安建設合作與交流”。

(4)在第三十一條中的“依法嚴格落實對分管行業領域安全風險防控監管職責”前增加“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穩定、管業務必須管矛盾風險的要求”。

(5)將第三十二條中的“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化解中心”修改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

(6)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中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地方金融管理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天津市平安建設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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