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陽市原市長肖作新一案判決以來,其不明來源財產高達1300餘萬元的事實,引起了社會各界對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極大關注。日前,就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有關問題,記者採訪了中國政法大學曹子丹、侯國雲兩位教授。
記者: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設立已經十多年了,從司法實踐來看,刑法規定這樣一個獨立的罪名發揮了什麼樣的作用?
曹子丹:當初,羣衆對某些“因官致富”的國家工作人員曾有一種形象的描述:“工資六十二,房子高高蓋”、“工資七十幾,小樓高高起”。刑法設立這一罪名就是爲了懲罰那種利用職務之便獲取鉅額財產,而又說不明合法來源的行爲。這對於嚴密法網,有效懲治腐敗,起到了一定的促進作用。但是,最初幾年,這種案件很少,有的是單獨成案的,有的是由貪污受賄案帶出來的,財產數額一般是五六萬元、二三十萬元。近些年來,這類案件多了起來,大多是由貪污受賄案帶出來的,而且數額還很大,有的甚至達到上千萬元。
侯國雲:其實,這種現象有些不正常。從罪與罪的關係上看,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更應該成爲查處國家工作人員犯罪的一個突破口。但是,由於受財產申報、登記等客觀因素的限制,目前這種案件單獨成案的比較少,在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犯罪案件中,把查不清的數額按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處罰的多一些。這種“兜底”的局面影響了該罪預防和震懾作用的充分發揮。
記者:從法律規定來看,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無論不明來源的財產數額有多大,其最高刑罰都是五年有期徒刑,從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出發,對此應如何評價?
曹子丹:來源不明的財產數額達到上千萬甚至更多,這在最初恐怕沒有預料到,從量刑幅度看,最高刑五年難以適應懲罰犯罪的需要,既然幾十萬元的財產來源不明可以判五年,那麼,幾百萬、上千萬也判五年,顯得就有些重罪輕判了,而且只有一個法定刑,這與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是不相符的。
侯國雲:由於法定刑太低,司法實踐中很容易引起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方面,導致行爲人避重就輕,拒不交代嚴重的犯罪行爲;另一方面,也容易使一些司法人員爲了包庇個別有權勢的犯罪分子,而故意不再對嚴重的犯罪進行追查。
記者:那麼,如何改變目前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量刑幅度,使其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呢?
侯國雲:對此,目前有兩個修改方案:一是提高法定刑,二是將說不清合法來源的財產推定爲貪污或受賄所得。第二個方案倒是也有一定的合理之處:第一,國家工作人員手中握有實權,很容易以權謀私,推定爲貪污或者受賄,從實質上更接近於行爲人已經實行的犯罪,比較科學;第二,推定爲貪污、受賄罪不會冤枉行爲人。因爲,如果他的財產是以合法手段得來的,他完全可以講出財產的來源,既然不講出來源,說明其實際實施的犯罪行爲可能比貪污、受賄還要嚴重;第三,對於來源不明的鉅額財產,既然要求行爲人自己說明來源,就必須在制度上促使其如實交代。因此,就有必要將拒不說明來源的那部分財產,推定爲貪污或受賄所得,使拒不說明者不能從拒不說明中得到好處,否則,“拒不說明”就可能變成行爲人的一個避難所。
曹子丹:推定爲貪污或受賄罪,可能解決了“不說”的問題。但是,存在一個不可忽視的證據問題,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畢竟不等於貪污罪、受賄罪,如果籠而統之推定爲貪污罪或受賄罪,恐怕很難達到事實清楚的要求,比如,既然是貪污、受賄,具體採取的是什麼手段就沒有搞清楚。而定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沒有說是貪污,也沒有說是受賄,就是鉅額財產來源不明,而且又不說明,這樣比較名副其實一些。另外,立法之所以另列一個罪名,也就是考慮到其非法所得的具體手段沒有查清,沒有證據證明,相對於貪污、受賄而言,是有區別的。如果推定爲貪污受賄,這也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這種犯罪基本上與非法持有毒品、槍支等有關“持有”的犯罪相類似,它只不過是持有說不明來源的非法所得的財產,如果這種非法持有能夠推定爲貪污受賄罪,那麼,非法持有毒品,能不能推定爲販賣、製造毒品罪?這是不可以的。有關持有犯罪的刑罰都有兩個或三個量刑幅度,比如非法持有毒品罪有三個量刑幅度,非法持有槍支罪有兩個量刑幅度。這個罪可以搞兩個量刑幅度: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特別巨大、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侯國雲:如果提高法定刑,也可以分爲三個檔次,第一檔仍爲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檔應爲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檔應爲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但是,如果不推定爲貪污受賄,即使這樣也仍然解決不了“不說”問題。其實,國外也有把鉅額財產來源不明推定爲貪污的立法例,比如新加坡。
而且,隱瞞財產來源,從某種程度上也包庇了其他犯罪者,其危害程度甚至要大於貪污、受賄等犯罪行爲,從這個意義上講,對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處以比單純的貪污、受賄等犯罪更重的刑罰,也是可以考慮的。
記者:應該說提高法定刑或者“推定”都有其合理性,選擇哪種方案,更多的是一個刑法價值取向的權衡問題,在目前情況下,應該如何爲發揮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作用創造一個良好的環境呢?
侯國雲:要轉變觀念,要意識到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突破口”作用,要力圖將查處這一犯罪的行動“前置”,不能僅限於在查處其他犯罪案件中起“兜底”作用。而且,對於這一犯罪規定的懲罰作用,不能期望過大,渴望“畢其功於一役”,還要考慮建立和完善相關的配套制度,特別是有關國家工作人員財產申報、登記制度的規定應該進一步強化、完善。
曹子丹:我們的宣傳也要加大力度,要讓人們清楚,不但貪污受賄要查處,對於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的也要查處,發動羣衆舉報,形成一張預防國家工作人員犯罪的嚴密法網。隨着存款實名制等信用制度的進一步完善,領導幹部離任審計制度的逐步實施,國家工作人員財產透明度的增強,充分利用這一罪名查處犯罪行爲,對於促進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自律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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